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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9:01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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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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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波及我国多个省份,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省市发生人员伤亡。本次地震强度大,破坏性强,灾情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决定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温家宝总理任总指挥,启动一级应急响应,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各项抗灾救灾措施,全力抢救伤员,切实保护灾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要紧急行动起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全力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去。

一、高度重视,全面动员

这次抗震救灾工作特别紧迫,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要坚决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全力抢救受伤人员,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中医医疗机构和广大医药卫生工作者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积极投入抗震救灾工作,做到紧急动员、充分准备、枕戈待命、服从调遣,随时奔赴灾区。要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不怕疲劳、不怕牺牲、连续作战的作风,把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送到受灾群众之中。

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已经分别成立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部署、组织协调、全力支持灾区开展医疗救治和防病工作。灾区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全面落实医疗卫生救援措施,尽最大努力抢救受伤人员,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严格履行食品药品监管职责,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未发生灾情地区的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全局的高度,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组织好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血液和药品等应急物资准备,随时按照卫生部统一安排向灾区提供支援。

二、密切沟通,加强协调

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工作机制,与地震、民政、气象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灾害程度、发展变化及预测趋势,做好各项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准备,有序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要严格按照信息发布要求和新闻宣传规定,及时准确发布医疗卫生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信息。要与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协调,争取经费、装备和储备物资等方面的支持,保证各项医疗卫生救援措施的有效落实。

各省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建立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同志要亲自带班。落实岗位责任,及时有效开展工作,确保信息准确和畅通。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及时掌握并上报人员伤亡情况、疫情发生情况及伤员救治工作情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报告卫生部。中医医疗机构受灾和医疗救治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非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及时上报支援灾区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情况。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明确抗震救灾工作联络员,汇总当地食品药品生产供应情况、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状况及抗震救灾中与食品药品监管有关的其他情况,每日报告国家局值班室。对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处置和立即报告。

请各省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于5月14日17时前将值班员、带班领导,联络员名单及联络方式(保证全天24小时畅通)分别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值班室。
三、落实措施,有效救灾

受灾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落实防灾救灾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医疗卫生机构的危房要停止使用,确保病人安全和医疗救援工作有序、有效开展。灾区卫生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结合医疗救治工作实际,在灾民集中安置区域设立医疗点,组织医疗队伍开展巡回和定点医疗,并在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及时安排重症伤病员转运和住院治疗。大力开展受灾群众自我医疗救助知识宣传,加强指导,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员致死、致残。要集中优势医疗专业队伍,组建医疗卫生救援梯队,分批次到救灾一线工作,保证以充沛的精力和体力投入医疗救治工作。要因地制宜,注重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特色和优势,为灾区群众提供医疗救治。

灾区各级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中医药部门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大力开展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防止灾后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和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发生,要认真落实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及时采取防控措施,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流行蔓延。要高度重视受灾群众和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发生的心理障碍反应,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保障相关人员身心健康。保障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

灾区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灾区核设施损坏情况、严防核物质和化学物质泄漏,并做好应急队伍和物资、技术准备。一旦发生次生、衍生事件,要按照有关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加大市场检查力度,重点加强救灾和捐赠灾区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检验,确保质量安全。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全面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使用监管工作,切实保障良好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药品(医疗器械)供应保障。非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配合灾区,密切关注辖区内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等情况,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支援工作。

全国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的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同志,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之所急,解人民之所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系统广大干部群众,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一致,迎难而上,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做出应有的贡献。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国检务〔1995〕86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价格管理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计司价格函〔1995〕26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计划委员会价格管理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关于

         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

     (计司价格函〔1995〕26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你局《关于重新申报开展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函》(国检务函〔1995〕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鉴于你局制定的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在试行期无不良反映,同意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按照你局《关于开展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的收费标准的通知》(国检务〔1993〕102号)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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