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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1:38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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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令第169号


  《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保障外来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外地驻宁机构(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 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本市务工或经商,取得工资或劳务收入,不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察工作。公安、工商、计划生育、建设、建工、交通、市容、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使用外来劳动力数量较多的系统和单位,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外来劳动力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并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劳动力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服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优先使用本市城镇劳动力。用人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而本市城镇劳动力又无法满足用工需求时,应当遵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市;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制定用工计划,按照“先报后批,先批后招”的程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到劳动力市场或到指定的地区招收。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七条 本市对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实行分类控制。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二类为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三类为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分类控制的具体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本市对外来劳动力实行统一的就业证和暂住证制度。外来劳动力来本市务工,必须持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现居住在本市街道、乡(镇)出具的“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未持有前款所列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收外来劳动力后的15日内,凭用工审批计划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跨年度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年检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外来劳动力进行就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技术工种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用外来劳动力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的标准、日期。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的,应当与工会和外来劳动力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不得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外来劳动力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时,不得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擅自扣押其身份证件及其他实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外来劳动力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外来劳动力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并遵守国家有关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工资或劳务费用,必须纳入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并按规定交纳就业管理费、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本市招聘的高层次外来人员,不得收取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外来劳动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工时、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凡需从事外来劳动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组织必须按规定申领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滥发证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外来劳动力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未给予的;
  (四)经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流动就业凭证或者未交纳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
  (五)擅自招用国家规定须培训方可从事的技术工种而未经培训的外来劳动力的;
  (六)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不合理的费用,或者要求外来劳动力以证件、实物作为抵押的;
  (七)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和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侵害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退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介绍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劳动力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务工、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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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整治工作,明确提出“要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加快农村土地整理复垦,着力提高耕地质量建设,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夯实农业现代化基础”。按照国务院关于“制定并实施全国土地整治规划,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力争‘十二五’期间再建成4亿亩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的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了《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全国规划》),并经国务院批准印发各地实施。为了贯彻落实《全国规划》,确保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目标任务的实现,迫切需要加快编制和实施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土地整治特别是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重要意义

  土地整治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耕地保护、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重要手段,是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大力推进土地整治,加快建设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是国务院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当前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三农”、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千方百计做好工作,全力推进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和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的基本依据,是保障土地整治科学、有序开展的重要前提。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快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切实落实《全国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目标任务。

  二、加快推进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切实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全国规划》提出了土地整治的方针政策和总体目标,明确了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了土地整治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任务。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要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建设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为重点,统筹安排农田和村庄土地整治、损毁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土地开发,同时,安排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土地开发利用、旧城镇旧厂矿改造和城市土地二次开发等各项活动,逐级分解《全国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工矿废弃地集中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省级规划重点分解下达土地整治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重点工程和投资方向;市级规划重点提出土地整治的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分解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重点项目和资金安排;县级规划重点确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布局和工程措施,明确实施时序,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做好与城乡建设、农业发展、产业布局、水利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土地调查研究成果,摸清各类土地资源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现状,科学分析土地整治潜力,深入开展重大专题研究,为规划编制奠定坚实基础;要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合,坚持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切实做好规划协调论证,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本次土地整治规划以2010年为规划基期,以2015年为规划目标年,展望到2020年。规划成果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并做好衔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要在2012年6月前完成,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要在2012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没有编制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三、抓紧编制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

  要按照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安排项目统一部署并同步推进的要求,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抓紧制定和分解下达年度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安排落实项目,确保按时、保质、全面完成各项土地整治任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每年依据《全国规划》总体安排,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省(区、市)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状况、土地整治资金征收入库情况,以及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布局、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安排情况,制订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下达各省(区、市)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见附件。

  各省(区、市)要依据《全国规划》和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年度计划,结合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和基本农田划定,应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及农用地分等定级等成果,在全面摸清已建成和通过不同整治措施能够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要求的各类基本农田面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建设条件和资金保障能力等,制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年度计划要坚持“相对集中,连片推进”原则,建一片成一片,避免因分散建设影响高标准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效果。已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不得充作新建任务。

  实施方案要落实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目标任务,明确通过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及各种途径能够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面积,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及具体建设任务,并对资金需求进行合理测算,提出具体保障措施。各省(区、市)在资金分配和项目安排时,要重点向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倾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012年6月底前把本年度实施方案报部,以后每年2月底前报当年度的实施方案。

  四、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各地要按照土地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作为主要目标,以土地整治项目为载体,着力推进土地整治示范省、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打造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项目,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带动作用。要加快推进在建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加快实施,土地整治示范省建设要按照部省协议要求在2012年内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并认真做好总结验收等工作。今年,各地要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引领,在认真总结评估116个示范区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500个示范县特别是已纳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范围的市县土地整治项目安排和工程组织实施,按照《建设规范》要求和“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实施一批新的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土地整治项目,并同步准备下一批项目,滚动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排优先考虑建设条件好、地方积极性高、项目实施进展快的地区。

  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规范》及有关工程建设和预算定额标准,认真做好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实施方式,在强化政府主导和完善制度、明确责任、监管到位的前提下,优化、简化项目申报和前期工作程序。有条件的地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探索“以补代投、以补促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对确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要严格履行程序,并把施工单位能否安排当地农民参与工程项目实施作为综合评标条件之一。

  五、加强土地整治中的权属管理,维护好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在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中,要按照中央有关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要求,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和权属管理工作。

  土地整治前,要按照确权在先的原则,做到四至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手续合法,没有产权纠纷。土地整治中,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前提下,及时编制、公告和报批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组织签订权属调整协议,并确保调整结果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土地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土地整治完成后,要根据权属调整方案和调整协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土地相关权利,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新地籍调查等相关图件、数据库和统计台帐,建立新的地籍档案并上图入库,确保地籍信息系统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农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等机构沟通协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建立“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国土搭台、部门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金”的工作机制,合力推进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实施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

  (二)落实资金保障。在保持现有渠道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为主体,引导和聚合相关涉农资金,共同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发挥综合效益。中央分成新增费按照“集中资金,重点投入”的原则,支持各地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并在分配时与各地上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挂钩。使用新增费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可不受有关新增耕地率规定的限制。要结合土地流转,鼓励民间资金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不断拓宽资金渠道。

  (三)加强信息化管理。要按照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总体部署,同步建设土地整治规划与实施管理数据库。要充分利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情况进行集中统一、全面全程监管,在线实时报备工作,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数据准、现势性强。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高标准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和绩效评价,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年度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情况实行奖优罚劣。

  (四)强化高标准基本农田建后管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高标准基本农田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对已建成和新建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及时划界、设立标志、上图入库,实行永久保护。要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评估等成果,对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进行质量等级评定。

  (五)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加大对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实施和重大示范项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宣传力度,及时解读相关文件和工作方案,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
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doc

附件:
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
地 区 基本农田建设任务(万亩)
全 国 10000
北 京 30
天 津 60
河 北 572
山 西 172
内蒙古 318
辽 宁 315
其中:大连 28 
吉 林 274
黑龙江 712
上 海 41
江 苏 660
浙 江 323
其中:宁波 35 
安 徽 600
福 建 48
其中:厦门 1 
江 西 311
山 东 981
其中:青岛 67 
河 南 842
湖 北 600
湖 南 419
广 东 468
其中:深圳 1 
广 西 374
海 南 57
重 庆 120
四 川 510
贵 州 120
云 南 268
西 藏 7
陕 西 264
甘 肃 147
青 海 30
宁 夏 74
新 疆 283
其中:兵团 63



重庆市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重庆市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


黔府发[2002] 5号

发文日期:2002-3-29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重庆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制定本协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行政区域界线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与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所划定的边界线,即自重庆、四川、贵州三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起,至湖南、重庆、贵州三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止的边界线,全长1031.88公里。
  第三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遵循有利于边界地区稳定,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协议书附图是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文件,是处理两省市边界纠纷的依据,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
  第五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由两省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和附图后共同呈报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涉及隶属关系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国务院批准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变动后,两省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进行埋桩、测绘,将有关成果资料报国务院和民政部备案。
  以实地地物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实地地物因自然或其他原因而改变时,双方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不变。
  第六条 除两省市或毗邻区县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另有规定的外,双方不得在飞地、插花地移民、设立基层政权组织以及进行工商、税务、司法、户籍、卫生、教育等各项行政管辖。
  未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新建或扩建房屋和其他生产性设施。一方或双方确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跨界建设或联合开发的,必须经双方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两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两省市共同树立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损破坏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
  双方都要做好界桩维护管理工作。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编号共12个,实地埋设12颗界桩。其中5052010号界桩原为同号双立界桩,实际埋设时改为单立界桩。按照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确定的分工,5052001至5052006号界桩及界桩方位物和相应界线段(含渝川黔边界线三交点至5052001号界桩间的界线段)的其他界线标志物由重庆市负责管理维护;5052007号至5052012号界桩及界桩方位物和相应界线段(含5052012号界桩至湘渝黔边界线三交点间的界线段)的其他界线标志物由贵州省负责管理维护。
  第八条 任何一方发现界桩被移动或毁损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及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经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分工负责管理维护界桩的一方在对方在场的情况下原地恢复或重树,并按照规定做好测绘和档案的完善工作,签订补充协议书,报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备案。
  界桩以外的其他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时,负责维护管理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共同办理修测登记手续。界线标志物不能恢复的,应对发生变化的实地进行修测并标绘在地形图上。
  未经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置或树立与边界线有关的牌匾、碑石、路标及其他界线标志物。
  第九条 两省市毗邻各区县在勘界工作中对插花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达成的协议、纪要,应认真遵守和继续执行。保护跨界方在其插花土地上的正常劳动生产和生活不受侵犯。
  不得扩大插花山林、土地的范围。发生在插花土地范围内的山林、土地等资源纠纷,双方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资源权属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两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从2001年起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两省市毗邻各区县对所管辖界线段,每两年进行一次联合检查;两省市每三年进行一次省级联合检查;如需临时性联合检查,由双方商定。联合检查工作由双方轮流牵头,第一次联合检查工作由重庆方牵头。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呈报两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地、县分级管理负责制。
  涉及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林木、矿产、水资源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相关资源权属主管部门解决,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和涉及边界线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处理,以及重大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处工作,由两省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的日常管理维护和界线联合检查工作,由毗邻各县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两省市边界地区群众如因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纠纷或争端,由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及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本着稳定边界、顾全大局、加强民族团结的原则,严格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协议书附图及时处理。
  双方对已经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群众纠纷或争端,由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组织调处;无法解决时,报请双方上一级直至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调处;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仍认定不一致时,上报两省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报请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调处。
  边界争议或纠纷发生时,双方应做好自己一方群众思想工作,稳定边界形势,安抚群众情绪,互通情报信息,共同采取措施化解、缓和群众矛盾。
  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联合对纠纷或争端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时,可商请双方上一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违反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本协定有关规定,蓄意挑起边界争端,聚众闹事,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协定,故意移动、损坏、盗窃界桩及破坏其他界线标志物的,由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原位无偿修复或重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协定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擅自进入对方行政区域,开发、使用或破坏自然资源,进行有关设施建设,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由两省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核定的价值承担两倍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两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要建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本协定经两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执行中,如与今后国家颁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律法规不一致,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八条 本协定由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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