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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8:21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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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13第1号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2013年2月4日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管理,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使用效率,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可用于户外广告宣传的牌匾、宣传板、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的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经过合理改造或者添加部分设施后可用于广告宣传的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人,是指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以下简称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白山市城区市政界以内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设施和资源的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市政界以外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由市交运、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住建、交运、水务等管理部门做好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的登记工作,规范户外广告宣传行为。
市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宣传形式、内容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按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增强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城市文化底蕴。日常工作中应当及时互通管理信息,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现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登记,采取措施,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 市政界以内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形成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政界以内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建设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施建成后,由组织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商业化运作的有关文件、权属资料和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期限届满后,按协议约定及时收回有关权属。
第九条 商业性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实行有偿使用。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权。
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应当签订使用协议。按照市容市貌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使用要求,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目的、形式、使用期限、使用报酬、维修维护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使用等具体权利和义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已经签订使用协议、确定使用期限的,从其约定。协议约定使用期满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重新确定使用人。
第十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注明生效条件)后,应当要求使用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广告内容、形式审核等相关批准手续。批准手续齐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收入。并于使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使用协议副本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协议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责成部门管理的,日常维修维护所需费用,申请市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样式、规格、材质以及相应技术和城市管理规范要求设置,保证其牢固、安全、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日常维修维护责任,保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功能完备,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出现损坏或者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或拆除。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保持广告页面整洁完好,内容合法、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满足城市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需要提前收回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权时,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使用人,按约定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没有约定的,协商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收入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资源使用人的广告宣传内容、形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需要对本级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进行管理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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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10〕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经市政府同意的等其他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行项目业主职责,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和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原则上应推行代建制:

(一)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二)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述所列以外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三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市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招投标办组织协调代建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再监督工作;市监察局对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代建管理机构、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莆田市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莆田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挂靠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部门。

第六条 市代建办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资格的认定,核发《代建单位资格证书》,建立和管理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资质实行年检制,每年于12月初由代建单位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代建办审核后,签盖年检专用章,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本规定等,指导项目使用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莆田市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方式,从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选择代建单位;特殊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项目使用单位可以直接从我市代建单位名录库和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选择代建单位。

(三)组织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将代建合同鉴证后,报市相关部门备案;监督项目代建的履行情况,协调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关系;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和代建项目的资产移交。

第七条 代建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代建单位代行项目业主职责,参与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招标,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事项。

(二)督促项目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制定施工计划,确保项目建设工期;配合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隐蔽工程进行认证,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督促项目施工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三)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负终身责任,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发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问题,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安监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八条 项目使用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选择项目代建单位,并会同代建单位选择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二)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经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及时拔付工程款。

(三)参与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房建、市政、水利、公路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或记不良记录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上项目建设管理的形式,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招标或邀请)建议。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批复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市发展改革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意见,选择确定代建单位。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代建办组织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市代建办对合同条款审核后予以见证。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全过程参与代建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包括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核、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招标确定等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确实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经项目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同意后,按照市政府《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审批时,项目使用单位应明确项目资金拼盘中各项资金的具体来源。工可审批后,建设单位可以将项目拼盘资金集中到财政基建帐户实行国库统一支付。财政部门按照工程进度直接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结余资金按来源比例返还。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必须经过监理单位审核、代建单位复核后报财政部门拨款,其中:

(一)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由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拨付比例进行审核并报代建单位复核。

(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代建单位与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60%报财政部门拨款。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竣(交)工验收后,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后报市财政局审定,进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使用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2007]11号)执行。

实施建设阶段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0.7”。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0.7”。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0.7”。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0.7”。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0.7”。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0.7”。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代建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结余中开支。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实行代建制项目,项目概算中不得再列建设单位工程管理费。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不依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需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的要移送监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查、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改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代建办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依纪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额;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每超过一天,市财政局应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1‰。

第二十七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市建设局共同认定,可给代建单位予适当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代建办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实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莆政综[2007]172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
法。
第二条 税款预储是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在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报发票(含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下同)使用情况的同时,将开具发票销售额和未开发票但应计入计税价格的金额实现的税金(即应税销售额和国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增值税、消费税预储税款额)存入税款
预储帐户,并在办理纳税时进行税款结算的制度。
税款预储率是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占应纳税销售额的比率。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由国税机关管理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均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税款预储帐户专门用于纳税人按照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应缴税款的存储。
第五条 预储税款实行专款专用,非划缴税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资金转出;其资金及利息归纳税人所有。
第六条 金融部门要配合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室)设立“税款经收处”或“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和税款划缴等业务。
第七条 纳税人在缴销、申请领购发票时,必须先进行税款预储,方可领购新票。凡不按规定进行税款预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实行代管监开。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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