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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8:50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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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8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必须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六条 结婚前已有非婚生子女,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属于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不适用《条例》有关再婚夫妻生育的规定。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家庭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八条 海拔在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及住户,属《条例》规定的深山村。深山村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时间应在4年以上,但28周岁以上者除外。
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女方无子女,结婚后根据《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时安排免费诊治。
第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的,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单位或组织应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公民凭证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丧偶或离婚的,可以由一方按前款规定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终止其享受的有关优待和奖励,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经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他计划生育奖励。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依照《条例》规定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农村居民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居民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上述两种以上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同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前男方和女方亲生、收养、送他人收养、托人抚养或离婚时确定随对方的子女累计数确定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
第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按照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生育三个子女限制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十九条 按照《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减免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4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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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3〕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市长电话网络单位工作制度》、《市长电话网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





为充分发挥郑州市市长电话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促进市长电话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长电话的工作原则

市长电话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市长电话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上一级交办的事情,不得推诿扯皮或矛盾上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由上级部门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坚持按章办事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凡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求得群众的理解。

二、市长电话的工作职责

市长电话是受市长委托,受理全市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广大市民通过电话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的公开电话,市政府市长电话室是负责市长电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市长电话工作由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直接领导,市政府一位副秘书长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由市长电话室承办。市长电话工作职责包括:

1.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的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

2.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实施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监督工作;

3.协助市政府领导办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反映的重要问题及群众反映的疑难问题,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调解决有关矛盾;

4.负责市长电话工作网络的建设及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5.负责市长电子信箱工作。

三、市长电话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记录发话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

(二)分类。对来话内容,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归类。

(三)办理。直办,该归口解决的问题,请来话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由市长电话室办理,或指定某一部门牵头办理;转办,对有代表性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问题,以电话或转办单形式,转请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呈办,对群众反映涉及面广、敏感性和时间性强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理后立即呈报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办理。

(四)催办。适时向承办单位询问转办事项的处理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五)反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凡市长电话室电话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5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0日内以书面材料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结的,要主动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问题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六)综合分析。市长电话室每月进行一次受话情况综合分析,不定期通报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立卷归档。对受话记录、会议材料、简报、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要进行立卷归档。

(八)市长电话动态。对市民反映的热点问题,由市长电话室写出市长电话动态报主管市长、副市长,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四、市长电话的工作网络

(一)建立市长电话工作网络体系,促进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一些与群众生活有联系的单位,要设立公开电话,作为市长电话的一级工作网络。推行承诺制服务单位的监督电话要纳入市长电话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各网络单位应设立相应机构和专用公开电话,明确主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办理任务。各级公开电话专(兼)职人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市长电话室备案。

各网络单位可根据自身承担的工作任务,将网络向下延伸,建立二级工作网络,并做到领导、人员和制度三落实。

各网络单位每月要按时用书面材料,把全月受话及办理情况报市长电话室。

(二)市长电话室是市长电话工作网络的枢纽和中心,负责检查、协调、指导网络工作,形成以市长电话室为龙头,以各县(市)区、局、委、办为主干,以各热线、公开电话为支持的能够快速反应、相互协调的高效率的工作体系。

(三)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职责包括:

1.受理人民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公开电话反映的对本部门(单位)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

2.负责办理市长电话室交办的事项;

3.直接参与调查、协调、处理较为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

4.督促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办理人民群众通过公开电话反映的各类问题。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岗位职责、值班制度、办理制度、目标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等。

(五)各级政府和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要选派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从事公开电话工作,在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他们,保护和调动其积极性,同时要积极为公开电话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在通讯、交通等办公设备的配备方面给予支持。

五、市长电话工作的考核

(一)市长电话工作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亦应将此项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目标实施管理。

(二)市长电话工作的考核采取自评公议、上下结合的办法,对网络单位的组织落实、人员配备、制度建设、重视程度、承办情况进行考核。

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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