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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26:47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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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现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实行退(免)税办法的范围和时间问题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生产出口的货物,应按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
(二)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已按国税发〔1995〕012文件规定采取“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采用“免、抵、退”的办法。
(三)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
60号)文件规定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160号文件规定,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资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出
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
(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
(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94)财税字第0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的规定停止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应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发〔1995〕019号第一条(三)款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停止执行。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
根据(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不得 当月全部 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处理。个别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
当年出口货物不得 当年全部 当年海关补征内销
=( —
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 货物进项税额
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 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 )×-----------
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当年全部销售额
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

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
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或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根据国税发〔1994〕031号和国税发〔1994〕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持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来料加
工免税证明”暂使用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式样。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
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采取“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货 外汇人民
= + ×
纳税额 的销项税额 物离岸价 币牌价
当期全部 当期海关核销
×征税税率—( +免税进口料件×征税税率)
进项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应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退税额
当期海关核销
×退税税率—免税进口料件×退税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
(二)执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或退税的税额
当期海关核销
×(征税率—退税率)—免税进口料件
组成计税价格
×(征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便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这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办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后,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
关审批核准办理退库。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各地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对企业的退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要及时办理核批和退库手续。
各地应抓紧内部和外部的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须指定财会人员(或税务代理人员)兼职或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持证上岗,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为了尽快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以前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各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于1996年8月底前将审核工作处理完毕,送同级出口退税管理机关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抓紧办理,在一个月内办完核批和退库手续。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与整个出口退税工作在管理上协调一致,此项工作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做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










199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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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39号

1993-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税务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学、卫生、体育类税目税率注释
  一、教学设施:是指经县以上各级教育部门、计划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各类学校和幼教单位供教师传授和学生学习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大、中、小学校,专科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函授学校,业务培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室),教研室,实验室,实习工厂,图书馆,体育场(馆),会堂,学生食堂,职工食堂,教学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卫生、防疫、检疫设施
  卫生、防疫设施:是指为提高人民的健康素质,恢复病人的身体健康以及预防各种疾病的滋生和蔓延的用房及设备。
  检疫设施:是指对进出境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类医院、急救站、卫生院(所)、医务所(室)、防治所(站)、防疫站(所)、检疫站(所)等医疗单位内设置的急诊室、门诊部、化(检)验室、病房、药房、病案室、血库(站)、太平房、动物房、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学用房及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妇幼保健:是指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预防保健工作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类妇幼保健院、所(站)的门诊、病房、临床保健专业用房、妇幼保健宣传教育研究用房,以及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计划生育的设施:是指为在全社会范围内推行计划生育所必需的用房及设备。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计划生育科研业务用房,计划生育门诊部(室)、病房、手术室、化验室、B超室、治疗室、药房,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业务用房,计划生育宣教中心、人口情报部门的业务用房,以及计划生育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五、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
  小型体育场(馆):是指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而建设的固定观众看台座席在25000人以下的,具备教学、训练和竞赛多种功能的公共体育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各种体育场(馆)、训练、竞赛场地、观众看台、跑道、灯光和计时计分等比赛训练器材设备、教练员、运动员休息室、浴室等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运动员训练用房:是指为开展体育运动而设置的供教学、科研、训练使用的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训练场地(馆)及器材、运动员休息室、消除疲劳设施、运动员公寓、食堂、文化教学用房、医疗用房和医务测试等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投资适用的税率,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六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等问题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京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 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第三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及其配偶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拆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
(四)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单位资助职工及其配偶购建的住房减去扣除面积的部分。
扣除面积=〔职工集资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房价款〕÷所购住房总房价款或所建住房成本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第四条 有两个(含)以上家庭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第五条 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实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的,核定为实际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既未以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也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八条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住房的,按租赁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购买住房的,按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现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减少10%的建筑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二)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三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处理
第十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简称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下同),执行《方案》规定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至九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差额面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住房且未达标的,不再办理退房手续,差额面积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老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方案》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四 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十九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二十条 职工1999年度(含)前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超标住房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计算房价款,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年内补交差额房价款。一次性补交差额房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允许离退休人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按届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且其产权分属一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中建筑面积较大一套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如实计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差额补贴或不按规定补缴超标房价款的个人,除令其退回差额补贴或补缴超标房价款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现住房
面积标准核定对照表
单位:建筑平方米
------------------------------------------------------------
|住房面积|住房控制
职 级 | |
| 标准 |面积标准
----------------------------------------|--------|--------
| 科级以下 | 60 | 70
|--------------------------------|--------|--------
|正副科级;25年(含25年) | |
| | 70 | 80
|以上工龄的科员、办事员 | |
国 家|--------------------------------|--------|--------
| 副处级 | 80 | 90
公务员|--------------------------------|--------|--------
| 处级 | 90 |105
|--------------------------------|--------|--------
| 副司(局)级 |105 |120
|--------------------------------|--------|--------
| 司(局)级 |120 |140
------|--------------------------------|--------|--------
|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 | |
| | 60 | 70
|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 | |
|--------------------------------|--------|--------
机关工|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 | |
勤人员|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 | 70 | 80
|的初、中级工、普通工人 | |
|--------------------------------|--------|--------
| 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 | 80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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