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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4:32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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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园林局


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园林局


第一条 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对美化城市、促进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统一管理,保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提高我市园林园艺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是指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各种绿化裁植、园林小品、假山、水池、栏杆等工程建设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及各类联合体和专业户,包括省、市属和外市、县在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

第三条 凡在宁承接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都必须持有所在地园林部门6批准承揽工程的证明、营业执照、技术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市园林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市园林局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本市五县县属施工队伍,委托县主管部门办理,如进入市区施工仍由市园
林局办理。对无施工许可证者,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银行不予开户。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请复核。凡逾期未办复核手续的,原证作废,不得再继续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外地施工队伍撤离本市时,应到市园林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条 所有在宁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可在规定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但对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包。
第六条 凡在包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具有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其审批权限划分为:
1、县团级工厂、机关、学校内部绿化设计由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审定。
2、地师级以上工矿企业、机关、部队、院校内部绿化设计由市园林局审定。
3、重点地区(含车站、广场、主干道、港口等)绿化设计,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所需苗木、花卉,应就近利用本市的,确需外购的苗木,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检疫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必须文明施工,所在工地要挂有企业、工程名称及许可证号码的标志,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不按绿化施工程序和园林技术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大量苗木死亡;未经市主管部门检疫,私自使用外地苗木,带进病虫源,造成苗木、花卉严重病虫害;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乱收费用;无正规设计图,施工许可证或私自越级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
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施工、降低承包等级、吊销施工许可证或罚款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委托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违者将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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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

2001年3月25日

为深化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大整顿药品市场的力度,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了由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意见如下:
一、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精神的基础上,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已发现的制售假劣药品的大案、要案,药品监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要追根溯源,把制售窝点、流通渠道、仓储地点、销售场所和涉案人员彻底查清,消除制售假劣药品的根源,坚决惩治不法分子和违纪人员,特别是要依法从快、从重惩治制售假劣药品、构成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坚持集中整治与加强日常监督相结合,加强市场监管与深化改革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支持优秀企业相结合,健全药品质量监督体系和检查制度,净化药品市场环境。
二、整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加强药品市场准入管理,整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取缔药品无证经营和非法交易,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以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工作中,要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互相配合,巩固整顿药品市场的成果,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对取缔的非法药品交易市场由明转暗或死灰复燃的,要继续予以严厉打击并从重处罚。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格实行药品管理政企分开的体制。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遵循政企分开、监督执法与行业管理职能分开、突出监督管理、统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快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健全药品监督管理体系。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与所属医药公司或以各种形式、名义挂靠的药品经营机构彻底脱钩,一律不得与任何药品经营机构保持经济利益关系。在医药行业与企业发展方面,要支持并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四、促进优势医药企业的发展与联合。坚决打破阻碍公平竞争的部门或地方垄断、所有制限制和行政保护,调整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积极作用的政策规定,建立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药品质量管理监控系统,取消各地对药品企业的重复检测、重复审批、重复发放“准销证”,取消以备案登记等名义对其他地区医药企业进入本地区药品市场的限制。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医药产业结构。要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优势医药企业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药品代理配送、连锁经营等营销方式的发展,形成一批跨地区、上规模、集约化、高水平的医药企业集团,在药品生产流通中发挥骨干作用。
五、扭转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状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下决心对小药厂进行整顿,关停一批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低水平重复建设、达不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或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小药厂。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医院制剂室进行清理整顿,凡市场能正常供应的制剂医院不得重复生产,对不具备制剂条件的医院制剂室不予换证。
六、清理整顿药品流通企业。清理整顿药品流通企业要与药品经营换证工作相结合。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经营行为不规范、达不到换证条件的药品流通企业不予换证;对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或在一定时期内达不到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药品流通企业,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对不能正常经营药品、主要靠出租办公楼、仓库等物业维持生存的药品流通企业要进行整顿,对违法招商经营的要依法查处,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卫生部门要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管理,扩大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品种,逐步将主要药品品种都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对招标采购药品中的重要环节,如评标办法、面向全社会的专家库组成等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管理,保证招标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卫生、药品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要对药品招标采购行为和价格进行监督。招标采购的药品要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合理制定零售价格,通过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的好处应主要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
八、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建立和完善由政府有关部门认证并监督管理的医药商品电子交易系统,积极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充分发挥电子交易系统在药品生产、流通和消费之间的桥梁作用,及时沟通信息,实现快捷交易,并利用该系统进行医药商品的委托集中招标采购,将交易行为纳入规范化、公开化的轨道,从制度上纠正医药商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九、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要切实解决广大农村缺乏正规、稳定的药品供应渠道的问题,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鼓励大中型药品批发企业兼并小型药品批发企业,将销售网络向县一级延伸,发展乡村药品代销点,方便农民购药。促进农村卫生服务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在边远地区也可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由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防止假劣药品流向农村,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十、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办法。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把医疗机构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与社会零售药店平等竞争,促进药品流通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社区卫生组织、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只能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药品。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常用和急救药品的目录以及相关管理办法,在基层尽快落实上述措施。
十一、加快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制度。药品监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完善政策,尽快规范并做好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在确保安全性、有效性的基础上,为满足人民群众自我保健的需要,加快非处方药的遴选工作,拓展非处方药的流通渠道。乙类非处方药经批准可以在日用品零售商店销售。
十二、改进对新药研究和审批的管理。要修订新药标准,鼓励开展新药研究和创新。对技术含量不高,低水平重复研究、重复生产的,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关,不予批准生产。对新药报批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新药审批管理的政策规定、工作程序和时限等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加大对药品价格监督的力度。逐步实施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在药品外包装上印制零售价格的制度,加大对药品价格监督的力度。这项工作先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药品开始试点,逐步推广到在国内销售的各种药品。要明确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最高限价,在医院或药店进行药品零售,允许低于但不得高于公示价格销售或印制标价。
十四、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逐步停止处方药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药品监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各类药品广告,并对其日常刊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发布的药品广告,要及时采取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药品广告的查处力度,有效规范药品广告的发布秩序。
十五、全面贯彻落实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的各项措施。整顿、规范药品市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医药行业和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地方和部门本位主义,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舆论手段,认真做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工作。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沈政令〔1996〕31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农业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以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提取3%的土地出让金,建立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动态调查监测、耕地保护管理、开发造地和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基本农
田占用许可证》。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征地费和基本农田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收缴的造地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或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的建设项目,免缴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四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非农业建设,未动工兴建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每平方米规划区内10元、规划区外5元的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收缴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同级财政。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农业结构调整不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和耕地环境质量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埋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严重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改变用途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其新建筑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地力下降或耕地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7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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