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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0:09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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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应当按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奖励办。
第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八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评委会推荐授奖励项目和等级,并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一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评定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省长签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励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奖励办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与省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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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物价部门对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征收。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划定 (核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临时性、季节性采挖、销售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源补偿费由购买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扣缴,交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企业的管理费中列支。
矿产品销售收入核定办法: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算;采矿权人销售精矿的,按精矿的销售收入计算。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20%计算。采矿权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矿的,按原计算销售收入;经选矿后加工使用的,按精矿计算销售收入。

原矿、精矿价格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已核定开采回采率并可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上述公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者难以计算、核定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 (包括代缴人,下同)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1份。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核定的金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部门审核后,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了后30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所得部分与市、地的分成比例为2∶8;省与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区的分成比例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与县 (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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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具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征收部门一式4份;征收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采
矿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退回,或者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价格、销售金额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
采矿权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算。



1994年10月22日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本省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地)、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10年更新一次,市(地)、县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对于贫困县的基础测绘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地)、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市(地)、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测绘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测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金额达到二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但金额低于二十万元且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无偿或者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提供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的许可证明;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还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一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或者示意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印刷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行政区划专题地图,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图单位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出版物一式两份报送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三十三条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属本省省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属本省市(地)、县、乡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由所在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须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印刷、制作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在印刷、加工制作前,将样图、样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受理编制出版、展示、印刷、制作地图及地图图形产品的审核部门,收到送审的试制样图、样品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审核时限内予以办理。
  本条例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十六条 编写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未经审核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
  第三十七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的,应当征得该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工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颁证机关并可以吊销其有关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印刷、制作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
  (三)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证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和在定期更新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组织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工作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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