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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5:27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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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
1991年12月15日,中国烟草总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企业名称:中国烟草总公司。英译名China NationalTobacco Corporation,缩写CNTC。
第三条 公司宗旨: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法令、方针政策,按照国家计划,对所属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公司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中国烟草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全国性的农工商贸一体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受国家烟草专卖局领导。
第五条 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1号,邮政编码100052。

第二章 注 册 资 金
第六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全部的注册资金包括工业、商业、外贸企业为一百三十二亿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金一百零七亿四千万元;流动资金二十四亿六千万元。统一归中国烟草总公司经营调度使用。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的业务范围是,统一组织和安排全国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和建设工作,统筹安排烟草行业农、工、商、贸的协调发展,推动行业技术和管理进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解决行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对烟草基层工商企业进行领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编制年度综合计划,研究投资方向,编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组织重点项目的论证和实施,检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行业统计分析工作。
二、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为指针,制定烟草行业科技规划,组织科技攻关,推广烟草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普及应用,依靠科技兴烟。
三、落实国家烟叶种植、收购、调拨计划,推广“良种化、规范化、区域化”等科学种烟措施,提高烟叶质量,安排好烟叶的加工、储备和出口。
四、组织实施年度卷烟工业生产计划,开发适销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加强企业管理。
五、安排全国卷烟市场,组织跨省、区卷烟调拨,负责商情调查、预测工作,开拓卷烟市场,搞好卷烟流通,满足城乡人民需要。
六、组织烟草行业专用设备和原、辅材料的生产、供应和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
七、贯彻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统一管理烟草行业进出口业务,实行工贸结合、技贸结合,完成国家创汇任务。
第八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设办公室、综合计划部、财务会计部、生产管理部、科学技术部、行政管理部六个部室(与专卖局合署办公机构未列)和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草机械公司、中国卷烟滤嘴材料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六个专业公司。
第九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烟草公司。各省级烟草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辖区内分别设立地(市)、县级烟草公司。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总经理全面负责指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一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根据国家财政规定制定烟草行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提高全行业经济效益,积极完成国家财政上缴任务。
第十二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严格按国家政策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利益关系,维护国家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章程可随着公司的业务发展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权限在中国烟草总公司。
第十四条 本章程条款若有与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相抵触的地方,以国家的法律、法令、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章程随公司停业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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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机构的行为,发挥计量校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计量校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为社会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示值误差而进行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开展业务的原则)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计量校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申请)
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出确定的计量专业技术领域和计量器具校准准确度等级(以下统称“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六条 (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计量校准设备;
(五)有至少5名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审核手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计量校准资质证书应当注明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登记注册)
经审核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校准机构变更应当办理的手续)
计量校准机构需变更计量校准业务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计量校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时属于转换或者扩大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校准机构的主要业务)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业务活动:
(一)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误差;
(二)标定计量器具的示值;
(三)评定计量器具的有关计量特性;
(四)开展有关计量器具校准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计量器具校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委托人有特殊要求并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校准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出具校准报告。
校准报告应当包括完整表达校准过程及校准结果所必需的全部内容。
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校准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校准报告的证明力)
计量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五条 (校准用计量器具的溯源)
计量校准机构对用于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计量校准设备,应当定期向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能够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量值溯源。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按照计量校准规范,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人就计量器具校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校准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含家庭装饰)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与陈设布置,环境设计及施工等。


  第四条 省二轻工业主管部门是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含地、州、直辖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二轻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审查和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或资格,下同)等级;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及授权产品质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制定定额和标准;审核施工工程预决算;对图签、统计、技术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等。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关于室内装饰行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分别到工商和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凡未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第六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其中室内装饰施工资质中的丁级分为一、二等),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审批。
  (一)甲级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和丙级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丁级由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办理室内装饰资质或内涵相同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版本,统一编号,其文本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复制、出卖和仿造。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要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资质等级证的部门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是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参与投标和承揽业务的凭证,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在参与工程招标投标和与投资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应主动向投资单位出示资质证书,并使用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以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总造价确定管理权限。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以及行业规定的相关资料,到相应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经验证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发放《室内装饰施工许可证》。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省外来我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验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施工的,应到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外出设计和施工手续。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以及省内的单位和个人,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更不能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中介或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四条 具备甲、乙、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设计和施工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具备丁级一等和丁级二等资质证的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其中设计图纸应有签章。图章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禁止无图施工,禁止用无设计资质或超资质单位和个人的设计图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将室内装饰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拆改主体结构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的,未进行加固,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室内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规定,具有不燃、阻燃性能的材料进行装饰装修。局部确需使用可燃材料的,必须经过阻燃处理。
  大型室内装饰工程,应一并设计安装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不得高估冒算和哄抬造价。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室内装饰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依法进行管理,按章亮证收费。无室内装饰行政执法证的,企业可拒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上岗证、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证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
  (二)涂改、转借、复制、出卖和伪造资质证的;
  (三)违法中介服务和倒手转包工程的;
  (四)无图或用无图签图纸施工,或施工工程未进行监理或工程竣工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施工工程预算定额规定,高估冒算或无故压价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七)外来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的,由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优,违反操作规程,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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