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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7:32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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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建委工(2000)540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区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关于实施〈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我委制定了《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处。
附:《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O年十二月十八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管理,提高监理队伍素质和监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装修装饰、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 (三)大中型工业工程; (四)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在l0000平方米以上)和高层住宅工程(八层以上,包括含有住宅的综合建筑); (五)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和桩基工程;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 凡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施工监理管理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二章 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省内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并经工程所在地合同审查鉴证机关审查鉴证。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部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一)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 (二)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或授权,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并领导本专业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文件资料,监理员不得越权签认。
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的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部的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不得空挂其名。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三个二等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 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监理部成员。 第四章 施工监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具体由下列三个方面组成: (一)施工招标阶段 l、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2、协助起草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完善承包合同。 (二)施工阶段 1、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建设单位下达开工通知书; 2、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与实施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3、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 4、协助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6、协助编制用款计划,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具备相应审价资质的,可审核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7、监督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8、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控制工程质量; 9、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 10、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11、督促执行承包合同,协助处理合同纠纷和索赔事宜,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2、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13、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14、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三)保修阶段 1、定期检查工程状况,发现异常情况,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观察检查; 2、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五章 施工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和重要部位监理细则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并于监理实施前15日报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内容及时编制监理规划,项目监理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监理人员按照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理工作依据; 3、监理范围及目标; 4、现场监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5、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6、重要部位的监理措施,主要工程隐患预控措施等; 7、监理工作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1、依法订立的工程建设合同; 2、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3、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及其它有关文件; 4、现行的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且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报验单24小时内签署意见,超过时限视为已经认可。
第二十七条 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指令被监理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1、未经验收,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者; 2、工程质量下降经指出后,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采取了一定措施而效果不好,继续施工者; 3、擅自采取未经认可或批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者;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要求者; 5、没有可靠的质量保证措施仍然施工,已出现质量下降征兆者; 6、擅自让未经同意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者; 7、危及安全的冒险作业行为者; 8、其它违反规范、标准及规程的野蛮施工行为者。 如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下达停工指令,但监理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监理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必须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面送达双方。
第六章 施工监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文书资料是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积累的,各种原始记录具有保存价值,应指定专人收集、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分工程项目、专业进行登记,确保监理文书资料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监理文书资料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阶段)规范化用表》,共分三种用表: A 承包单位用表 A1 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 A2 进场设备报验单 A3 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 A4 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 A5 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 A6 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 A7 工程开工报审表 A8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A9 第 周拟实施工程项目请示单 A10 第 周完成工程报告单 A11 整改复查申报表 A12 复工报审表 A13 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单 A14 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方案 A15 分项(工序)/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报验认可单 A16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报验表 A17 ( )月工、料、机动态报告单 A18 工程预付款申请表及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 A19 价格调整报审表 A20 ( )月计日工支付报审表 A21 设计变更、洽商费用报审表 A22 费用索赔申请表 A23 ( )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 A23.1 ( )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 A24 ( )月付款报审表 A24.1 ( )月完成工作量纬计报表 A25 ( )月支付汇总表 A26 工程延期申请表 A27 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 B 监理单位用表 B1 监理通知 B2 整改通知书 B3 费用索赔审批表 B4 工程部分暂停指令 B5 竣工移交证书 B6 计工日通知单 B7 工程变更通知 B8 备志录 B9 建设监理工作总结 C 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用表 C1 监理日记 C2 总监理工程师巡视记录 C3 验收记录 C4 通知、指令、函件、资料记录 C5 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记录表 C6 会议纪要 C7 工程建设监理档案 C7.1 监理档案移交目录 C7.2 监理档案审核备考表 C8 建设监理工作月表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文书资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监理文书资料完整、正确和有效利用。 监理文书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字迹要清楚,签字要齐全,不得弄虚作假或擅自涂改原始记录。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施工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施工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包括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第七章 事故责任与风险索赔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间)出现了技术规范所不允许的断层、裂缝、倾斜、沉降、强度不足及危害安全的质量事故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监理单位应立即指令被监理单位暂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监理单位应要求被监理单位尽快提出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当地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质量事故报告应详实反映该项目工程名称、事故部位、事故原因、应怠措施、处理方案以及损失费用等;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组织合同有关各方对质量事故现场进行审查、取证、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监理单位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处理,对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指令恢复该工程施工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发生事故责任争执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其主要依据是: (一)监理合同中双方职责划分和赔偿的条款; (二)承包合同中有关责任的划分和赔偿的条款; (三)政府部门有关监理的若干规定及国家颁发的有关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或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终止合同时,监理单位有向对方索赔的权力。
第八章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l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年。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四十八条 办法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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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有关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经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认真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测算确定工作
各地应根据上一年度或前三年用人单位和财政支付职工医疗费用的实际或平均数额(不含个人负担的医疗费部分),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合理确定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具体扣除因素如下: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大学生的医疗费开支;
(二)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企业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费以及职工家属半费医疗费;
(三)一次性弥补以前年度非正常超支、突击看病等非均衡性支出以及浪费因素;
(四)非医疗费支出项目,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机构经费、企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工资、医疗设备购置费、职工赴外地就医路费及伙食费补助等。
各地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根据一般职工医疗费支出基数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考虑企事业单位、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个人缴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率。各地切不可互相攀比,也不可不作测算而盲目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实际测算小于6%的
,按实际测算数确定;实际测算高于6%的,要按国家规定的6%左右的缴费率从严控制、严格审批后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
(一)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应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在各项事业费预算中适当补助,与单位预算一并下达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按规定的缴费率向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单独
安排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
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缴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安排。财政对不同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费的具体补助比例,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三、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支“应付福利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列支“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行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成本。
财政部门应根据企业效益情况认真审核,从严把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的也不是都要达到职工工资总额4%的水平。
(三)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取消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公费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设立“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级科目。财政部门安排的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支出、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大学生的医
疗费、财政对原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单位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超支给予的补助等支出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款列支。
财政对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补助在有关事业费中列支。
四、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成败的关键之一。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与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起切实做好基金管理各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管理。既要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又要量入为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医疗统筹基金,做到统筹基金不出赤字,略有结余。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严密监控
和预测分析,建立健全基金赤字的预警机制,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平衡基金收支的对策和措施,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和责任。各地要根据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三)按照保证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严肃处理。
(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密切配合,按照财政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账户开设、收款、拨款、记账和基金结余管理等项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特殊人群的医疗费用管理
(一)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实行集中管理的地区,应按这部分人员上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数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原资金渠道向管理机构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基本上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支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用筹集、使用和管理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实行分散管理的地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所在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加强对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的管理。
无论是否集中管理,都要在保证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待遇的前提下,加强医疗费支出管理。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调动各方面节约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可采取核定总额,节约奖励,超支与有关方面适当挂钩等办法,切实加强对管理机构、医疗机构、享受单位和享受者的管理
,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支出和浪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担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上年医疗费实际支出数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原资金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医疗费,实行单独管理。管理机构应按照“以支定收、以收定支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费用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可以参照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管理办法,加强支出管理,减少浪费。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要积极探索大学生医疗制度改革,加强医疗费用管理。
六、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对两个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对正常合理的支出要按规定及时审批,按时拨付,对乱收乱支等违纪行为要进行纠正和严肃查处,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正常运营。
(三)医疗保险监督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的汇报,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1999年10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6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6年6月25日)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冀玉锁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任命何访拔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任命臧坤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李惠民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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