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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7:02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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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1982年1月1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随着煤炭工业的发展,煤矿铁路运输任务不断增长,这就对煤矿铁路运输管理和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做好行车事故的处理,特制订《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二条 确保行车安全,必须加强领导。做到:
1.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把安全工作列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发挥安全监察部门作用,教育广大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规章制度;
2.坚持预防为主,定期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搞好“六查”(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查隐患、查质量),及时消除隐患;
3.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工作,发动广大职工努力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提高技术设备质量;
4.对长期坚持安全生产和防止事故有功人员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要本着“三不放过”的精神,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制定对策,防止同类事故继续发生。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给以必要的经济、法律制裁。事故性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还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对已发生的事故,应按本规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上报,严肃处理。对事故拖延处理,推脱责任,姑息纵容,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营矿区铁路(包括露天矿铁路)行车系统。凡在行车工作中,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或因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按照本规则处理。
凡属交通肇事,矿外事故,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则修改和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报部。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第五条 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程度、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对行车的影响时间及事故性质,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分为特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和三级事故。
第六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特级事故。
1.人员死亡三人或死亡、重伤合计五人及其以上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万元及其以上者;
3.机车大破一台及以上;
4.客车大破二辆及以上;
5.货车大破六辆及以上;
6.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二十四小时及其以上者。
第七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均为一级事故。
1.有人员死亡或重伤三到四人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二万元及其以上,不足五万元者;
3.机车中破一台及以上;
4.客车大破一辆;
5.货车大破二辆至五辆;
6.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十二小时及其以上,不足二十四小时者。
第八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造成下列后果(包括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性质严重的)之一者,均为二级事故。
1.重伤一到二人者;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千元及其以上,不足二万元者;
3.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六小时及其以上,不足十二小时;
4.列车冲突;
5.向占用线上违章接入列车;
6.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7.在未准备妥当的进路上接发列车;
8.擅自开车;
9.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10.列车进入异线;
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
13.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脱落。
第九条 凡所发生的行车事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三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五百元及其以上,不足五千元者;
2.列车脱轨;
3.列车分离;
4.挤岔子;
5.调车作业中发生冲撞,造成损失者;
6.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或防护信号;
7.调车作业越过禁止调车的信号机;
8.闯车档;
9.列车冲撞施工机械、轻型车辆或小车;
10.列车越过停车标志;
11.列车中自翻车中途自翻;
12.自翻车扣斗;
13.动轮擦伤过限;
14.电机车刮受电弓;
15.蒸汽机车烧漏易熔栓;
16.机车、车辆燃轴;
17.架线折断;
18.乘务员漏乘;
19.其它,经矿(部、处)有关部门认定构成的行车事故。

第三章 行车事故的通报
第十条 发生行车事故时,现场负责人应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概况等及时报告矿(部、处)(矿、部、处,系指露天矿、运输部、运输处,下同)行车调度员和有关站、段长。
第十一条 矿(部、处)行车调度员接到现场事故报告后,均应做好行车事故概况记录。凡特级、一级、二级事故须立即报告矿(部、处)长、有关副矿(部、处)长和局调度,如需要救援列车(包括轨道吊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以调度命令指示出动,赶赴现场。同时通报矿(部、处)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科室。
第十二条 局调度员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报告矿务局局长、有关副局长及安监、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处(室)。特级事故还要快速报告省煤炭局和煤炭部。
如发生严重行车事故,当时虽尚未判明是否算特级、一级事故,亦应按本条规定通报。
第十三条 矿行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附表一),同时抄送矿(部、处)安监部门。发生特级、一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特级、一级事故由矿务局处理,并报省煤炭局和煤炭部。一级事故报省煤炭局备案,特级事故由省煤炭局审查批复,报部备案。二级、三级事故由矿(部、处)处理并报矿务局核备。当事故涉及两个单位时,由上级裁处。
第十五条 特级、一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当事人必须积极抢救受伤人员,负责保护现场,等候处理。
2.当矿(部、处)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组成以矿(部、处)长或主管副矿(部、处)长任主任委员,安监、保卫、业务主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恢复行车,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勘察现场,绘制现场示意图、拍照并做好调查记录。
(2)对事故地点详细检查,确定机车撒砂、制动位置和其它有关事项。对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等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如有设备破损故障时应保存其实物。
(3)对事故有关人员分别调查,由本人详细介绍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写出书面材料(或口头叙述,责成专人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3.矿务局接到特级、一级事故通报后,须立即组成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任主任委员、安监、保卫、业务主管等有关处(室)负责人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4.特级、一级事故的基层单位(指段、站,下同)应于事故发生后五日内向矿(部、处)提出特级、一级事故报告。
矿(部、处)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特级、一级事故报告后,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分析原因、判明责任、制定防止措施,提出处理建议,于接到基层单位报告后的七日内将事故处理报告报矿务局。
矿务局接到矿(部、处)调查处理报告后,于七日内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将调查处理报告报送省煤炭局和煤炭部。
省煤炭局接到矿务局的特级事故报告后,于五日内审查批复,并报煤炭部核备。
第十六条 二级和三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二级、三级事故发生后,由矿(部、处)长或主管副矿(部、处)长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安监及有关业务科,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如发生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或中断行车情况时,须组成由主管副矿(部、处)长任主任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比照第十五条1、2款进行调查处理。
2.发生二级、三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矿提出事故报告。然后由主管矿(部、处)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制定防止措施,做出处理决定,于七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行车事故的定性属于各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上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对定性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八条 属于政治性破坏事故,由保卫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行车事故的统计、分析、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备有行车事故登记簿,详细记载每件行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有关人员、处理日期、奖惩情况及今后防止措施等,并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将发生的行车事故情况及行车安全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矿(部、处)安监部门于月后五日内、矿务局安监部门于月后十日内,做成“煤矿铁路行车安全情况”(附表二)报省煤炭局和煤炭部各一式二份。
各单位行车事故的统计数字和责任部门,均以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记载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部门,对本系统的行车事故,每季末应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安全监察部门。

附件一:行车事故分类内容解释
1.“人员死亡或重伤”,系指在发生事故当时正在为煤矿铁路运输执行职务或服务的人员以及持有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员(不包括抢救人员的伤亡)。“重伤”,系指合于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规定。
2.“直接经济损失价值”,系指在发生行车事故中,造成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及其它建筑物和设备损坏的直接损失费用,其中包括恢复行车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恢复行车事故发生的工资、机车、车辆和设备修复费用等)。
3.“主要车站或主要正线行车中断”系指事故不论发生在站内或区间,造成单线或复线区间完全中断,不能行车。中断行车的时间,由事故发生时间起至实际恢复行车条件的时间止。“主要车站”,地面运输指所有车站;露天矿指剥离站、掘场站、舍场站、选煤站、集配站。“主要正线”,系指联接主要车站的区间正线。
4.“冲突”,系指列车、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动车、重型轨道车互相间或与设备(如车库、站台等)、轻型车辆互相间发生冲撞招致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破损。或将车辆挤坏、拉坏,构成中破以上程度时,亦按冲突论。“将车辆挤坏或拉坏”系指在列车运行或调车作业中,由于司机操纵不当,车辆自然制动、缓解不良、未松手闸、本务机与补机配合不好,造成将车辆挤坏或拉坏。属于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挤坏或拉坏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5.“擅自开车”:系指司机没见到调车员(车长)发车信号开车,列车起动即算。
6.“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系指以进站信号机或站界标为界,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由站内溜入区间或由区间溜入站内。在区间岔线内停留的车辆往正线、越过警冲标时,亦按本项论。其它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溜走时,按产生的后果认定。
7.“列车中机车、车辆制动梁脱落”,系指制动梁脱落在轨面或地面。
8.“脱轨”系指机车、车辆、动车、重型轨道车、(包括拖车)的车轮落下轨面(包括冲上、冲入车档或脱轨后又自行复轨)。露天矿采装、排土的移动线路,影响二小时以上时算脱轨。
9.“列车分离”。
包括车钩缓冲装置的破损。
确定本项事故责任的原则是:新痕为机务,旧痕或过限为车辆部门,砂眼、夹碴或气孔等铸造缺陷为制造单位。
编组始发列车或甩挂作业后未确认连结状态,或者车钩作用不良,而发生的车钩分离算本项事故。
10.“自翻车扣斗”,系指翻车作业中,车厢超过自翻限度而颠覆者。
11.“电机车刮受电弓”,系指电机车受电弓主架刮坏,使机车不能继续运行者。
12.“架线折断”,由于电机车受电弓、架线设备不良,司机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断线者。
13.“乘务员漏乘”,系指机车乘务组和调车组人员漏乘。

附件二:机车、车辆大、中破范围
一、机车大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分之一必须解体修复时;
锅炉、车架、汽缸(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四台牵引电动机、转向架、高压室。
乙、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二、机车中破范围
1.蒸汽机车
下列各部件之一必须更换时:
轮对、前缓冲铁、十字头、滑板或其托架(煤水车按货车办理)。
2.电力机车
甲、下列各项之一必须大修修复时:
二台牵引电动机、轮对。
乙、转向架、车体及各梁按货车有关规定办理。
三、车辆大破范围
破损条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为车辆大破: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种弯曲或破损合计够两根(中梁每侧按一根计算);
2.牵引梁折断两根、或折断一根加上述各梁弯曲或破损一根(贯通式中梁牵引部分按中梁算,非贯通式及无中梁的按牵引梁计算);
3.货车车体(底架以上部分,以下同)破损或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百分之五十,棚车、罐车、守车面积达百分之三十。火灾或爆炸烧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零点八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百分之七十(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客车车体破损需施修车棚椽子、侧梁、侧柱、通过台顶棚中梁、车棚内角柱、端柱之任何一项;
5.客车火灾内部烧损需要修换的面积达二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四、车辆中破范围
破损程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时;为车辆中破:
1.中梁、侧梁、端梁、枕梁中任何一根弯曲或破损;
2.牵引梁折断一根(牵引梁定义与大破同);
3.货车车体破损或凹凸变形(不包括地板),敞车面积达百分之二十五、棚车、罐车、守车面积达百分之十五。火灾或爆炸烧损计算车体面积时,包括地板在内。0.8米以下低边车和平车发生火灾或爆炸烧损面积达百分之五十(包括端、侧板及地板);
4.转向架的侧架、摇枕、均衡梁或轮对破损需要更换任何一项;
5.客车火灾内部烧损需要换修的面积达十平方米(包括顶、端、侧、地、门板以及间隔板)。
五、车辆各梁大、中破程度按下表限度计算。
甲、客车、动车:
----------------------------------------------
梁别|弯曲(上、 |破 损
|下、左、右)|
----|------------|--------------------------
侧梁| 4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端梁| 30毫米 |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中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枕梁| 3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乙、货车:
--------------------------------------------------
梁别|弯曲(上、 |破 损
|下、左、右)|
----|------------|------------------------------
侧梁| 110毫米|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
----|------------|------------------------------
端梁| 100毫米|裂纹破损达到原断面积1/2或冲
| |击座上部断面积全部裂损
----|------------|------------------------------
|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中梁| (下垂为 |
| 60毫米)| 括盖板)
----|------------|------------------------------
枕梁| 50毫米 |裂纹破损延伸至垂直面(不包
| | 括盖板)
--------------------------------------------------

注:
1.客车端梁包括通过台端梁。守车端梁弯曲、破损以外端梁计算。
2.非贯通式侧梁、端梁不按侧梁、端梁算。
3.货车端梁在角部向内延伸二百毫米范围内的破损不按大、中破损计算;超过二百毫米范围时,破损限度合并计算。
4.货车改造的简易客车破损时,按货车办理。
5.在确认破损程度时,淘汰型车,木制客车破损达中破程度时按小破办理;达大破程度时按中破办理;达报废程度时按大破办理。
6.计算破损程度时,原有裂纹破损旧痕的尺寸不计算在内。
7.中、侧梁弯曲测量方法,以两个枕梁间平直线的延长线为基准。端梁弯曲的测量方法,以端梁两端引出平行线为基准,垂直测量之。每根梁如多处弯曲时,按弯曲最大的一处算。上下左右不相加。
附表一
行车事故概况表
----------------------------------------------------
单位名称| |事故级别| |日 期|
--------|------------|--------|----|------|----
| |有关人 | |所属:|
地 点| | |姓名| |备注
| |员职称 | |段、站|
--------|------------|--------|----|------|----
车 次| | | | |
--------|------------|--------|----|------|----
机 车| 型 号| | | |
--------|------------|--------|----|------|----
发生时间| 日 时 分| | | |
--------|------------|--------|----|------|----
区时开 | 日 时 分| | | |
通时间 | | | | |
--------|------------|--------|----|------|----
堵塞时间| 日 时 分| | | |
--------|------------------------------------------
事故原因|
--------|------------------------------------------
事故经过|
--------|------------------------------------------
损失程度|
--------|------------------------------------------
处理意见| 责任部门
--------|------------------------------------------
值班调 |
度 员 | 月 日 时 分
----------------------------------------------------
附表二
煤矿铁路行车安全情况月报表
填报单位名称(公章) ( 年 月份)
--------------------------------------------------------------------------------
项 |序 |计| 本 月 |本 月 止 累 计|
目| |算|------------------|------------------|
类 数 | |单| | 其 中 | | 其 中 |
字| |位|计|--------------|计|--------------| 备 注
别 |号 | | |特 级|三 级| |特 级|三 级|
--------------|----|--|--|------|------|--|------|------|--------------
| 甲 |乙 |丙|1| 2 | 5 |6| 7 |10 | 11
--|----------|----|--|--|------|------|--|------|------|--------------
|合 计|1 |件| | | | | | |说明:
事|列车冲突 |2 |件| | | | | | |1.事故分类及
|列车脱轨 |3 |件| | | | | | |事故原因,可根
|列车分离 |4 |件| | | | | | |据实际情况增加
故|冒进信号 |5 |件| | | | | | |栏数。
|挤 岔 子|6 |件| | | | | | |2.各矿务局上
分|违章接发车|7 |件| | | | | | |报时,需同时附
|刮受电弓 |8 |件| | | | | | |各矿(部、处)
|闯 车 档|9 |件| | | | | | |情况月报表。
类|自翻车扣斗|10|件| | | | | | |
| |11|件| | | | | | |
--|----------|----|--|--|------|------|--|------|------|--------------
|合 计|12|件| | | | | | |3.本表由矿务
事|违章指挥 |13|件| | | | | | |局安监部门填
|违章作业 |14|件| | | | | | |报。
故|机车不良 |15|件| | | | | | |4.本月报表将
|车辆不良 |16|件| | | | | | |纳入国家正式报
原|铁道不良 |17|件| | | | | | |表。
|道岔不良 |18|件| | | | | | |
因|信集闭不良|19|件| | | | | | |
| |20|件| | | | | | |
--|----------|----|--|--|------|------|--|------|------|--------------
伤|死亡人数 |21|人| | | | | | |
亡|重伤人数 |22|人| | | | | | |
损|损失金额 |23|元| | | | | | |
失|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报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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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的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负责组织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设定的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和公告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认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定期进行公告。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将委托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许可委托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实施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许可执法情况检查;专门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组织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专项调查或评议;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考核、评议制度,并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体系,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或者派驻监督人员,对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暗访和巡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适时评价制度,了解、掌握该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该项目的总体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对各方面反映强烈、存在问题较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项目组织专门评价。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组织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经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标准、条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依法定职权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
  (二)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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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

   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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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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