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2:00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快速路的路政管理,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计时速在60公里以上、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专供机动车分道行驶的城市道路、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广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快速路的路政管理。
快速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修建跨(穿)越快速路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以及设置或移动标志牌、广告牌,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快速路两侧修建影响快速路行车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置广告、标牌。
第七条 超过快速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行快速路,必须持有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安全通行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跨地区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公路管理机构知会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后核发。
第八条 在快速路上进行施工或临时占用快速路的,需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施工或临时占用的单位方可与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并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路面、清理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快速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除前述突发事件外,需要封闭快速路的,应当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进行快速路维修、养护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人员穿着有安全标志的服装;
(二)设置施工警示、限速、导向标志;
(三)夜间和雨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防雾灯或反光警示标志;
(四)施工使用的车辆、机械,应当开启黄色警示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快速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快速路行车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污染、损毁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快速路上试刹车、自行拖车;
(三)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等,设计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以及无遮盖运载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进入快速路;
(四)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沙石、余泥,损坏绿化,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
(五)在快速路的大中型桥梁所跨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水下爆破;
(六)在快速路两则,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
(七)在快速路标志牌、龙门架、桥梁及其桥墩上寄挂线缆等物体;
(八)其他损害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各种事故造成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
损坏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拒缴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督促经营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职责,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并持行政执法有效证件。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手续,或限期自行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改正,处以全程应缴通行费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第(三)项规定,对行人进入快速路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快速路经营单位未履行养护、维修职责,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快速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1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治法律委员会办公厅:
接7月26日来函,关于继承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处理继承问题目前尚不宜作太具体的规定,且继承应不局限于血统关系及平均分配。但对处理继承问题,如果列举其应考虑的条件多了,伸缩性就大,则与社会实际情况不易相合,且因处理问题之人不易掌握运用,适用恐有困难。本院认为继承问题在目前似可暂不作全面指示,而仅就个别问题解决。这一意见,先请你会考虑。如认为有全面指示之必要,本院提出如下意见:
继承人之分列先后顺序,依照实际情况,应当是:继承人之第一顺序,应以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及祖父母。此外向受被继承人扶养而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亦有酌分遗产的权利。第一顺序中之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所生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父母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兄弟姊妹为第三顺序的继承人。
如无继承人时,死亡者的遗产应归国有。
至于你会综合意见第一段所述“死亡者意愿”一点,主要是指遗嘱效力而言,我们认为这点可俟决定的有关遗嘱的法令或指示时再为全面考虑,现在似可不提。
二、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间,各人应得继承份额多寡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不遽作硬性的规定,目前可以平均为原则;但得斟酌具体情况,如各继承人的生活情况,发展生产等条件,而有所增减。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有属代位继承者,一般的应按房代位继承;其应继的份额,遇有特殊情况亦得予以照顾。
三、关于处理继承纠纷的问题,把调查亲友意见,作为群众路线的调查方法是好的;有领导的进行调解也是好的;惟作硬性的规定。综合意见中所说“一般应经死亡者亲友共同商议调解,调解成立即可执行”一节似可不作硬性规定。
以上意见,请你会考量!

附: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函 (1951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司法部提出关于继承权问题的意见,送请政委审核,因此问题有关各方意见尚不一致,经我们于7月21日邀集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开会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兹录送请复阅见示。
关于处理继承遗产问题,认为目前还不宜于作出太具体的规定,仅能提出以下原则性意见供参照应用:
一、按照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性质及一般城乡人民的家庭关系,在处理继承遗产问题上,应根据所有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及相互间的关系,作通盘的考虑。对于遗产的分配,必须注意到所有继承人的生产条件、生活状况、劳动态度、对所继承财产付出的劳动质量、以及是否因分配遗产而影响生产事业的发展等各方面的条件。不能以局限于血统关系或死亡者意愿为原则。
二、死亡者的配偶(包括新婚姻法颂布前即已存在的“妾”的身份)、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及死亡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包括兄弟姊妹)或非亲属,均得继承死亡者的遗产。至于是否继承及继承数量的多寡,则须依据前项精神考虑确定。不能局限于顺序继承、平均继承及指定继承的做法。
三、处理继承纠纷问题,一般应在地方民政工作干部领导之下,召集熟悉死亡者家庭情况的、公平的、死亡者的亲属及友人,共同商议调解。调解成立,即可执行;调解不成立,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声诉。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中国人民银行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我们制定的《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改革,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以利于更好地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花大气力抓好这件事。要建立和充实专门的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以保证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是在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的一条新路子,今年主要先在条件成熟的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中试点,试点的面不要太宽。商业外贸、饮食服务、城市公用、物资供销等企业,由于情况复杂,只能选择个别企业试点。实行这
一办法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是:能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正常,管理基础较好,制度健全,领导班子较强,近年来经济效益较好(特别是上缴税利稳步增长)。实行这一办法的企业,要制定实施方案,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各地区、各部门的试行方案
,要报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或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
目前暂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国营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和国办发〔1984〕3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自费工资改革。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1984〕124号文件的要求,合理核定企业的留利水
平和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
企业无论实行哪一种办法,都要认真搞好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促进经济责任制的层层落实。今年,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负担能力,用一部分资金进行内部工资改革。企业内部工资改革,采用什么分配形式,实行何种工资制度,由企业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制定。企业用于内部工资改革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工资标准不要突破劳动人事部拟定的企业参考标准水平。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所需的资金,实行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应从核入工资总额的奖励基金及今年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新增的工资中支付;不实行挂钩浮动办法
的企业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用于企业工资改革的资金中,要留一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用于调整工资标准的部分,掌握在人均每月五元的限度之内(一九八四年以来已简化归并了工资标准的企业,今年改革工资标准的资金要与一九八四年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五元,
已超过的,今年不再调整工资标准);用于其它工资改革方面(包括升级、浮动升级等)的资金,要加以控制,适当安排,不能增加过多,一般企业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经济效益很好的企业,可以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企业进行内部工
资改革的方案,要报上级劳动部门审查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中一九八四年已经按其它办法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原则上应改按国发〔1985〕2号文件和《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年难以改变的,要在一九八六年改过来。但今年也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
在国营企业试行工资改革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这要作为一条纪律,以避免消费基金的增长失去控制。

附: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规定
(一)实行范围
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国营大中型企业(指按第二步利改税的规定划分的大中型企业,下同),一般均属于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范围。但是国家已经批准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和已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属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范围、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小型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和国办发〔1984〕35号文件规定,进行自费工资改革。这些企
业的税后留利水平仍按照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不变,但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1984〕124号文件的规定,认真核定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
对已经实行了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认真总结经验,制定出改进的办法,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已经实行了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矿企业,由煤炭
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出改进的办法,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各地区、各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劳动人事部商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核定,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核定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是:以一九八三年统计年报中企业的
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为基础,减去一九八四年由于隶属关系改变划出去的企业职工工资,加上一九八四年合理增加的部分,即:1.一九八四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和职工转正定级增加的工资。2.由于一九八三年调整
工资影响一九八四年应增加的工资;如果一九八三年调资已在一九八三年发放了一个季度的新增工资,则一九八四年只应增加三个季度的新增工资;如果一九八三年调资应发的新增工资挪至一九八四年发放,由一九八四年只应增加四个季度的新增工资。3.由于一九八三年增入、转正定级
影响一九八四年应增加的工资。4.企业厂长(经理)在权限之内给3%的职工升级的工资。5.经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批准新增加的工资、津贴。6.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应增提的奖励基金。7.由于隶属关系改变,新划拨进的企业职工工资。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逐级核定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办法,应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对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比例计算的应提奖励基金数额很高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适当核减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数
额。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后,企业主管部门须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一个独立核算企业的工资基金只能在一个银行开户,不得在多家银行开户。
(三)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国家对各地区、各部门,以上缴税利作为工资总额的挂钩指标;上缴税利基数,由财政部商同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有关部门核定。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业,应从实际出发,选择能够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与工资总额
挂钩的指标;工业企业一般应以上缴税利作为挂钩指标;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在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基数范围内,逐级进行核定。
核定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基数的办法是:一般以按第二步利改税计算的一九八四年应上缴国家的数额为基数;对于一九八四年应上缴国家的数额由于乱削价、处理一次性损失等特殊原因,低于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四年三年平均数的少数企业,应按照三年的完成情况酌情核定。
各地区、各部门的上缴税利基数,只包括,上缴财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计算当年的上缴税利,还应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
为鼓励企业利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不包括基建拨改贷),可以按50%的比例视同上缴税利,即:上年还贷视同上缴税利的部分计入上缴税利基数,当年还贷视同
上缴税利的部分计入当年的上缴税利数额。上述办法实行以后,企业归还贷款,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只提取职工福利基金。
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以后,在价格、税率调整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除经国务院专项批准可对各地区、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业的上缴税利数额适当调整外,其余一律不作调整。
为了防止企业单纯追求利润,忽视综合经济效益,对企业除核定挂钩指标外,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规定产品质量、品种、成本、安全、合同履行率等考核指标,如完不成某项考核指标,要扣减一定幅度的工资上浮比例。具体的考核指标和扣减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四)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的核定
根据《通知》的精神,全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总比例,控制在1∶0.7以内。各地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提出意见,经劳动人事部商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核定后下达。各地区、各部门负责逐级核定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
总额浮动比例,核定时,要注意掌握;1.为了留有余地,各企业的浮动比例汇总起来,不得超过国家核定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2.要考虑企业的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等经济效益水平,不仅要将企业一九八四年的经济效益水平同本企业前几年的水平相比,而且要与
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相比,还要考虑不同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难易程度、潜力大小等因素。3.企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一般在1∶0.3至1∶0.7的幅度内安排。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还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
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上缴税利下降时,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
(五)企业增减人员后工资总额基数的处理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后,国家对各地区、各部门,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的办法处理。对于新建、扩建必须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
总额基数的同时,要合理调整上缴税利基数。各地区、各部门要参照上述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所属企业增减人员后的工资总额基数问题。企业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富余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安排。对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之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而减少的人员,
可将其工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保留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之内。属于企业定员之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逐步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对企业因将产品外发加工和扩散到其他企业生产而成建制或成批划出职工的,也要适当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六)按浮动比例计算工资增长数额的方法
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应按照上缴税利增长幅度和工资总额浮动比例进行计算。
上缴税利和工资总额浮动比例如果核定为1∶0.7,是指在保证净上缴税利比上年增长1%的前提下,工资总额才能比上年增加0.7%,而不是简单地从上缴税利增长1%中,拿出相当于工资总额0.7%的钱来增加工资。计算公式附后。假定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
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30万元,浮动比例为1∶0.7,一九八五年该企业毛上缴税利为120万元,增加20万元,没有调节税,则计算的结果是:该企业按所附公式(一)计算,净上缴税利增加17.93万元,增长17.93%;再按所附公式(二)计算,工资总额
增加3.77万元(新增工资3.77万元进入成本后,影响上缴税利2.07万元。净上缴税利增加额17.93万元,加上2.07万元,等于毛上缴税利增加额20万元),增长12.57%;工资增长与净上缴税利增长的比例关系为1∶0.7。
(七)工资和奖金计入成本的问题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其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职工奖励基金,可以进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职工奖励基金,并相应地核减企业的留利数额和调节税率。但以前年度滚存的奖励基金余额,不进入成本,转入企业的工资增
长基金,专项存储,也作为企业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
企业职工工资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部分,当年按月或按季累计预提,计入成本,年终结算。按月(季)累计预提数应按当月(季)累计的净上缴税利比上年同期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为留有余地,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百分之八十。
(八)审批程序和试行时间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地方企业,要自上而下地逐级预报挂钩浮动方案(包括企业工资总额基数、近年来企业经济效益的有关数据、企业工资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的意见等),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或
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再由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或由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商同计委等有关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工资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自上而下地逐级审批。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企业,也要逐级预报挂钩浮动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上述原
则审批。
为了使企业统筹安排工资改革,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如执行中发生特殊情况,必须改变原办法的,要按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可以先暂定一年,待取得经验、进一步审查之后,再一定几年不变。


二、关于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规定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和继续沿用现行办法的企业,都要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进行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在企业内部的工资改革中,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
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非繁重劳动的差别。在此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和工资制度。企业进行工资改革,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要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为了使企业之间、行业之间、部门之间及地区之间的工资标准既有个合理差别,又不致悬殊太大,由劳动人事部提出供各地区、各部门参考的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企业在工资改革中自费实行新的工资标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劳动人事部提出的标准审查批
准。
(三)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等,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厂长(经理)按照国发〔1984〕67号文件规定给3%的职工晋级所增加的工资指标,包含在企业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工资额之内。
(五)职工的工资,在本企业内有效;职工调出企业,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根据其新担任工作的责任大小、技术繁简、劳动轻重确定。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系统和保险公司系统的工资改革,除总行、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公司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外,地、市、县一级银行和保险公司及其以下的基层单位的工资改革,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方案,经劳动人事部商同有关部门审查
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关于控制与调节工资基金增长的办法
为了在宏观上有效地控制工资基金的增长,使企业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国家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开征工资调节税,同时,不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企业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百分之七以上的部分,要从企业的工资增长基金中缴纳超额累进的工资调节税。对暂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
法的企业,继续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一九八五年,奖金税的起征点提高到四个月。
(二)劳动人事部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企业都要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的工资基金专户,要分设工资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两个项目。企业的工资基
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经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通知银行,及时存入专户,决不允许逃避银行监督。企业在支付工资、奖金等开支,向银行提取现金时,不得超过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对套支现金的,要给予经
济制裁。
(三)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决不允许企业乱提物价。如有借改革之机,私自乱提物价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
(四)加强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工作。企业要逐月如实地上报经济效益情况,经委、财政、统计和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对虚报多报者,要严肃处理。
(五)各级财税、劳动、银行、审计、统计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基金的审查和监督。会计报表中要增设工资基金表,统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统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决算,以及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成本,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
剔除,并照章征税,坚决依法办事。对于不顾国家利益和整体利益,损公肥私,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局部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企业工资改革的领导
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要做好摸底测算、规划步骤、培训干部等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必须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正确发挥经济部门管理经济的职能。劳动人事、财政、计委、经
委、银行、统计、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从全局出发,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协调信息、精心指导,把企业工资改革工作搞好。
本《试行办法》的具体解释,由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办理。

附: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计算公式

(一)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当年上缴税利毛增加额
上年×------------------
上缴 上年 上年 所 调
税利 上缴+工资×工资×(得+节×0.3)
基数 税利 总额 浮动 税 税
基数 基数 系数 率 率
(二)当年新增工资额=上年工资总
当年上缴税利
净增加额
额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上年上缴税利基数
注:(1)上缴税利毛增加额是指新增
加工资未计入成本以前的上
缴税利增加额;上缴税利净
增加额是指新增工资计入成
本以后的上缴税利增加额。
(2)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或少
于第二步利改税的基数,由
于不存在调节税减征70%的
问题,不乘0.3。
例1.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
税利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30万
元,工资浮动比例为1:0.7。一九八五年毛
上缴税利为120万元(新增工资未计入成本
前的上缴税利),增加20万元,该企业没有调
节税。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17.93万元
100+30×0.7×0.55
17.93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100%
100
=17.93%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93%=3.77万元
(当年新增工资3.77万元进入成本后,
影响上缴税利2.07万元。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17.93万元,加上2.07万元,等于上缴税利
毛增加额20万元)
3.77
当年工资增长率=----×100%
30
=12.57%

例2.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
税利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
30万元,工资浮动比例为1:0.7,调节税率
20%。一九八五年毛上缴税利为120万元,
增加20万元。如应纳税所得额大于第二步利
改税的基数,则: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
100+30×0.7×(0.55+0.2×0.3)
2000
=------=17.73万元
112.81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
17.73
-----×100%=17.73%
100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73%=3.72万元
当年工资增长率=
3.72
----×100%=12.4%
30
例3.某企业仍如上例,只是该企业应
纳税所得额等于或小于第二步利改税的基
数,则: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
100+30×0.7×(0.55+0.2)
2000
=------=17.28万元
115.75
17.28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100%
100
=17.28%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28%=3.63万元
3.63
当年工资增长率=----×100%
30
=12.1%



1985年7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