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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0:39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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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1993年第7号 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区、县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按职责与分工,处理交通事故和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扣留车辆所需费用由车辆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负担。经检验鉴定嫌疑否定的,应将所交费用返还给交纳人。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时,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5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20%至40%;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七条 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交通事故责任者还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外地来京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所需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伤者未住医院治疗需护理,或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
(三)伤者定残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1人。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不得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擅自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九条 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认可的车辆修理单位进行估价、修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有关当事人的就业、户口、住房和债务等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具格程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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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含从业人员,以下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按本单位上一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工资总额的3%缴纳。缴纳比例随经济发展与在职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调整。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为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提取。


  第六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如数缴纳,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七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暂不计入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退休时也不列入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企业和在职职工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或者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去世。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不满十年的,按在职期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本办法实施后,在职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逐渐冲销。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不包括生产性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银行扣缴;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加收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在职职工退休条件不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肇庆火车站强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经营者的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粤工商检字〔1999〕3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铁路运输部门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时,违背自愿原则,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依据该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其中,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未经依法成立而不具有营业资格的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设立该经济组织的法人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责任。铁路公司所属火车站等生产经营机构未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属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
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属铁路公司的行为,应当以设立该生产经营机构的铁路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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