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5:19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并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制度尚不完善,企业重整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保、税收等方面的协调问题,企业或其管理人往往难以独立胜任。许多重整案件涉及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等事宜,常常需要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在此环境下,欲提高企业重整计划的成功率,很多时候还需要法院积极为重整计划的制订创造有利条件。

  一、法院对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否定权

  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但是如果被保存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不能使债权人受益,那么债权人宁可选择清算分配。因此,在保护及实现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需同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目的正当性的审查,主要通过审视重整计划的内容来加以判断。非善意的重整计划,其背后的动机和目的虽不尽相同,但体现到重整计划方案内容上,通常表现为提出了一份侧重减免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案。法院应当严格把关,对企业欲通过假重整实现真逃债或为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的重整计划予以否定。

  对于重整计划是否可行的判断取决于对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如果重整计划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那么计划中对债权人的承诺利益无异于空谈,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可能会被不现实的继续经营所蚕食。对可行性判断,法院不应回避,可通过举行听证会、走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行业主管机关或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发表意见,以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对于确实已经不再具有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法院对其重整计划应当予以否定。重整计划如果通过合法的程序经各表决组一致通过,那么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对重整计划予以批准。但出于防范关系人会议多数决之滥用,法院仍应听取投反对票者的意见,对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方案在同一组债权人中有没有实行差别待遇,有没有损害反对者的清偿利益。因此,即使是表决通过后的正常批准审查,对于那些损害了反对者清偿利益的重整计划,法院也不能予以批准。

  二、法院促成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路径

  对重整计划的制订,法院进行必要指导有助于从一开始就保证重整计划的质量,而指导并非越俎代庖,除了进行合法性审查外,法院应当积极地促进重整计划的制订者与其他利害关系主体之间保持互动,其重要手段之一就是监督重整计划制订者通过有效方式向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必要的信息,这有助于计划制订者的自我约束,也有助于计划制订者获取更多的反馈信息,不断完善重整计划。

  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应协调联动各方力量为拯救困境企业提供帮助,可以从外部因素上为重整创造有利条件,有效地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这其中,争取得到掌握诸多社会资源的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尤为重要,政府定位于公共经济管理者、国有资产出资人等,在合理的角色定位上协助重整进程,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三、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选择及规制

  重整计划未获表决通过情形下,法院可行使强制批准权。在强制批准情形下,司法权对债权人或出资人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具有合理性。为了在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和保护之间求得平衡,需为法院的强制批准确立相关原则。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所应遵循的原则,应包括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确立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设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影响的债权人表决组接受了重整计划,权益不受影响的组别则不能计算在内。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没有任何一个权益受影响的组别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无论如何也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这一原则确立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限制了法院在强制批准问题上过于专制。

  第二,确立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反对重整计划债权人利益。最大利益原则,意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权益。最大利益原则针对每一个权利人适用,无论其所在的组别采取何种意见、表决结果如何。最大利益原则通过考量重整计划与清算程序的利益比较,来保护反对重整计划者的利益。

  第三,确立绝对优先原则保护优先顺序债权人利益。绝对优先原则,意指在清算程序中处于优先顺序的组别,如果它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则它在重整计划中的受偿应当优先于位于其后的组别,只有在这个组别获得充分清偿之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它组别才可以获得清偿。

  第四,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平补偿原则,意指如果一个表决组反对某一重整计划,则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个持反对意见的组别获得公平对待;同样,在同一表决组成员中,如果谁反对重整计划,则该项重整计划要保证这个持反对意见者获得公平对待。上述几项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在符合强制批准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于强制批准权的运用则不应再有太多畏惧。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9 号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四月六日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开。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各项工作制度。
  高等学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高等学校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有关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审批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六条 高等学校发现不利于校园和社会稳定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情况;
  (二)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类型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五)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国家组织的教学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等;
  (八)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式;
  (九)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一)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外,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公开范围。
  第九条 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高等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途径和要求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校长(学校)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本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统一答复向本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
  (七)推进、监督学校内设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八)承担与本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学校网站、校报校刊、校内广播等校内媒体和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会议纪要或者简报等方式予以公开;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或者电子屏幕等场所、设施。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学校网站开设信息公开意见箱,设置信息公开专栏、建立有效链接,及时更新信息,并通过信息公开意见箱听取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公布和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和获取方式,依申请公开的处理和答复流程等。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校基本的规章制度汇编成册,置于学校有关内部组织机构的办公地点、档案馆、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免费查阅。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分别汇编成册,在新生和新聘教师报到时发放。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完成信息制作或者获取信息后,应当及时明确该信息是否公开。确定公开的,应当明确公开的受众;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难以确定是否公开的,应当及时报请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自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高等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校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高等学校申请公开同一信息,高等学校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高等学校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高等学校予以更正;该高等学校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可以按照学校所在地省级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高等学校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信息。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其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对全国高等学校推进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高等学校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岗位责任考核内容。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高等学校内设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对本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有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学校上一学年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还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评议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长、教师、学生等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高等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高等学校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工作机构的高等学校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实施办法。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