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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1:13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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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住房[2002]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对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已开发建设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对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对于依法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或者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凡未组织竣工验收(包括综合验收,下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凡是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停业整顿期间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项目。

  九、对于已完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凡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的;

  (五)按国家规定办应当实行监理的项目未委托监理的;

  (六)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八) 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未予改正的;

  (九)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十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

  (十二)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业绩和不良经营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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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0 ] 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泛区农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周口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加快实现周口崛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周政〔2009〕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周口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周口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5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周口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办公室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或外聘有关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评审组由5—7名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周口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五年以上。

(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采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有效运行一年以上,并提供包含三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全省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中国驰名商标、河南著名商标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五)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按照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参照河南省省长质量奖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经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周口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2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业绩。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四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曾经历过数千年的历史演化,逐步形成了有别于东西方各国的鲜明特色,同时也积淀了体现出民族精神的文明成果。现撮其要者,分述如下:

“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早在《礼记·礼运篇》当中就明确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中华民族的先贤把推行“天下为公”的理念看成是发扬大道精神的重要前提,也是华夏先民追求的最高的理想境界。体现在司法活动当中,则集中反映在他们对“公之于法”的精神风貌的认识上。

据《汉书》列传第四十二·《张释之传》载:汉文帝时任廷尉之职的张释之在处理犯跸案时,对当事者采取了“罚金”的处罚,并没有顺从文帝的旨意采用重罚。当时他引用的法理根据是:“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又说:“今法如此而更重也,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

在张释之看来,法律是公共之器,天子同百姓都必须遵守,如一味顺从文帝采取重罚,有违公正执法的精神,并会造成法律审判失信于民的严重影响。正因为他的据理力争,反映出“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使得文帝在深思良久后,不得不认可这一判决的结果。

同样,唐朝贞观时期的朝臣魏征也有相似的认识。他从“天人合一”的观念出发,提出“天道”与“人道”的统一观,并认为“天无私覆”的天道观要求人间的大道观与之相一致,进而认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审判中,都必须倡导“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据《贞观政要·公平》载:魏征曾向唐太宗明确提出“公之于法,无不可也,过轻亦可。私之于法无可也,过轻则纵奸,过重则伤善。”在他看来,秉持“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即便惩恶过重,或对灾民处理从轻,都可以为民众所接受。因用法为公,是会得百姓的理解的。

“得其中”的精准精神

中国古代的“中”是哲学上的最高境界,反映到司法的领域中,就表现为诉讼、审判乃至行刑的全过程达到最精确的度。

七世纪的唐律集以往立法与司法成果的大成,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具有封建成文法典的示范性与典型性。

曾在元朝出任儒学提举的柳?,在其所撰的《唐律疏议序》中,对唐律的精确性做出如下的评价:“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失其均矣。”在柳?看来,百年多锤炼而成的唐律,已达到“得其中”的精准程度,以至在基本精神上,想超越或者舍弃它都是办不到的,因为失去了法律准确性。

担任过清朝刑部尚书的薛允升也在其所撰的《唐明律合编·序》中,总结说:“(唐律)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也就是认为唐律因在繁简上达到最精准的度,故在量刑的宽严方面也比较公平。

上述评论难免会有溢美之词,但是唐律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所体现出的“得乎其中”,即达到比较精确的度,是没有异议的。其中《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述可以作为参考例证:“(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开元)二十年间,是岁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五十八人”。应当指出上述情况是出现唐的升平时期。因为当时统治者奉行“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刑事政策,所以运用死刑比较精准。

但在武则天当政时期,由于内部权力争夺达到白热化程度,据《旧唐书·酷吏传》载:武则天一反前制,重用酷吏周兴、来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贯鼻,禁地牢中”,并“绝其粮饷”,“令寝处粪秽,备诸苦毒”,以至“每有赦令,俊臣必先遣狱卒尽杀重囚”。以至唐中宗也不能不承认,“(当时)冤滥之声,盈于海内。”

可以想见,即便在唐朝,司法活动“得乎其中”也只有相对的意义。不同的时期则有不同的表现。

清廉律己的自省精神

武则天为大周天子后曾亲撰《臣轨》一书,在其《廉洁章》中,强调清廉之德是为官首要的操守,司法官员自当如此。即所谓:“理官莫如平,临财莫如廉,廉平之德,吏之宝也。”又说:“非其路而行之,虽劳不至;非其有而求之,虽强不得。……故君子行廉以全其真,守清以保其身,富财(贵)不如义多,高位不如德尊。”她在文中清楚表明,清廉操守对正确行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极为重要性。

此外,据《明史·曹端传》载,明朝循吏曹端总结自己一生行政与司法经验,得出的警世名言是:“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廉则吏不敢慢,公则民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在他看来,惟有秉持廉洁的道德操守,才能震慑贪吏,赢得民心,公正平允地处理好行政与司法事务。

清代被康熙帝封为“天下第一廉吏”的于成龙,曾亲撰《亲民官自省六戒》,其中把廉洁拒贿视为重要的一戒,他认为廉洁是为官的基本操守,受贿则“一文不值”。他告诫自己在内的所有司法官员说:“夫受人钱而不与干事,则鬼神呵责,必为犬马报人。受人财而替人枉法,则法律森严,定为妻孥连累。清夜自省,不禁汗流。是不可不戒。”于成龙在这里不仅讲明清廉司法的重要性,也阐明了贪腐受贿其后果的严重性,从而引申出只有廉洁自律,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司法权的道理。

慎重狱的恤刑精神

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慎刑之德一直受到推崇。

清代是最后一代封建王朝,一些有政治远见的执法与司法官员,总结历代特别是本朝的经验,深刻指出遵行慎刑之德的极端重要性。例如乾隆年间的河南巡抚尹会一曾在《健余先生抚豫条教》卷一中说:“凡问刑衙门自应虚衷研讯,惟明惟允,庶几狱成而孚乃。若以刻深为明察,以严厉为才能,任意残虐,罔恤民命”,必然造成严重后果。而“据供定罪,援律成招,出入之间,生死攸关,更宜详慎”。所以,“该州县审理事件,必须心平静气,悉秉虚公,度理揆情,务归平允。”他认为惟有秉承慎刑之德,才有可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司法事务,才能得到百姓的理解,并获得他们的支持。

此外,熊宏备在其《居官格言》中指出,违北慎刑之德,为谋利而滥施酷刑就会造成“一人入狱,中人之产立破;一受重刑,终身之苦莫赎”的悲惨后果,从而告诫各级司法官员用刑不能不遵从慎刑之德的深刻道理。

调处息讼的和谐精神

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中国古代司法文化,非常注重推广和睦宗族、家庭,亲善邻里的乡间自治的理念,并主张从这一理念出发,强调所在各地乃至整个国家,在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时,首先采用调处与和息的方术,化解基层社会的争端,以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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