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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4:13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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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2013年2月1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实为依据,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主要由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省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应当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进行细化、量化的,细化、量化工作由市(州)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八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对相关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分析,作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

  (三)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

  (四)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通过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负责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内容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认定的事实和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裁量因素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七条 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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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广泛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推行防伪税控系统意义、目标及规划的认识,为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将《通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同时印发给所有一般纳税人,使其了解安装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重要意义和相关事宜,督促其自觉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组织好《通告》的印制和发放,确保宣传工作及时、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
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实现税收信息化管理实施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
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2002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2003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
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四、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五、自2000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六、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
除外)。



2000年11月21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1970年)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2月31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根据双方一九七0年六月发表的会谈公报的协议,于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中日民间灯光围网渔轮捕鱼问题,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首先就目前形势和中日关系充分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六月会谈公报是完全正确的,并且严厉谴责了六月以来美日反动派更加肆无忌惮地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罪恶行径。佐藤政府公然抛出的“防卫白皮书”和“第四次防卫计划草案大纲”,是日本反动派加速扩军备战、准备铤而走险的危险信号。中国方面指出,在美帝扶植下复活的日本军国主义,最近悍然勾结蒋、朴集团,妄图掠夺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严重侵犯中国主权,这是中国人民所绝对不能容忍的。日本方面表示完全支持中国方面这一严正立场。双方指出,当前世界各国人民反对强权政治、维护独立主权的斗争正在蓬勃发展,超级大国相互勾结,妄图重新瓜分世界、瓜分海洋的阴谋遭到日益强烈的反对。包括渔业界在内的中日两国人民必须团结起来,揭露和挫败美日反动派的战争政策和侵略活动,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
  双方一致指出,佐藤政府在敌视中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严重威胁着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往来和两国民间渔业协定的正常执行。日本方面表示要为排除佐藤政府在中日关系上设置的重重障碍,发展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关系而斗争。中国方面对此表示支持,并从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谊出发,愿对日本围网渔轮进入邻近中国海域作业给予合理的照顾。
  为了保护中上层鱼类资源和维护海上作业秩序,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设置中日围网渔轮作业协议区、限制船数、作业时间、灯光亮度、网目规格和建立检查制度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签署了关于灯光围网渔轮捕鱼的规定。双方一致表示决心切实保证有关规定的认真执行,并为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和反对美日反动派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斗争作出贡献。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鲍 光 宗           奥田繁市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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