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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2:21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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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纳入清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如实上报或瞒报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行政审批实施程序的;
  (六)违反审批收费有关规定,自定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能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政策,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已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二)对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三)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规定办理的,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的;
  (四)其他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进行制止、纠正或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收受、索取钱物和其它好处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检举行政审批违规违纪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
  (四)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可移交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进行人事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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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6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牧(农业、畜牧)厅(局):
自1986年以来,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建设,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农牧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为推动全国生猪生产的发展,丰富城镇居民的“菜篮子”,保障市场副食品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的使用管理,保证基地建设“九五”期间再上新台阶,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基地建设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中央财政支持商品瘦肉型猪生产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条 基地建设应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动力,以提高全国商品瘦肉型猪生产水平和供应水平为目的。

二、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补助费主要用于生猪主产区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良种繁育体系和综合服务体系等方面的支出。包括购置种猪,完善种猪场、配种站、供精站、测定站,技术推广,疫病防治,小型饲料加工和供应,以及产后服务体系建设等补助性支出。
第五条 补助费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经费以及其他与基地建设无关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资金管理方式
第六条 补助费实行项目管理,各级畜牧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制,使资金发挥最大效益;财政部门要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资金的筹集应坚持地方自筹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要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中央、省、地县的资金比例不低于1∶1∶1。

四、基地选择的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基地建设将根据全国生猪生产的区域特点,布局主要集中在生猪主产区和生产新区,适当兼顾大中城市郊区和大型工矿区,选择当地政府对商品瘦肉型猪生产重视,群众养猪积极性高,具备较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的县(或市、区等县级行政区,下同),并分为新建和续建基地。
第九条 申请新建基地的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生猪出栏率不低于全国平均出栏率;
2.年生猪出栏南方达到40万头、北方25万头;或按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出栏猪0.5头以上;
3.外调生猪(指调出本县的生猪,下同)占出栏生猪的百分比不低于40%。
第十条 申请续建基地的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通过省级验收,验收标准要严格执行“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验收标准”的要求;
2.生猪出栏率不低于全国基地县平均出栏率;
3.年生猪出栏南方达到45万头、北方30万头;或按农业人口计算,人均出栏猪0.7头以上;
4.外调生猪占出栏生猪的百分比不低于50%。

五、基地的报批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基地的县首先由畜牧部门进行项目论证认可,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后联合向省级畜牧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包含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本地自然概况、农牧业生产情况、农业人口人均养猪头数、外调商品猪数量(如有外贸出口应另注明)、畜牧兽医服务体系情况、畜产品加工、流通等与基地建设有关的情况,同时填制“申报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基本情况表”。
2.基地建设的内容及资金需求计划,资金筹措方案。
3.预期效益分析,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4.基地建成后将完成或达到的指标,包括农业人口人均出栏猪数量、生猪全年出栏、年末存栏、出栏率、猪肉产量、年外调猪数量等。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书经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审查、确定后,由财政部下达项目经费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并抄送农牧(农业、畜牧)厅(局)。

六、基地的检查、验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地建成后,由基地县向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验收标准”,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一起组织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有关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每年2月28日之前应将“申报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县基本情况表”、“商品瘦肉型猪基地建设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材料、项目建议书同时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十六条 农业部将会同财政部不定期地对基地县进行抽查,对不合格的,取消其基地县称号。

七、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公安部


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3日,劳动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从1992年开始,由劳动部组织开展了公民境外就业服务的试点工作。目前,经过试点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陆续获准正式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为进一步加强境外就业管理,提高境外就业服务质量,规范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公民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的机构,须经劳动部批准并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境外就业服务活动。
被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分别向相应的省、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交: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按照《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遵照劳动部《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或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协助其办理有关的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等级证书公证手续;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失业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在开展境外就业服务业务中,不得委托或通过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其他机构以及个进行境外就业人员的招聘或介绍活动。
四、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以服务为宗旨,严格工作程序,规范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由于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造成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负责善后处理工作。
五、境外就业人员凭经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境外就业合同文本,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批、颁发出入境证件。
六、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查处,并吊销《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
七、对以境外就业服务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1.劳动部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名单
2.《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6〕235号)(本刊略)
附件1:劳动部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名单
1.北京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2.天津市劳动局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3.河北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4.山西省职业介绍中心劳务合作部
5.辽宁省境外职业介绍所
6.沈阳市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7.辽宁省大连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8.大连市开发区境外就业工作部
9.吉林省境外职业介绍所
10.长春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11.黑龙江省劳动厅境外就业介绍所
12.哈尔滨市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13.上海境外就业介绍所
14.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15.浙江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16.宁波市境外就业介绍所
17.安徽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18.福建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19.江西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20.南昌市境外就业介绍所
21.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22.青岛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23.河南省劳动厅职业介绍所
24.湖北省劳动厅境外职业介绍所
25.武汉市劳动局境外就业介绍所
26.广东省劳动服务公司境外就业部
27.广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境外就业服务所
28.海南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
29.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就业介绍所
30.贵州省职业介绍所
31.云南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32.陕西省境外就业介绍所
33.西安市境外职业介绍所
34.甘肃省就业服务局境外就业部
35.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境外就业职工介绍所
36.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境外就业介绍所
37.中国四达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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