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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1:02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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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条 申请法人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
2、验资证明、资信证明;
3、投资者合法的开业证明;
4、企业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董事会名单和总经理的任职文件;
5、场地使用证明。
第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如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资金证明;
3、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还必须提交隶属企业董事会决议、执照副本。
第五条 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自收到符合注册登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有权注销登记并收回营业执照。
第七条 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保税区企业进行年度检验和其他监督管理。
第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向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办变更登记:
1、改变名称;
2、改变住所、经营场所;
3、改变法定代表人;
4、改变企业类型;
5、改变经营范围;
6、改变注册资本;
7、改变经营期限;
8、企业合并、分立或转让。
申办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登申请书以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证件。
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自收到符合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准变更登记。
第九条 保税区企业终止,应向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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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1〕19号

二○○一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次会议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八十七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分别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 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发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市政府关于成立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决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贯彻落实全国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部
署;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负责全市非正常死亡目标管理和综合考核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协调并督促本市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表彰、奖励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有功人员。
第三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政府领导同志担任,委员由市委、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领导担任。
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计委、市经委、市商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委、市市政管委、市交通局、市农委、市外经贸委、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旅游局、市体育局、市总工会、市公安交通管理
局、市消防局。
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经委),承担日常工作。主要工作:
(一)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指示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
(二)审核年度6种非正常死亡事故控制指标,汇总全市6种非正常死亡事故情况并通报有关单位。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
(四)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全市。
(五)组织全市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六)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七)承办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 根据全市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采取不定期召开的方式,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第六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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