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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市场报社异地经营广告查处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0:59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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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市场报社异地经营广告查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信息市场报社异地经营广告查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信息市场报社异地经营广告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
信息市场报社从哈尔滨市迁入北京市,未经你局或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即擅自开展广告经营活动,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此行为,你局可以比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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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商业部 总参谋部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商业部 总参谋部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指示

197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外贸部、财政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参谋部

一、略二、走私案件的处理
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县市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1958年6月2日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十项原则》进行处理。(边远地区,一般案件也可由县市税务局授权所属税务所进行处理)其他部门均无权处理。
内地市场非法倒卖外货的案件,有关外货是走私进口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外籍人员私自出售免税进口的和私自出售经海关特许免税、减税进口而无权出售的(如礼品、过境旅客或者入境短期旅客所带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应作为走私,由海关或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其他物品(包括查不清来源的)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市场管理的规定处理。
凡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走私为掩护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对人犯进行起诉时,由公安机关将人犯和全部赃证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定案后,应将非构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关或税务部门处理。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犯,需要逮捕判刑的,应按现行规定由公安部门逮捕和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处。依法科处罚金或追缴价款的走私案件,受处分人有能力交付而抗延不交的,可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追缴。
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私中查获的政治性案件和发现可疑政治线索,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海关和税务部门没收应予变价的走私物品,必须严格按照《海关处理没收物品办法》的规定,交由指定的国营公司收购,国营公司不收购的,可以委托信托商店出售,严禁“开后门”擅自变卖或购买。三、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国管财字第19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电话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一)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二)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保密电话按有关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第四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五条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限额每人每月80元;
  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50元。
  第六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凭据报销。
   第七条 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予收回住宅电话;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八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安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按300元包干使用。
  第九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因故离开本单位或去世,由单位收回住宅公务电话。如个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
  第十条 住宅区与办公区接近的单位,住宅公务电话应利用电话总机安装分机,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应低于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限额费用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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