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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9:14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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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国务院于2001年5月23日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部于2002年1月5日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安全评价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标识办法》)三个配套规章,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开始实施全面管理。 根据《条例》的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省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十分重要的责任。为了加强依法行政,保障《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法规,全面做好实施准备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生物技术与生物安全的科学知识,准确理解《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宗旨和规定,熟悉掌握各项条款所规范的内容,这是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保证。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工作方案,加强《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宣传,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与生物安全知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切实保障贯彻实施。
二、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强化管理职能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需要,部内成立了由主管部长为组长,有关司局负责人组成的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实施,研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在科技教育司设立了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具体实施工作。同时,成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尽快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按照《条例》及其三个配套规章的规定、有关管理程序(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的要求,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紧密配合,切实做好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标识等各项监管工作。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综合执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人员,切实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落实监管任务。
(一)按照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的范围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年度生产计划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二)按照《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规定,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为前置条件,强化与品种审定,农药、肥料、兽药、添加剂登记及审批的衔接。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要认真核查;对未经农业部批准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品种审定,肥料、农药、兽药、添加剂登记和生产、经营,违规扩大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以及假冒伪劣的行为,要严格查处。发生或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控制,并及时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三)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的监测工作,要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不同类别,选择有能力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批准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重点区域建立监测网点,跟踪调查,积累数据和资料,定期提交环境监测报告,为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的风险评估提供科学依据。
(四)做好标识审查认可与监督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监督职能,严把标识审查关,强化流通领域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检查工作。凡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不符合标识管理程序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保障《条例》及三个配套规章的顺利实施,在今年3月20日前,各省要组织专家和管理人员,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试验的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全面掌握研究开发的进展、安全评价申报、生产种植、生产加工和经营情况,于2002年4月底前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四、加强新闻宣传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问题新闻宣传和广告的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安全是一个科学问题,宣传和新闻报道要注意科学、客观、公正,不要炒作,要正确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要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问题的调查研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信息反馈制度。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专职联络员,及时将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和标识审查认可情况报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二OO二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一: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程序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分为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五个阶段。其中,安全等级为Ⅲ、Ⅳ的实验研究和所有安全等级的中间试验实行报告制管理;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阶段实行审批制管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内农业部做出批复。
一、报告制管理程序
(一)拟从事安全等级为Ⅲ、Ⅳ级的实验研究和所有安全等级的中间试验的单位,应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准备相应的技术资料。
(二)报告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报告书及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后,由报告单位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备案并向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报告、咨询,书面反馈意见。
(四)报告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每年12月31日前要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安全管理的执行情况。
二、审批管理程序
(一)拟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申请领取安全证书的单位,须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并准备相应的技术资料。
(二)申报单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及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填写审查意见,报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进行登记和审核。主要审查试验地点基本情况是否真实,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可能性,并填写审核意见。
(四)申报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
(五)农业部组织安委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由主管部长签发,抄送批准进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的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申报单位在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才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添加剂等审定、登记、审批相关手续。
(七)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要分别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

附件二: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程序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安全审批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进口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
(一) 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对所从事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活动进行安全性评价,填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申报书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准备有关申报材料。
(二) 引进单位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或境外公司负责人,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填写本单位的审查意见。
(三)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拟申请进行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的,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拟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须取得实施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实施所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试验地点基本情况是否真实,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实施的可能性。
(四)农业部组织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简称安委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根据安委会的评审意见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不同阶段的规定,起草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或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经主管部长签发后,抄送相关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内有关司局和国家质检总局。
(五)引进单位或境外公司凭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或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程序
1、由境外公司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1)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2)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填写的申报书;(3)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4)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5)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3、审查合格,由农业部出具一个允许进行安全评价检测的批件,凭该批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检测材料入境手续。
4、境外公司委托国内经农业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检测。具体参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关于环境释放阶段的要求进行。
5、境外公司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交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报告。
6、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价。
7、安全评价合格并经农业部核准后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
8、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9、在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符合同一公司、同一种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简化安全评价手续。由境外公司或代理公司或进口公司凭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填报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并附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农业部颁发本批次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0、进口转基因农产品直接加工品安全证书的申领,只有其原料取得安全证书后,方可参照上述第9条的简化程序进行办理。

三、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临时措施的管理程序。
本管理程序是根据农业部190号关于“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临时措施”的公告制定的。
1、境外公司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规定,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申请安全证书。已递交申请的境外公司以及相关的贸易公司,可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农产品的“临时证明”。
2、如境外公司在短期内无法提供完整的中文申请资料,可提供英文申请资料作为申请“临时证明”的条件。但“办公室”自收到境外公司提供的完整的中文申请资料之日起,方开始正式受理安全证书的申请。
3、向“办公室”申请“临时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临时证明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本国或第三国国家安全评价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件。
“办公室”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4、在境外公司向“办公室”申请“临时证明”的同时,进口商可向“办公室”申请标识使用认可。“办公室”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5、上述审核合格者,“办公室”在30天内分别发给“临时证明”和标识使用认可批准文件。
6、进口商持“临时证明”和标识使用认可批件依法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7、2002年12月20日临时措施期满后,按《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附表:
进口转基因农产品临时证明申请表

商品名称 税号
商品一般资料 用 途
包装方式 储存方式
运输工具 启运口岸
到达口岸
转基因生物原料的一般资料 受体生物
目的基因
功能特性
转 基 因生 物
产 地
研 发 商
产 地(第三)国批准的文件 编 号
审批机构
有 效 期
用 途
申请单位情况 国家(地区)名称
单 位
主 要 经营 活 动
联系方式 电 话 传 真
E-mail 联系人
通信地址
申请单位盖 章(签 字) 年 月 日
申请日期
备 注


附件三: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

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都应当标识。
一、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出口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国内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 申请标识审查认可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二)标签式样;
(三)标识说明(如标识大小、尺寸比例,颜色,在产品包装上的所在部位,牢固度,附着力等);
(四)运输过程中标识使用说明;
(五)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如品种审定证书、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新兽药证书及其生产许可证书和经营许可证等)。
(七)其他标识审查认可所需材料。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做出审查的决定。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完整、真实、可靠;
(二)标识内容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一致性(包括生物种类、组份、范围等);
(三)内容和格式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特点或特性的符合性;
(四)标识与标签的整体协调性;
(五)标识中文的规范性;
(六)标识与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一致性;
(七)标识是否清晰、醒目。
四、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10日前应将上月所批准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及批准文件报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末,将本省(区、市)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汇总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农业部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五、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手续: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期已满的;
(二)标识式样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的。
六、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认可批准机关应当注销标识审查认可批件。
(一)已被撤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或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应当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认可未经批准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定,其产品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

申 请 编 号
申请者情况 名称 法人代表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基本情况 生物名称
产地范围
销售范围
受体生物
目的基因
安全等级
安全证书编 号
标识内容全文
标识标注部位
相关批准文件名称
申请材料份数 正文份数 附件 件数
份数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申请单位法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式样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编号:××××××××××(单位或个人):经审查,你单位(个人)申请使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内容和标注方法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准许使用。标注内容为:“××××××××”。标注方法为:“××××××××”。 审查认可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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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月1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放污水种类、总量、时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排水户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第五章 设施养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城市排水设施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超标排放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再生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生产、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30号 印发《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收集、保管、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中山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监督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市城建档案工作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事业列入中山市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市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以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中山市城市建设事业的同步发展。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达到库容充足,功能齐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配备足够数量、胜任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中包括工程技术、声像技术及信息管理等专业人员。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遵守保密制度,钻研城建档案业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镇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镇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根据本镇区的需要设置城建档案室,配备专(兼)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市档案局和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规划局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管理下列档案: (一)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工业仓库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办公用房、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服务、民用仓库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涵、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电信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六)园林、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建设工程档案; (七)环境保护工程:包括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自然保护等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包括水利、防洪、防汛、防灾、抗震、气象工程、人防等建设工程档案; (九)地下管线工程:包括综合地下管线、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工业输送管线、电视管线等建设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一)城市建设科研、设计:包括城市建筑科学技术、城市现代化管理以及工业、民用、市政、交通运输、环保、环卫、园林等设计档案; (十二)城市勘测: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等档案; (十三)城市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规划基础材料等档案; (十四)镇、村建设:包括镇、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程竣工等档案; (十五)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六)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1、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以及各项建设事业发展史等资料; 2、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3、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4、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5、有地方特色的城市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各镇区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市城建档案馆指定接收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各镇区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所在地镇区城建档案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时应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中山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合同书》,明确建设单位与市城建档案馆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按时报送和接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定合同时,应将建设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列为合同的内容,并及时收集、汇总本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图,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工程监理单位除负责收集、移交监理档案外,还负有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施工技术资料,协助建设单位汇总、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建设工程档案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收集、编制符合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规划局和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属于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通知市档案局参加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汇总整理好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一套,建设单位自行保存一套。经城建档案馆(室)核验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要妥善保管,或委托城建档案馆(室)代保管。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和建筑物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工程档案的归档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竣工的重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档案纸质材料须优良,档案材料字迹和图形须清晰,图物相符,并使用不褪色的墨水书写,所有竣工图必须是新蓝图,竣工档案的各项签证手续须完备,整理编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五章 城建档案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保管应有充足的专用库房,库房须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晒、防潮、防尘、防蛀、防霉等设备及措施;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保护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或其主要负责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登记、分类,并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放档案目录,编撰档案史料,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查清地下管线情况,保障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提供社会利用档案,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建设单位的技术秘密,利用未公开的城建档案,应经原报送单位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致使他人损坏城镇基础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前应查阅城建档案,未查阅城建档案而造成城镇基础设施损坏的,应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光盘与磁盘、缩微片、模型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工程,是指在城镇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人民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由国家、省或市政府确定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建设工程,主要是市政公用设施、交通、通信、能源、水利、体育、科学文化、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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