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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16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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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和个人的传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或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传销包括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本市企业和个人通过合法传销搞活市场,促进流通,依法予以保护。
禁止利用传销方式进行商业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传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传销活动进行举报。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违法传销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传销企业、传销人员的义务
第七条 企业从事传销经营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必须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传销经营申请,经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变更
登记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
第八条 传销企业及传销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传销管理的规定。
不得跨越核准的传销地区从事传销活动。
不得超出核准的传销品种范围或传销非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核准允许单层次传销的企业,禁止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十条 传销企业必须明确规定申请成为传销员的条件并订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传销企业不得吸收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生、教师、全日制在较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作为传销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保证金、入会费,收取培训费、手续费,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不得对传销性质、传销员收入及传销产品的、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的、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参加传销或购买产品。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制定规范的传销计划和业务守则,加强行业自律。
传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销员管理制度和传销员营业守则,做好对传销员的管理工作。
传销企业必须在传销员参加传销活动之前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从业知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
传销员应当亮证传销。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企业公章。传销员退出传销的,应向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销传销员证。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举行传销培训,应当提前10日将培训方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传销培训在公共场所进行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产品的质量负责,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传销产品的定价,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应当即时结清,并出具盖有企业公章及传销员签名的购货凭证。
禁止预付款交易。
第十八条 传销企业对传销员的计酬应当依据其销售业绩,不得根据其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
第十九条 传销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传销员的经营所得,由传销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法传销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物价、卫生、税务等部门查处。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对情节严重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违法传销案件,上一级机关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违法传销行为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执法。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传销企业、传销员及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传销培训及销售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情况作好记录,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传销员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复印件及人数的名册;
(三)支付传销员的各种报酬凭证及记录;
(四)培训情况及发生的费用;
(五)与传销员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
前款所列资料,传销企业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传销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的传销企业、传销人员、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或者相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传销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四)检查与违法传销活动有关的财物、场所。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传销行为有关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有关物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犯罪行为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传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给社会或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对企业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的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传销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不亮证传销的,对传销员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其传销员资格。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传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传销员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传销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传销活动提供宣传服务、培训场所等便利条件。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明知或应知是违法传销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传销企业和个人在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及治安、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传销企业申请登记等其他传销管理事项,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传销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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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8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体系,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条 在不具备法定公开招标投标条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在新闻媒体或者相关交通运输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向邀请对象发出邀请投标通知书,并提供招标文件。

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线路经营权的内容、要求及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范围;

(四)资格审查标准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六)投标文件的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的时间、地点;

(八)评分标准;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确需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补充或者更正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中的投标人。

合格的投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必须符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资格审查,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

(三)接受投标过程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项目实施方案及说明;

(三)投标项目服务质量承诺;

(四)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

(五)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六)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加盖单位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地点,交招标人签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的;

(三)未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的。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开标,开标时间必须和投标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并应当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

(二)道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专家比例不得少于评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代表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线路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评分标准应当包括企业资格条件和经营规模、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运行方案、经营方式、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近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并负同等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一项为零分。

投标人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所有的内容和评分项目均计零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依据得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二)只允许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参加;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携带的通讯工具应集中保管;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上网的计算机及其它可对外实施通讯的设施;

(五)评标委员会评委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结束后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交招标人,评标报告中应载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的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由候补中标人中得分最高的一个取得中标资格。

(一)逾期不签订《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逾期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人、招标机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招标、评标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及职权范围开展招标、评标工作;

(二)不得接受投标人或者委托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招标、评标期间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四)不得泄露与招标、评标工作有关的秘密,不得向投标人作任何暗示或者做出不利于招标工作正常开展的任何许诺;

(五)不得接受投标人拜访;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的规定。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组织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按照候补中标人的得分高低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梅州市市直学校超课时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23号
关于转发梅州市市直学校超课时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关于《梅州市市直学校超课时津贴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市直学校超课时津贴实施办法






为推动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调动和激发教学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要求,在国家和省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出台前,对市直财政核拨经费的学校在规范津贴补贴的基础上实施超课时津贴制度。



一、实施超课时津贴的基本原则



超课时津贴制度要按工作人员的实际贡献和工作价值进行分配,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调动教学人员的积极性。市直学校超课时津贴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总量核定,自主分配的原则。结合各学校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等因素由人事和财政部门核定各校的超课时津贴总量。各学校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自主分配。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超课时津贴分配要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坚持向一线教师、骨干教师、优秀教师倾斜,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各类人员间的分配关系。



二、核定超课时津贴总量的办法



结合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中绩效工资的政策导向和各学校的办学层次、教学对象、超课时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将超课时津贴总量与学校收费收入相挂钩,分别按权重系数计算出各学校的超课时津贴总量。



三、调控和管理办法



(一)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结合市直学校超课时津贴制度的实施,从2008年秋季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市直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学校所有收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经费来源和管理。超课时津贴允许各学校在指定经费(学费、择校费、借读费、新机制学费)中提取,各校在使用管理和分配超课时津贴时要量体裁衣,保持合理存量,不得突破核定的津贴总量。津贴总量可结转在下学年中滚存使用。当年经费收入不足以按核定总量发放超课时津贴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调减津贴发放数额,不得挤占其他资金用于发放超课时津贴。



(三)超课时津贴总量的申报和核定。每年3月份,由各学校结合招生任务、经济形势和本校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等岗位变动情况进行超课时津贴补贴总量核定的申报,填报《市直学校超课时津贴核定总量审批表》一式三份分别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核定超课时津贴总量。



(四)实施时间。超课时津贴制度从2007年9月起实施。



(五)超课时津贴分配方案的制定。市教育局统一提出学校制定超课时津贴内部分配方案的指导意见(另行发文)。市直各学校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内部分配方案,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征求教职工代表意见,并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制定,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的方案需报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各学校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立超课时津贴专用科目,用于统一核算本校发放的超课时津贴。



(二)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出台前,市直学校的超课时津贴暂按本办法过渡,待绩效工资政策出台后再按新政策执行。



附件:2008学年市直学校超课时津贴补贴核定总量审批表






       市 财 政 局



      市 人 事 局



       市 教 育 局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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