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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03:55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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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第二款修改为:“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五)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八、删去第三十二条。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十二、删去第四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有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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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四大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为使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进一步繁荣和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当前是进一步繁荣和发展的极好时机
(1)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工作者围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积极参与了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研究,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股份制理论的研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研究,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祖国优秀传
统文化、伦理道德建设的研究,人权理论的研究等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的探索。应该说,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在解放思想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过程中做出了积极贡献。
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在为社会服务的同时,在人才培养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也做出了重要贡献。大批研究成果填补了学科建设的空白,丰富、更新了教学内容,并促进了一批新专业的生长;大批课题负责人特别是一些中青年教师,通过科学研究成长为本专业的学术骨干或学科带头人。

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条件有了明显改善,机构和队伍发展迅速,已经成为一支学科齐全、实力雄厚、在国内举足轻重的研究力量,为进一步繁荣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当前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遇到的突出问题是:人文社会科学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尚未得到社会的应有重视;现有的科研体制和不同程度存在的理论脱离实际的倾向,使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比较弱;科研经费投入严重不足,中
青年业务骨干流失,基础学科和基础研究有滑坡危险。
(3)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向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供了发展和繁荣的良好时机。
按照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在经济落后的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要两个文明一起抓,两手都要硬。人
文社会科学的众多学科,几乎涉及到两个文明建设的所有方面,肩负着责无旁贷的历史重任。伟大的社会实践已经向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提出了积极投身到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去的强烈呼唤。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其他领域改革的深入,对人文社会科学的需求
及提供的支持条件,将发生深刻的变化。这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进一步繁荣发展的最为难得的契机。
二、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贯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全局,树立“主战场”意识,全面发挥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的功能
(4)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既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科学指南,也是指导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和发展的科学指南。认真学好《邓小平文选》,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贯通全局,是关系到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能否真正体现时代精神、把握社会
发展规律、成为推动社会发展有力武器的头等大事。系统深入地研究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要紧紧抓住“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从中国实际出发的科学态度,既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大胆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又坚持走自己的路,深入研究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践中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和高校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5)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要全面认识和实现人文社会科学的功能和作用。人文社会科学是一个以人类社会及其发展为研究对象的庞大的学科群。笼统地把人文社会科学归结为意识形态,只能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或把人文社会科学为经济建设服务理解为所有学科的研究都去追求直接
的经济效益,都是片面的。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在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个方面、理论研究和咨询决策服务两个层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两个领域,都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改革开放以来,高校广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在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方
面做出了很大的成绩,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不能不看到,一些同志尚缺乏主动适应和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服务于社会文明进步需要的强烈愿望,存在着习惯于关在书斋里做学问、等待上级定课题、甚至只是为了出书和评职称而搞研究的倾向。今后,国家教委将采取
多种形式,如了解社会对人文社会科学的需求、向社会宣传展示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实力、组织多学科对社会急需的重大课题的协作攻关、多渠道筹集研究经费等,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主动而有效地为社会服务。广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要进一步改变唯书、唯上的思维定势
,牢牢树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面向社会,进行广泛深入的社会调查;紧贴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法制建设服务,为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做出贡献;为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科学的理论、方法和对策,为各
层次的科学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和信息服务。当然,人文社会科学的不同学科,为“主战场”服务的方式、侧重点,还应根据学科自身的特点而有所不同。有的是直接服务,有的是间接服务。只有这样,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才能全面实现和发挥内在的功能与作用,并促进自身的全面繁
荣和发展。
(6)必须确立为学科建设和培养跨世纪人才服务的战略目标。科学研究是学科建设的动力,是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渠道。制定长远的规划,通过对国内外社会现实和学术成果的系统、深入的研究,加快学科体系、学科内容和研究方法的更新、改造、重建,新建某些必要的学科,以
适应社会和学科发展的客观需求;要把学科建设和培养跨世纪人才紧密结合起来。要十分重视中青年学术骨干的培养,现在的青年学者,是跨世纪的人才,特别是新一代学术带头人的选拔和培养,是学科建设的战略问题,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国家教委将通过设立重点研究课题、组织科
研成果鉴定、评奖及资助重大科研成果出版等办法,为青年学者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学校要逐个学科、逐个人地研究,采取切实措施,抓出成效。
三、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基础研究
(7)人文社会科学的基础学科是人文社会科学学科建设的基础,凝聚着一个民族在漫长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文化精华。它反映着一个民族的文化和文明程度,既是一个民族、国家区别于其他民族、国家的文明基石,又是今天建设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精神文明的基础,在任何情
况下都不能轻视。
有些基础研究与社会实际距离较远,很难直接为现实服务,即使在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国家,也要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和帮助。国家、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和学校,有责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扶持基础学科和基础研究,要统筹考虑教学和科研、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扶持的对象包括从事学
术文化基础研究的文、史、哲等基础学科,各学科的基础研究和中华民族所特有的学科、研究领域、重点研究机构。扶持的措施包括经费投入(研究经费、图书资料及设备购置经费、学术会议经费、重要成果出版经费等)和优惠政策(人员编制适当放宽、合理计算工作量、优先安排出国进
修和参加学术会议等)。
(8)基础学科和基础研究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突出重点,择优扶持。
基础学科和基础研究在整个人文社会科学中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例,比重不宜太大。在目前国家和社会的财力都不充裕的情况下,与其让数量过多的学科点捉襟见肘地维持,不如选择一批实力强、学风好、有发展前途的学科点,尽可能加大投资强度,使之能发展得快一些,水平高一些,
成为“国家队”、“种子队”。国家教委准备在调查研究、严格评选的基础上,尽快确定重点扶持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和学校也应该有自己的规划。在学科扶持问题上,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合理布局,上下通力合作,避免出现低水平的重复。
四、深化科研管理改革,加强管理队伍建设
(9)管理体制的改革是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繁荣发展的关键性的一环。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打破自我封闭的格局,引进竞争机制、建立激励机制,实行分级管理。
(10)分级管理,就是要改变过去国家统得过多、管得过死的状况,使管理重心下移。
国家教委的工作重点是加强宏观管理、搞好服务。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抓好重点研究课题;加强基础学科的扶持;组织应用学科和应用研究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开辟新的课题和经费渠
道;提供科研信息服务;组织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及科研机构评估。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和学校科研管理部门,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恰当地确定自己的职能。
(11)要开阔视野,面向社会,从省内外、国内外,争取课题和经费,吸引人才。要发挥应用性学科的优势,组织教师和科研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到社会上兼职,有条件的学校要有领导地分离出一部分力量,通过兴办信息咨询产业等,将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一部分成果
推向市场。开展有偿服务一定要有组织地搞,不能影响正常的教学和科研活动,更不能把人心搞散。
(12)加强科研管理机构建设,转变管理职能。加强科研管理机构的建设是保证人文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各地、各学校要根据科学研究的规律,建立健全适合行业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积极解决管理人员的职称、待遇等问题以保持管理队伍的相对稳定;要尽快采用现
代化管理手段特别是计算机等信息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机构对科研信息的搜集掌握和分析使用能力;要定期进行各种业务培训,提高和改善人员的知识结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科研工作静态、封闭的行政性管理,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型的科研管理应该兼有策划、组织和加强
对外协作等综合职能;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改变过去那种单纯等下达课题、靠上级指示开展工作、向主管部门索要经费的被动局面,面向社会特别是通过精心组织为社会提供智力支持的各种咨询服务活动,开拓更加广阔的课题和经费渠道;要以改革的姿态,积极探索基金制等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科研管理新路子。
五、加强和改善对人文社会科学的领导
(13)要坚持正确的科研方向。从总体上说,人文社会科学的多数学科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与政治的关系相当密切。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在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中的作用往往带有全局性、战略性,不可低估。如果研究方向上出了偏差,它的负面影响往往会变成一种不好的社会舆论
导向,造成严重后果。这就要求我们人文社会科学工作者,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坚持正确的科研方向。各级领导,一方面要鼓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具有敢于探索、敢于创新的理论勇气;另一方面又要求
他们坚持严肃的科学态度,敢于抵制和批判一切不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的错误思潮。
(14)切实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按科学发展的规律组织、指导科学研究。一方面,在涉及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包括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祖国统一、对外政策等重大原则问题上,旗帜要鲜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动摇,不能忽视或削弱社会主义意识
形态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要切实贯彻“双百”方针,充分保障学术自由,不能脱离实际地要求所有的学科领域“纯而又纯”,不能把意识形态领域中的问题简单地归结为政治问题,随意“上纲上线”。
在科研成果的评价问题上,要坚持科学性评价的标准,尊重实践,尊重同行专家的意见,服从真理。领导部门和领导者,要鼓励学术创新,鼓励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不同的学派,开展严肃的学术批评和活跃的学术争鸣,通过不同学派和学术观点的互补,达到繁荣学术、发展真理和
造就人才的目的。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一样,难免出现失误。当这种情况出现时,领导者和领导部门应该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以关心爱护的态度,以朋友的姿态,与学者讨论,进行必要的批评,帮助他们提高认识、改正错误。在领导学术研究的问题上,我们应当认真地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
,研究新情况,创造适应新时期特点的新鲜经验。
(15)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研究规划。我们的目标,是要在本世纪末或再长一些时间内,把高校的人文社会科学建设成为学科齐全、结构合理、队伍精良、学术水平较高,能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智力支持的学科体系。要达到这一目标,从科研的角度说,必须有一个既有前
瞻性又切实可行的规划。国家教委将组织力量制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科研规划、博士点基金和青年基金课题规划。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在制定本部门的研究规划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优化学科结构,增强人文社会科学的活力。学科结构的优化是人文社会科学迅速发展的条件之一。学科结构要实现优化,必须使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比例趋于合理。学科结构调整要树立长远发展和全面繁荣的观点,既考虑现实需要,又考虑长远发展;既要反
对理论脱离实际和重理论轻应用的倾向,又要反对急功近利、重利轻义的片面性。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的学科结构和学科内部构成,突出的问题是基础学科和基础研究的比重过大,应用学科、应用和对策研究比例过小。基础学科和基础研究的繁荣不能没有必要的数量,但根本的标志不在
数量多,而在于水平高。在结构调整过程中应突出重点,国家有国家的重点,各省有各省的重点,学校有学校的重点。
②要重视、了解、研究本学科的世界前沿问题和发展趋势,扩大和发展对外学术交流,吸取和借鉴人类先进文明成果,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文社会科学学科新体系。
③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各级科研管理部门要对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采取倾斜政策,尽可能地为其提供和创造较好的工作条件。
摆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任务,是十分光荣和艰巨的。我们必须振奋精神,更新观念,深化改革;我们应该坚定不移地相信和依靠广大教师,尊重他们的首创精神,为创造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1994年3月11日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
            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银川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境内的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饮)水等水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沟、渠、桥、涵、闸、槽、水口、尾水、机井、排灌站、溢洪堰、蓄滞洪区、堤防、码头及其观测、水文标志等各类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其所属名一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
  凡属县、区内受益的水工程设施,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范围内水工程设施,由乡(镇)水管站负责管理,村队范围受益或集体自筹资金修建的各类水工程设施,由村队或集体负责管理。跨县区的干(支)沟、干(支)渠等水工程由各专管机构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六)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负责业务培养,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工程,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十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黄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向外不小于30米;无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蓄滞洪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线之间的区域;
  (三)干渠、干沟外坡脚以外30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沟外坡脚以外5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镇段的干渠、干沟开口线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沟开口线以外8米;
  (四)机井孔径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筑物以外20米。


  第十一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征用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使用;未征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它项权利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行为必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全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越、穿越各类水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
  凡违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违法修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水工程灌区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护、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旅游等经营活动。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坝顶、堤顶、水工程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设备、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等设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域炸鱼、拦网捕鱼或者在沟渠内打坝、修建影响排水的其它建筑物;
  (六)在堤防、护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坟、打井、建筑.种植、铲草、放牧等。


  第十九条 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同意的要求,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和淤泥、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及建筑其它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施行的《银川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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