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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9:02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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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或者购销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八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须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
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
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五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生产、印制或者购销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生产、印制、购销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
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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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1]40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的,适用本规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并购重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委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章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五条 并购重组委由专业人员组成,人数不多于3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不多于7名。
并购重组委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设置专职委员。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行业自律组织或者相关主管单位推荐、社会公示、执业情况核查、差额遴选、中国证监会聘任的程序选聘并购重组委委员。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4年。
第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行业实践经验;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的;
(四)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并购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选聘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设立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专家咨询委的具体组成办法、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并购重组委及委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
(六)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买卖上市公司的证券;
(七)不得在履行职责期间私下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八)不得有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九)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以并购重组委委员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言论及从事与并购重组委有关的工作;
(十)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中国证监会聘任后,应当如实申报登记证券账户及持有上市公司证券的情况;持有上市公司证券的,应当在聘任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卖出;因故不能卖出的,应当在聘任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聘任期间暂停证券交易并锁定账户的申请。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并购重组委委员施加影响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举报。
第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委员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并购重组当事人或者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本人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并购重组当事人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
(三)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或机构与并购重组当事人有商业竞争关系的;
(四)委员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的;
(五)委员本人及其亲属持有与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相关的公司证券或股份的;
(六)委员亲属或者委员所在工作单位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存在其他利益冲突的;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并购重组委委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并购重组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并购重组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并购重组委会议
第十九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
并购重组委设会议召集人。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分为召集人组和专业组,其中专业组分为法律组、会计组、资产评估组和金融组。分组名单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予以公示。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照分组名单及委员排序确定参会委员;对委员提出回避或者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应当予以公示,并按所在组的名单顺序递延更换委员。
专业组委员出现轮空的,由专职委员替换。
第二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在并购重组委会议拟定召开日的4个工作日前将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并于公示的下一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工作底稿、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
第二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建立公示监督制度,会议公示期间为公示投诉期。如期间发生对拟参会委员的举报且线索明确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更换委员,并重新履行公示程序,会议召开日期顺延。
会议公示期间如发生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举报且线索明确的,或社会出现负面舆论且所涉事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启动核查程序,暂停并购重组委会议。
会议公示期间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更换委员,并重新履行公示程序,会议召开日期顺延。
第二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当签署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及回避事项的有关说明,并交由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审报告。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就下述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一)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
(二)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
(三)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维持会议秩序,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组织投票、宣读表决结果并负责形成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为有条件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对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向参会委员进行反馈。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于会议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一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可在表决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要求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组织参会委员对申诉意见做出书面解释、说明。如有必要,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会议。根据会议意见,决定是否驳回申诉或者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并购重组委会议重新审核的,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参会委员认为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的,可在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经中国证监会调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重新提请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原则上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或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具有前置条件且未能落实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提请重新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提出新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顾问应审慎履行职责,提供专业服务,进行独立判断,确认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回访制度。通过组织回访,实地了解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实施情况、承诺事项履行情况、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证券服务机构持续督导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应以召开全体会议的形式,对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及创新性事项进行研究讨论。并购重组委可要求中国证监会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会议,由专家咨询委出具专家意见,提供决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并购重组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并购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或事后显示存在重大疏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反本规程规定的行为及其他违反并购重组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暂停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予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暂停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措施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三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方式影响、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和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召开对有关申请的并购重组委会议。
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方式影响、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和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证监发〔2007〕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回避及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审核工作底稿
4.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
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本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社会公众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期间,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关于加强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及相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本人将遵守社会公德,以端正的个人品行自觉维护并购重组委形象,并承诺在履行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为基础,秉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客观、公正地审核,独立发表个人意见和投票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人不以任何形式收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及各种代币券(卡)等支付凭证,不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宴请、旅游、休闲等娱乐活动,不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报销应由本人及亲属支付的个人费用;
四、本人将保守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五、本人不在履行职责期间私下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不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表决;
六、本人不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买卖上市公司的证券;
七、本人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且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外,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
八、本人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在教学、演讲、写作和接受采访等活动中,不引用因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而获悉的信息;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不以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对外发表言论;
九、本人接受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和监督,遵守中国证监会纪检部门的谈话制度,接受廉政评议,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上市部、纪委、监察局提交述职报告;
十、本人接受并愿意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就并购重组委有关事宜开展的调查;
十一、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回避及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20 年第 次并购重组委会议)

一、本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本人不存在应当提出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三、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的判断。
四、本人未曾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未接受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名单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并购重组委会议届次:20 年  次
并购重组申请人名称:
并购重组类型: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四、其他。
五、是否对上述意见有修改,如有,请补充。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诺:
一、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本次所审核的相关公司的证券,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申请人的判断。
二、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三、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并购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四、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并购重组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站和志愿船观测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及总体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设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实施需各沿海省(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参与,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设和完善全国的海洋环境监测系统。

第二章 项目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和项目技术组。
第五条 项目领导小组是项目的指导和决策机构,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对项目的批复精神,负责对项目的统一领导,并监督实施。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海洋局领导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办公室(财务司)领导担任,成员由各分局、预报中心、监测中心、信息中心、海洋技术研究所的领导组成。
第六条 项目办公室是项目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贯彻执行项目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和管理。项目办公室设在海洋环境保护司,办公室主任由海洋环境保护司领导担任,成员由海洋环境保护司和办公室(财务司)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项目技术组是项目的技术支持机构,在项目办公室的组织和协调下开展工作。负责技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技术组由与项目有关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三章 项目方案编制
第八条 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计委的批复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编制项目总体方案。
第九条 项目总体方案的编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虑需求和可行两个方面,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效率。
第十条 项目总体方案须经项目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根据总体方案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总体技术方案和总体实施方案,并对项目进行分解,划分成若干个分项目。
第十二条 各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总体方案、总体技术方案和总体实施方案,编制本单位所承担的分项目具体技术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分项目可分成若干子项目,每个子项目须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具体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书。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的实施按国家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为该项目法人代表;各分项目承担单位须确定分项目法人代表。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与分项目法人代表签定项目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组织对各分项目承担单位的具体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实施方案和项目工程书进行审核,经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分项目任务(预期目标、任务内容、进度、成果及经费安排等)。
第十五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分项目实施的组织和管理。分项目法人代表对本单位所承担的分项目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项目合同。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对分项目的部分内容(包括分项目所含的各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内容、建设进度、经费安排等)进行调整时,须提前向项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报,经项目办公室批复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分项目的实施实行双月报告制度,各分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双月的25日前向项目办公室书面报告本单位分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跟踪检查和中期评估。若发现未履行项目合同的,项目领导小组追究分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办公室和分项目承担单位应采取边实施边培训的方式,组织多种形式的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经验,制定与项目建设相配套的自动化观测仪器操作规程,海洋站、志愿船、平台观测系统管理办法,建立一整套适用项目完成后有效运行的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的选型、购置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进行,并实行招投标方式。
第二十二条 项目技术组对系统集成和仪器设备提出技术要求和指标后,由项目办公室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计划,并组织拟定项目招标书,经项目领导小组审批后。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的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合同书由项目领导小组组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对不宜采取招标方式购置的系统集成及仪器设备,由项目办公室按项目技术组提出的技术指标和选型方案,进行统一购置。

第六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要求执行(财基字〔1999〕530号)。对于经费的使用必须贯彻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确保项目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项目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七条 项目办公室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及拨款进度表,经项目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和主管财务部门的局领导批准后,列入财务拨款计划,由财务部门按批准后的拨款计划实施拨付。
未列入项目经费预算的项目经费须另行报批后拨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务、审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审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接受上级财务、审计和项目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项目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的,应终止拨款,并视情况作出处理。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由项目领导小组主持对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一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在任务完成后,应按合同的要求,向项目办公室提交申请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视情况追究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后,对在项目实施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各种资料整理归档,不得散失和个人占有。归档资料包括: 海洋站点布局图、建设工程图纸、仪器设备招投标文件、仪器设备选型报告、土地产权证明、使用权协议、验收报告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分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报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项目领导小组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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