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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57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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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全区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邮政局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责任,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邮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邮政通信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支持和保护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安全、海关、工商、物价、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邮政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邮政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未建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楼应当在居民楼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由邮政部门提供。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建。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由住宅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提供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地、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递。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代办邮政业务。
  大型厂矿、农林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为邮政设施建设提供场地、营业用房,开办邮政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筒、信箱、报刊亭、阅报栏等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邮政设施时,征用单位应当与邮政主管部门和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邮政设施迁至方便用邮的地方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征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地区按照行政村设置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实行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非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国际函件业务。
  (二)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三)国内报刊发行。
  (四)邮政国内、国际汇兑。
  (五)国内、国际特快专递。
  (六)邮政金融业务。
  (七)邮政信息业务。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务院允许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规定提前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批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执法证可依法进入生产、经营邮政用品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护和保密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上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六)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擅自出卖、出借和转让邮政专用品。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单位,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对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和单位,邮政企业经与住户和单位代表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服务协议,提供邮件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有效期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非用户责任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核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输邮件,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邮运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二)擅自迁移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私开或违法封闭邮筒、信箱或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搭乘邮政运输车辆。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和用具。
  (八)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或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邮购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具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市内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地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资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一)至(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责任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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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9月4日
【实施日期】 1997年11月30日



(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4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践,河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
施细则》作如下修正: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二、补充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
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
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
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
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关规定。三、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
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根据
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二条(现第一条)
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
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
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
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
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
由国库开支”。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六、修改后的《河北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根据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根据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
据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
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
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
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
(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
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
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或本
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
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选,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
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
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
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
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
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
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
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
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
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
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
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
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
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
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
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
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
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
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
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
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
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
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
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
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
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
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
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
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
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
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
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
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
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
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
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
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
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
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
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
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
选举,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
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
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
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
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
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
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推
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
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
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
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
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分
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
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
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
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
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规定
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
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
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
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
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
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
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
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
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
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
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
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
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
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
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
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
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
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
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
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
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
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
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
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
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
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
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
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
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
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
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
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
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
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
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
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
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
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
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财政部


财政部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和凭证式(一期)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4.31%,2011年2月2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2月28日发行结束,3月2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2月24日、8月2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41年2月2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2月24日至2月2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及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600亿元,其中1年期120亿元,票面年利率3.45%;3年期300亿元,票面年利率5.18%;5年期180亿元,票面年利率5.75%。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各承销机构在规定的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公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如需变现,投资者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1‰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1年期、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4%计息;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2.61%计息;满2年不满3年按3.69%计息;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5.22%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49%计息。

五、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1年期、3年期和5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40家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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