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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5:39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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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其中占用、挖掘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
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工程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跨越、穿越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设置棚屋、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引水排水、挖掘取土、倾倒垃圾、填挖(损坏)边沟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八条 在特大型公路桥梁周围300米、大型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取土、采挖砂石、采矿、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设置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不得擅自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确需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
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因公路改造、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原有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公路两侧开办商店、饭店、加油站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护交通,并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的护路林,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公路用地尚未确定权属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勘察、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设计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由于公路改造、扩宽进入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扩建、改建。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商店、饭店、车辆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的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地,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1、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6吨,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0吨;
2、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吨,双轴(每侧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14吨,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8吨;
3、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2吨,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2吨;
4、集装箱(IAA或2×ICC)半挂车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0吨。
二、货物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重量:
1、货物装载高度从地面算起4.3米;
2、车货长度25米;
3、货物宽度3.5米;
4、每辆车货总重40吨。
第二十二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超限运输的管理实际,在重要路段上统一组织设置监控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驶入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立即停驶,并就近卸下超重部分物资。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限载标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公路损害赔偿责任,并按规定赔偿造成公路损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值及公路构造物设计荷载的,承运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跨市地运输的,承运人应向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运输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运输不可解体物资、设备超限运输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批准公路运输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未批准运输的,应通知承运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运输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及构造物设计荷载标准的,必须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运输,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派路政管理人员随车监运。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装置。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并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在处理公路路政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处理和处罚程序的规定,做到公正、公开、及时,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由公路管理机构追索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占用、挖掘公路以及给公路造成破坏、损坏的,其赔偿、补偿费用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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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的通知

文物督函〔2010〕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推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建设,提高执法水平,落实执法责任制度,准确掌握全国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现状,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我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换发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一)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关于换发文物行政执法证的通知》(文物督函〔2009〕1545号)和《关于报送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有关情况的通报》(文物督函〔2010〕379号)的具体要求,做好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的换发申领工作。

  (二)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我局复核通过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复核统计表》确定发证执法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新增执法人员申领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各地要及时将有关机构、人员信息登录至“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zfdc.sach.gov.cn)——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年检”中,经我局复核同意后方可发证。

  二、组织领导和分工

  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由我局统一组织和领导,负责对上报执法机构、人员信息进行复核,年检备案和证件制作。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统计登录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构、人员信息汇总、初核、登录、证件核发和年检工作。

  三、具体事项说明

  (一)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核发后,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省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应收回2007版文物行政执法证件并销毁。

  (二)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度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各地应于有效期内每年度1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拟审验通过的持证执法人员名册报我局备案。

  (三)各地要加强对持证执法人员的管理,严格资格审查和信息核验。对因工作关系调离文物行政执法岗位的或离退休的持证执法人员,及时注销收回证件;对不慎遗失证件的,及时声明作废。各地文物行政执法证变更情况要及时上报我局备案。对因不负责任,谎报、乱发文物行政执法证的单位和责任人,一经查实,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请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相关要求,抓紧做好此次文物行政执法证换发申领工作。同时将证件式样向辖区公告,并要求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日常行政执法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2011版文物行政执法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1223201.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5月7日铁岭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献血者健康和
用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
外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
办公室负责献血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具体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 负责拟定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市
政府审定;
(二) 负责下达无偿献血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 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 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依法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要根据市献血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任务,制定、下发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无偿献血任务的完成。
驻银州区内市直、省直和中直各单位无偿献血计划由市献血办公室直接下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
按照下达的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参加无偿献血。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
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无偿献血于健康人体无害和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等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在校学
生带头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时,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
道统一组织,按规定时间由采供血机构统一采血。也可持个人身份证明单独到采供血机构献血。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对其免费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采血。
第十一条 公民每次无偿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400
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一次献血量为400毫升者可按两次无偿献血计算。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各级献血办事机构发给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书》,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
时,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 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5倍以内的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可终生享受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第十四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
划的,其公民当年临床用血时,可凭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无偿献血
计划的,其公民不符合第十三条(三)规定的,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外,应按50元/100毫升向市献血办公室交付献血保证金,如果该年度内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可凭《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到市献血办公室取回献血保证金。否则,献血保证金转为无偿献血资金,不再返还。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采
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才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用血审
批制度和临床输血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避免血液浪费。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时可先行供血,用血后3
日内按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涂改、伪
造、出租或转让《公民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单位或乡(镇)、街道,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
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
国家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
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公民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并继续献血者;
(二) 地区或单位连续3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 在宣传、动员、组织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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