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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5:41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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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处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处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8]304号批复中国银行的“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处理问题的批复”转发你们。根据批复精神,专业银行到期不能归还人民银行贷款的逾期贷款所加计的利息,应列入成本。该项利息我行以“营业支出”科目“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利息支出户”核算。
以上请转知所属。
附件: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处理问题的批复(略)。



198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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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我们制定的《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办法
组织就业训练,是改革劳动制度、开发智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加速四化建设的一项战略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就业训练要根据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两个文明建设的要求,适应我国多层次的生产力和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的需要,为四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二条 就业训练的主要对象是城镇待业青年。在“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既要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培训各种专业技术工人和其他专业人才,也要为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青年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同时对需要转换职业、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事
业单位的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有条件的地方还要为乡镇企业和农村“两户”培训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需要进行就业训练的人员,要逐步做到经过就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推荐录用。
第四条 就业训练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通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综合管理。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地开展就业训练工作。有条件的部门、单位
要设立相应的就业训练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干部,在抓好本部门、本单位就业训练工作的同时,积极承担一部分社会上的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技工学校要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这种就业训练提供方便条件,或自行办班招生,组织就业训练。
第六条 在可能条件下,把学徒培训同就业训练结合起来。实行半工半读,做到现场培训和基本操作训练、专业理论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要提倡和鼓励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培训实体,实行前店(厂)后校,教学与生产服务经营相结合,既培训人才,又创造经济收益。
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方办学、半工半读、勤工俭学、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各种形式的就业训练,应根据工种(专业)和技术繁简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培训目标和培训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文化和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安全生产教育等,并以操作技能训练为主。要开设相应的课程,编写或选用合适的教材。要加强教学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条 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就业训练,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的办法。学员在训练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时,可以发给一部分报酬;学员到企业实习,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办学单位和实习单位
事先签定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办理;学员在实习期间的口粮,按工种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应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办学单位组织进行。考核办法,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考核合格者,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或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学员结业后,其考核成绩、思想品德、鉴定和档案由培训单位负责移交
给录用单位或原待业人员登记部门。
第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一支以兼职为主、专职为骨干、专兼职结合的就业训练师资队伍,兼职教师任课,按规定发给酬金,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等问题可参照对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的教学场地,应本着自力更生精神,因陋就简地解决。也可自建或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租借,生产实习场地可由用工单位提供。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的经费,采取国家资助、办学单位自筹和学员缴纳相结合的办法解决。要实行有偿培训,收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85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正式建立并开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正式建立并开展工作

1988年9月5日,最高法

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今年六月任命黄杰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以来,经过两个月的紧张筹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于9月5日正式开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主要任务是:(一)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应由最高法院管辖的和各高级法院移送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审理不服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而上诉的行政案件;(三)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四)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案件的管辖;(五)审理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六)调查研究行政审判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总结行政审判工作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建立,对于加速全国行政审判机构的建立,总结行政审判工作经验,研究解决行政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各级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推动行政诉讼走向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发展,是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手段。目前,已有近130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民和法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完成日益繁重的行政审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一些地方法院从1986年下半年开始,开展了行政审判庭的试点工作。到1988年6月底,已有21个高级法院、224个中级法院、1154个基层法院正式建立了行政审判庭,一些法院正在筹备建立行政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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