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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4:09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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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关于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对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请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的第三项内容系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不是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鉴于该租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按照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该部分内容。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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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服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海洋石油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单点系泊等配套设施和其它浮动工具。

第四条 进行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平台所有者在海上石油平台弃置活动中,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 海洋石油平台弃置可分为原地弃置、异地弃置和将平台改做他用三种方式。

第六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所有者应当在平台停止生产作业90日之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平台弃置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弃置平台的概况,包括其名称、地理位置、所有者及使用时间;

2、终止作业的原因;

3、预计停产日期及进行弃置的起止时间;

4、平台的主要结构及其功能;

5、平台的弃置方式及与其他弃置方式的比较;

6、原地弃置平台保留设施的基本情况。

第七条 平台在原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报送平台弃置对周围海域的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估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平台周围海域的自然状况及环境状况;

2、平台弃置作业期间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3、平台弃置采取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和环保应急计划;

4、平台弃置后漂离原地的风险分析;

5、平台弃置后腐蚀的速率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

6、平台弃置后对水面或水下航行等其他海洋功能使用和海洋资源开发的影响分析以及解决的措施;

7、平台弃置后的监测计划及监控措施。

第八条 平台在海上异地弃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报告。

第九条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要改做他用的,平台所有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报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平台弃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做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将审批决定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平台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平台弃置,并应在停止油气开发作业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平台弃置。

第十二条 废弃的平台妨碍海洋主导功能使用的必须全部拆除。

在领海以内海域进行全部拆除的平台,其残留海底的桩腿等应当切割至海底表面4米以下。在领海以外残留的桩腿等设施,不得妨碍其它海洋主导功能的使用。

第十三条 平台在海上弃置的,应当封住采油井口,防止地层内的流体流出海底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并拆除一切可能对海洋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应当进行清洗或防腐蚀处理。

海上清洗或者防腐蚀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其它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清洗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弃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其所有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立助航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石油平台弃置活动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擅自进行平台弃置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海上石油平台进行异地弃置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倾废管理的有关规定。

停止海洋油气开发作业的平台需改做他用的,除了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弃置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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