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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0:06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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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市政府、北京卫戍区



第一条 为保证完成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根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区、县和乡、镇以及街道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部门、系统的人民武装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和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师团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四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武装部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三)制定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规范和要求;
(四)为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五)决定、批准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建议奖惩。
第五条 部门、系统具有下列职责:
(一)支持、推动所属各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第六条 单位具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按时进行年度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按规定落实政治教育内容和时间,使受教育面达到90%以上;
(三)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等活动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纳入劳动、人事、财务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做到不重训、不漏训;
(四)按规定建立武器库(室)并配齐看管人员,按要求管理、维修武器装备,达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无事故;
(五)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六)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器材的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八)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物资和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七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达标考核制度。具体达标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北京卫戌区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系统及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部门、系统、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批准权限,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民兵、预备役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执行勤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系统,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享受其他奖励及荣誉。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按每逾期1日10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
责人和直按责任人按每逾期*日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直至其改正:
(一)依法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
(三)不按规定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干部的;
(四)拒绝按受和无故不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教育、训练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修建武器库(室)的;
(六)不按标准配齐武器看管人员的;
(七)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武器装备锈蚀、损坏、霉烂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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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换文,就两国农业合作项目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利比里亚政府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组,帮助利比里亚政府逐步实施下述具体项目:
  一、沙亚——杜珀稻谷农场:开发面积一千五百至二千一百五十英亩,并建设相应的水利工程和生产用房。
  二、巴他维水稻特别项目:开发面积四百五十至五百英亩,并建设相应的水利工程及跨河农路桥一座。
  三、噶乌拉——汤珀水稻和蔬菜特别项目:扩大种植面积至四百到五百英亩左右,并对现有水利工程进行改造和修复。
  四、珀丁水稻特别项目:修复现有水利工程。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方负责:
  一、土地开发、水利工程、生产用房的勘测设计和施工指导。
  二、沙亚——杜珀、巴他维和噶乌拉——汤珀三个项目的生产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并就地培训利方人员。
  三、为沙亚——杜珀农场提供所需农业生产、稻谷加工机械和简易修理设备及该项目移交前的种子、化肥和农药(包括除莠剂在内);为巴他维项目提供所需耕、耙、播种、打谷、稻谷加工机械和小农具以及移交前的种子、化肥、农药;为噶乌拉——汤珀项目提供所需部分农机具、稻谷加工机械和项目移交前所需种子、化肥、农药。
  为这三个项目的水利工程及沙亚——杜珀农场生产用房、巴他维项目的桥梁提供所需钢材和水泥。
  为珀丁项目修复现有水利工程提供技术指导。
  为实施上述项目,利方负责:
  一、土地开发、水利工程、生产用房的施工,非生产用房的设计及施工,并提供当地建筑材料。
  二、提供必要的农机具和农业生产用的物资等。

  第三条 中方为沙亚——杜珀农场提供的设备材料和农业生产用的物资,其费用(包括实际海洋运保费)连同设计费用,一并作为中国政府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的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专项贷款。贷款金额和贷款偿还办法等有关事宜,由双方另行商签协议。
  中方为巴他维和噶乌拉——汤珀两个项目提供的设备材料和农业生产用的物资,其费用,连同设计费用,作为中国政府向利比里亚政府的赠送。

  第四条 上述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和农业生产用的物资品种、数量、金额、发运、提取以及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等事宜,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同利比里亚共和国农业部另行商办。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国派遣的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专业及工作期限,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同利比里亚共和国农业部另行商定。他们在利比里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和十一月一日的换文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按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中、利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规定,由利比里亚政府负担。
  当地费用包括:
  一、当地的材料、燃料购置费、当地发生的运杂费、施工单位的承包费、培训费、当地人员工资,以及利方供应的农机具和农业生产物资的费用等。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
  上述当地费用,均由利方直接支付。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        利比里亚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农业部部长
     王 人 三           弗洛伦斯·切诺韦思
      (签字)              (签字)

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银行


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进一步搞好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总额管理,加快建筑施工企业走向市场的步伐,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精神,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1994年国务院
有关部门(含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所属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根据企业的自身特点不断改进和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积极探索新的挂钩形式,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有利的条件。
二、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从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内,适当核增工资总额。核增的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并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
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35个大中城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不在35个大中城市的企业,以所在地的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准。
三、经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确定使用办法,可以用于加快工资制度改革,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也可以结合贯彻《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精神,调整工资收入结构。
四、适当核增部分建筑企业工资总额和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的工作,由部门提出方案(同时附详细测算资料),报劳动部、建设银行审批后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地方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增资。



199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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