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5:50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改革。搞好这项改革,对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
会长期稳定具有深远意义。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完善政策;先行试点,积累经验;配套推进,稳定实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要求,2000年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
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的方向、方针和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改革措施是符合农村实际的,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拥护和支持。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的要求和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区、市)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测算,拟定方案,有的省选择部分县(市)进行试点,有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这些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充分肯定。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既要积极,又要稳妥。从前一阶段试点的情况看,也反映出一些矛盾和问题,比如如何合理确定农民的计税面积、产量和价格;如何平衡不同从业农民的负担;如何保证农村义务教育和乡、村两级的基本经费需求;如何依法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如何发挥村
级集体组织的作用;如何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等。这些都需要在安徽省全省和其他地区的部分县(市)的试点中进一步探索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制定妥善的解决办法以前,不宜全面推开。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出
现新的复杂情况下,更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巩固国民经济发展来之不易的成果,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讨论决定,现将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的规定,凡是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全面进行改革试点的地方,其实施方案要报经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不得启动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
二、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重点仍然是集中力量进一步做好安徽省的试点。安徽省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的领导,组织各级干部深入基层,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巩固改革成果的思路和办法,为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积累经验
。去年已经选择部分县(市)实行改革试点的省(区、市),今年要继续下力量抓紧抓好试点工作,但不再扩大范围。
三、2000年没有进行试点的省(区、市),今年可以选择个别有代表性的县(市)进行试点,但不在全省范围推开。各省(区、市)都要继续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的调研、测算等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改革试点方案及其配套改革的措施和办法,为今后在全省范围实施改革打下坚实的
基础。
四、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发〔2000〕7号和国发〔2001〕5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改革政策,周密制定试点县(市)的实施方案,健全和完善各项配套改革办法,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
五、为了帮助地方搞好农村税费改革局部试点工作,对试点县(市)因改革而减少的乡镇收入,中央财政将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适当给予补助。具体数额由财政部与有关地区研究确定。
六、除安徽省和按上述要求实施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县(市)外,其他地区及县(市)要继续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村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继续按政策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同时继续执行农民上缴的提留统筹费不
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的规定。农村教育集资要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
施中小学危房改造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3号)的规定,除农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的危房改造可严格按照中央精神和规定程序报批外,继续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
七、目前已经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动员、部署、宣传、培训工作的省(区、市),要认真做好基层干部和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既要讲清坚持农村税费改革、规范农村税费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又要讲清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使广大干部、农民认识
到搞好试点、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稳步推进对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成功的重大意义。不要因为适当调整工作部署而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2001年4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外出办案时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0.60元,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在院内办案
时每人每天0.40元。
二、各级检察机关的法警及检察机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监狱、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在侦查办案时岗位津贴每人每天1元。
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
三、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缺勤或脱产学习未参加侦查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五、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六、依法设置的铁路运输、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企业单位检察机构中的检察干警,是否参照本通知执行侦查办案岗位津贴,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七、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4月20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陆地、滩涂、水域及其资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用地,必须服从特区建设的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总体平面布局,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特区企业需用土地,应持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经核配后,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特区企业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九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和施工计划;一年内破土施工,按时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有正当理由,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长施工期限。
第六条 土地使用年限,根据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分别核定。各行业使用土地一次签约的最长年限为:
(一)工交、公用事业用地 四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 二十年
(三)金融、旅游业用地 三十年
(四)房产业用地 五十年
(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六十年
(六)畜牧、种植、养植业用地 三十年
核定年限届满,如需继续经营,可于期满前申请办理延长使用手续。
第七条 特区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金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技术先进程度规定;自公布施行的年度起三年内不予调整;以后每三年可酌情调整一次,调高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特区企业在批
准的基建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减半。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一次缴纳三年以上的,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使用费,第一年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缴纳,半年以内的免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从第二年起,于当年3月31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特区企业或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在核定的使用期内,经批准可以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特区企业预留发展用地,须经批准,按核定的土地使用费缴纳百分之五十的预留费,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予保留。在期限内使用的,须办理用地手续,免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需临时用地的,须经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缴纳临时用地费。临时用地的期限最长为二年。

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将搭设的临时设施拆除,破坏地形的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在特区兴办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等事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特区土地的成片开发经营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其使用年限、经营权限和方式、用地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以单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使用特区土地,必须符合特区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火安全、建筑规范、园林绿化等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热、电讯、供水、排水、排污和道路等设施,均应自行修建。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使用特区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