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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14:10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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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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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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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四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下列修改:

  一、 第一条内容修改为:“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 二、 删去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三、 第六条一款改为第五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四、 第六条二款作为第六条一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二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内容修改为:“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六、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修改为: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 七、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内容修改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内容修改为:“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
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内容修改为“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修改为:“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内容修改为:“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删去第(十二)项。

 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



根据2004年4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的管理工作。
 公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省人民
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定点屠宰厂变更经营场所,其选址和生产经营条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不准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免疫标识的生猪。
 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
 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全部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进行检疫。
  第九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检出染疫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设施、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 (二)定点屠宰厂未按照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三)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 (四)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印章,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六)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 (七)定点屠宰厂运输生猪肉未使用专用封闭式车辆吊挂运输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八)收购无检疫证明、免疫标识的生猪,屠宰未经检疫人员屠宰检疫登记的生猪或者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十)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 对本条前款(六)、(十)项中销售、使用的生猪肉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检疫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未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现场实施监督和进行登记的;
 (二)当班检疫人员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 (四)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交由他人使用的。
  第十七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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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1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方便残疾人驾驶汽车出行,完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制度,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八条中的三轮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将第二项第4目修改为:“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5目修改为:“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6目修改为:“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将第二项修改为:“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九、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十四、在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车辆管理所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二)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考试的。”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十六、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
  1、“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2、“第五十二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7)。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或者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八、在附件1第九栏“三轮汽车”后增加一栏,作为第十栏:“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代号为C5,准驾的车辆为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十九、在附件2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对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进行修改。
  二十一、在附件4第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且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其中,申请人为右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踏板;申请人为双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方向盘控制辅助手柄、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转向信号迁延开关,或者驻车制动辅助手柄。”
  在附件4第二条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二、在附件5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三、增加一个附件,作为附件7:“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图)。”
  二十四、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杨东


本文论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文章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到夫妻一方作被执行人时对另一方的追加,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三个方面。因本人从事执行工作时间尚短,许多问题尚未深刻理解,只期本文能有抛砖引玉之功。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然而,即使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在民事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仍旧是比较突出的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另一方的追加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执行中,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本文暂以判决书为例进行分析),所载明的义务负担人可能为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以及有夫妻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形。若夫妻双方为义务的共同负担人,执行中自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各自财产分别执行。问题在于,如生效判决中,仅仅列名夫妻一方为义务承担人时(离婚、抚养费等纠纷暂不讨论),如何确定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究其根源,是夫妻双方对负债同时或之后获得了利益。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负债,自然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夫妻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中,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如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形下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的利益为夫妻所共享。但这一举证难以实现,一者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如果负债人在婚前负债,并用于购置财产用于婚后生活,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为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人随时有权不经配偶同意而自行处分上述财产,债权人难以确定债务人配偶是否真正获得利益。二者,婚前负债,用于婚后生活的,除了价值比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外,债权人无法证实债务人是自行消费或挥霍,还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
婚后的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形较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虽然以个人名义举债,及时所借款均用于个人利益,但对于夫妻这一经济共同体来说,一方受益,意味着家庭受益,经济共同体受益。夫妻一方经商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一方经商所得利益早已施之于其配偶。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生的赔偿债务,因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由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犯罪人自行承担为宜,不应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争议的是过失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扩张为夫妻共同的赔偿责任,例如交通肇事最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申请人坚持认为,婚姻关系既然有享受婚姻的利益,必然也应承担婚姻带来的负担。债务人驾驶车辆,其配偶在其平时即已经享有此利益,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债务人被认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带来的赔偿问题同样是驾驶车辆本身存在的风险负担。确实,在过失犯罪而导致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若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利。此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债务自负,谁负债谁承担为原则,负债产生的利益转移负债则承担转移为例外。类似的,在执行中,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和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抚养,既然被执行人现无力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的有履行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债务人以自身名义借款,原则上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若有充分证据证实债务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上述立法意图,可以裁定由被执行人的子女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在无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又无判例制度,应该没有哪个法官敢以自身工作为赌注作此判例的。
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两个例外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两种情形下,均要求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执行工作,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推定,已同时赋予了债务人的配偶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此法律推定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债务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夫妻另一方的追加
案件执行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乙以个人名义向甲借款,因无法偿还借款被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执行中,甲要求追加乙的配偶丙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甲未将丙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丙主张权利,故而在执行阶段,甲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作为乙的配偶,理应对乙借款及被诉的事实知情,其未出庭丙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认。
综合考虑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强调债权人的诉讼责任,还是应当强调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
按照第一种观点,无疑,甲丧失了对丙主张权利的可能。则甲为实现债权,只能要求乙以其个人财产或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占份额来偿还借款。若在执行中,法院驳回甲的追加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甲亦不可能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庭确认丙的共同责任。因为,审判庭将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以甲乙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诉求。这样一来,甲的债权将遭受不能受偿的重大风险。乙个人承担对甲的还款义务,而乙的收入中却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只有乙收入的一半可以通过执行而还款。对于丙的收入,虽然亦全部成为乙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使乙享有同等份额的产权,但对于甲来说,要去调查证实丙的收入情况是几乎不可能的。况且,丙尚未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甲调查丙财产状况的权利来源让人质疑。
那么,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就有必要在法院立案起诉时,将乙丙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但实际操作起来,又让甲遭遇困难重重。当事人在法院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到底怎样才算明确,法律即司法解释亦不是十分明确。前些年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的描述常常是“某某,男,汉族,成年,住××街××路××号”。显然是原告不了解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但因为可以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址而给予立案。在日常交往中,也确实很难让当事人对与之交往的人熟悉到明确其出生日期才敢于向其借钱。但在上述案例中,让甲清楚丙的姓名及工作单位或住址无疑是困难的。甲可能从未见过丙,也从未听乙谈起过丙,甲对丙可以说是一无所知。法院要求甲在起诉书中列明丙的情况,应当说是比较困难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反对意见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丙追加为被执行人将损害丙的利益。因为,在原诉讼中,甲为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当甲持生效文书要求执行时,如法院支持甲的请求,则剥夺了丙对原诉讼案件程序权利的行使。丙感到很无辜。一个与其无关的判决,在执行中,竟通过追加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侵害到其实体权利,是否追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从表面上看,执行程序中追加丙作被执行人,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即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没有差错,即使原债权债务的审理并无疑问,未经开庭审理而让一个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的。然而,上文已经分析过,要求甲在起诉乙时一并将丙列为被告或是在执行程序中甲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确认之诉均是不可能的。丙对于甲来说是第三人,甲对于丙来说又何尝不是第三人。甲乙之间是合同关系,乙丙之间则除了合同关系之外还有人身关系。丙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要远远大于甲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考虑到乙丙的特殊关系,对丙的要求大于对甲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夫妻之间,同床共枕,应当对配偶的经济往来十分了解。而夫妻关系,是属于私人生活空间的活动关系,对于甲是无法也不应当了解过多的。
从婚姻关系来看,男女两人之所以结为婚姻,无非是想获得婚姻的利益。然而,婚姻给男女双方带来婚姻利益的同时,必然也带来婚姻的负担。而这些利益及负担无论夫妻双方如何分配,对于婚姻之外的第三者来说,是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故,对于甲来说,乙丙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甲对乙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甲对丙主张权利。乙丙之间是内部矛盾,乙丙与甲之间是外部矛盾。从物理学意义讲,乙丙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对甲施加于上的外力所带来的影响不起作用。
夫妻之间共同债务承担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生存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夫妻双方均健在时,既然是共同债务,对外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但这一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有合伙说,保证说,以及代理人。
合伙说认为,合伙组织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诉讼中,其由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对所有合伙人有效。个人合伙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显然,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效力。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合伙关系,即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当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丙列为共同被告。
保证说认为,连带责任经常出现于连带保证中。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夫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应视为相互之间对共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甲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不将丙列为被告,而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于普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基于其人身属性,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持续到债务清偿完毕(夫妻一方去世仍不能免责)。
代理人说认为,夫妻关系在财产方面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进行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可以代理另一方与外界发生其它经济活动,产生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夫妻另一方有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行为方活动的认可。当然,夫妻一方的代理不仅体现在代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处分上,也同时在处分者自己的财产权益,从本质上,其代理是对家庭经济活动的代理。故,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出庭产生所诉讼结果,当然对丙产生效力。
基于目前法律对夫妻的财产关系属性并无任何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倾向于代理说。生效判决对丙同样具有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把判决书中未规定承担义务的丙列为被执行人,需经过执行听证程序,并由合议庭作出裁定进行被执行人的追加。对于法律完善的建议,本人认为,夫妻关系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其实质就是一种临时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就是结婚证书,当然夫妻双方还可以自行订立补充协议,对双方财产关系作出不同于婚姻法直接规定的补充。合伙基于离婚而终结,但在合伙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夫妻双方)均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这一特殊合伙关系,因其即无“字号”,有无主要负责人,故在诉讼中,应当被列为共同诉讼人,且因其对夫妻债权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原告仅起诉夫妻一方时,法院应当将夫妻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当然,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后才具有实践意义。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执行阶段的人民法院并非无可作为。首先,婚姻法及其解释(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该条文对夫妻债务作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夫妻一方负债,只要债务人的配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有法定的两种情形外,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而,对债务人的配偶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必然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则,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在执行中提供证据,欲证实该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虽可即时提起诉讼,根据生效文书效力大于未生效文书及申诉、再审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债务人的配偶的权益可能会无法有效保护。故,当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之时,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因该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即由法律推定为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上述“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其至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倾向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了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必然带来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与上述两个问题并非存在一致性。执行中遇到的情况有,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一)、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将夫妻双方均确认为义务承担主体,在执行中,夫妻双方自然成为共同被执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与一般的案件执行程序并无差异,保留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即可。只是如果被执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家庭财产,产权人并非夫妻二人,而是家庭中的子女或父母时,因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女或父母为被执行人,执行工作就很难开展。此时,对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只有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拒不申报及转移财产的责任。为了执行工作及当事人举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有关家庭财产归属的法律推定的司法解释。
(二)、夫妻共同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基于财产关系的合伙属性,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产生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执行。
(三)夫妻一方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并未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此不作讨论。
(四)夫妻一方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之所以夫妻一方个人负债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此种共有条件下,夫妻双方对财产不存在权属份额,夫妻双方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要涉及到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执行中一种比较流行的做法是让债权人提起析产诉讼或争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处理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有债权人提起过析产诉讼,被审判庭以申请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要债权人争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可以想象,谁愿意法院强制执行自己所共有的财产,难度较大。类似情形的案件,若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个人财产,均要裁定中止执行。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受到了侵害。问题在于,若强行处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所共有的财产,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如何保障?本人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用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原理,应继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需争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在处理过程中,因采取评估、拍卖产生的费用负担,因急于变现财产而降价处理财产带来的损失,应视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所带来的负担,要自行承担。至于财产份额,为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可将执行财产变现款的一半留给被执行人配偶,即财产共有人。财产变形过程的费用支出,由财产变现款的另一半中优先支付,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根本的,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时的具体操作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
以上是本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一点粗浅看法,不当之处还望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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