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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8:01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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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2003年7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3)52号文件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行驶、停放等适用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申请人应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第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无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服从交通管理;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靠右行驶;
(四)严禁醉酒后驾驶;
(五)不准驾驶安全装置不齐全或安全装置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六)不得拖带车辆;
(七)可搭载一名儿童谨慎行驶;
(八)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放宽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或《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和使用人,对产生的废旧电池,应当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违反者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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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2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监督作用,进一步提高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在总结近几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
暂行办法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
(一)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二)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第三条 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四条 外经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外经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外经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七条 外经企业应根据国家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八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外经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九条 外经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外经企业境外业务采取送达审计,以企业提供的境外业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为依据;对境内业务采取实地审计,并抽查至少20%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外经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外经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外经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外经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予以拒绝;对外经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一)会计报表的汇总范围。
(二)外经企业总部发生的综合性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境内、外业务之间分摊的标准和比例。
(三)外经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自然淘汰、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外经企业在入帐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汇兑损益、待处理财产损益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
(六)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外经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七)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的委托,除按本办法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外经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工作。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报表批复。
在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或重新审计。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条 外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2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财务局: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一年多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精神,大力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各地工作进展不均衡,一些地区工作进展缓慢,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不足,资金供需矛盾突出;一些地区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政策不公开、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预定工作目标

力争2005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近期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尚未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2005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有农业人口的县(市、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务必全部出台;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民政统计工作,及时、准确上报救助人数、救助基金支付等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民政部将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定期通报。同时,各地医疗救助工作成效将作为民政部、财政部分配中央财政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因素。

二、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把救助制度落到实处

解决农村贫困农民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服务机构密切协作,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要进一步规范救助审批程序,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众要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并及时发放救助金;要结合本地实际,借鉴一些地方采取的预先垫付医药费、医疗服务机构减免医药费、降低或取消农村医疗救助起付线等办法,使特困群众得到更多的实惠;要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在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资助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户、贫困户家庭成员和其他贫困农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药费报销待遇,并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要针对农村困难群众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的实际,各地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给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更多的政策优惠;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积极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的医药费用负担。通过采取综合措施,最大程度地缓解农村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

三、加大投入,规范管理,为农村医疗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资金是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保障。要进一步加大投入,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地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关于“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的要求,按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做好资金测算,加大财政投入;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加大资金投入,以支持中西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要大力开展社会捐赠,多渠道募集资金,做大医疗救助基金总量。要进一步规范管理,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一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要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同时,为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对救助对象审核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农村医疗救助是一项惠及农村特困群众的新工作、新任务,各地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重要意义。把实施农村医疗救助作为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尽职尽责,加强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推动农村医疗救助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救助工作档案,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救助工作公开、公正、公平。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进展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ОО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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