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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55:14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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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10号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2 月 11
日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源头治理,切实加强在作决策、出政策、
上项目、搞改革中的社会稳定工作,确保各方面工作的顺利推进,
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结合宜宾实际,制订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
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重大决
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事项。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是指在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前,对涉及重大
事项的社会稳定方面进行评估,预测可能引发不稳定的因素或情
况,提交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法治、民主、
科学; “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 ;以人为本、客观公正;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工作。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
本区域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
— 3 —
第七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事关较大范围群众切身权益的重大决策;
(二)事关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事关较多群众切身权益的重点项目;
(四)事关较多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收费、价格等行政管
理调整行为;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
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
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
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
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
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
项目等;
— 4 —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
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
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
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订;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
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凡重大事项决策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风险,开
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
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
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法定
程序;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
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
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
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
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
— 5 —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
本级财力能否承受;是否已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和已组织开展前
期宣传解释工作,并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接受和支持;是否具有相
关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
会导致相关行业、相邻地区群众的攀比;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
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
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
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
的对策措施。
第十条 凡应进行评估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
的起草部门、项目的报建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
门是负责组织实施相应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一个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评
估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市级重大事项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
评估,县级重大事项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其
中,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重大改革决策、物价管理等方面;国
资委牵头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制改革等方面;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牵头负责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国土资源、房管部门
牵头负责资源开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方面;交
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交通运输等方面;环境保护部门牵头负责生
— 6 —
态、环境等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社会就业、劳
动保障等方面;卫生部门牵头负责传染病爆发流行和医疗服务等
方面;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等方面;农业部门
牵头负责涉及“三农”法规政策及相关工作落实等方面;机构编
制部门牵头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改革等方面;政府应急部门牵头
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公共安全事件的预警、防控等;其他职能
部门按分工牵头负责职能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成立专门的社会稳
定风险评估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
三方机构进行。重大事项评估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凡是涉及第八条内容之一的,应当将
其确定为评估事项。
(二)制订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
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
(三)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
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
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
家、学者评估论证。
(四)编制评估报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
总和分析论证;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
风险的风险评估;对重大事项的实施作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
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 7 —
(五)制订工作预案。对评估出来的不稳定隐患,制订调处
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前置条件
和重要依据,由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应当
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作出可
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
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维稳、信访、应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对地方党委、政府和
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畴,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
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
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订
具体实施办法。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
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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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印发《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字〔1988〕第63号

1988年9月16日)

各卫生检疫所: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发出了(88)卫防环字第102号文“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要求对进口食品进行放射性监测。现将该文印发你所,参照办理。发现问题速告总所。

  附件: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关于加强进口食品放射性监督监测的紧急通知    

           ((88)卫防环字第102号)

有关省、市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提供的情况,英国、爱尔兰、丹麦有一批受放射性污染的牛肉和牛肉罐头在荷兰的弗里辛根港待销,有可能廉价进入我国。请你们加强进口食品的放射性监督监测工作,特别是由欧洲进口(包括由香港转口)的食品要密切注意监测,如发现放射性污染情况请迅速告我司。





WTO时代之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初探

董作春


摘要:WTO所蕴涵的精神与民商法的理念基本一致,民商法是国际私法的基础。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则是当代国际私法的核心问题,也是学术界一直在热烈讨论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客观上绝对存在着一个“最适应”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在这一理论基点上,本文对其本质加以探讨,运用历史的、比较的和逻辑的方法,揭示WTO时代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深化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认识,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解决WTO协议规则所推动的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日益纷繁复杂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关键词:WTO 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法律选择 最适当 联系 实质正义


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客观上绝对存在着一个最适当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关键是如何找到它。而为WTO协议规则所推动的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必然出现的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选择一个与之最相适应的最适当的法律作为它的准据法,简而言之,法律选择的最适当性,正是当今国际私法领域内堪称为“革命”新浪潮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质所在。众所周知,概念是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范围的思维形式,而内涵则是概念对事物本质的外化。因此,我们欲探求事物的本质,首先就要认识反映事物本质的概念的内涵。因此,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的探求,应首先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涵着眼。

何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正同它的本质一样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依学界较为流行的说法,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从其历史发展来看,“最密切联系”这一术语,可溯源至1880年韦斯特雷克(Westlake)所著《国际私法论》中所提及的“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但多数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在他的《现代罗马法律体系》第8卷里批判了“法则区别说”本末倒置的说法后认为:解决法律冲突应该首先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着手,任何一法律关系都同某一特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这种联系即谓之“本座”(setz)。 “本座”一词与“最密切联系地”在含义上近乎是同一语。“最密切联系地”依“法律关系本座说”解释就是要研究与某个特定法律关系最密切的那个地方的法律。1954年,美国纽约州法官富德(Fuld)在审理“奥汀诉奥汀”(Auten V. Auten)案中正式使用了“重力中心”和“联系聚集”的概念,认为不应机槭地依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应极力找出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力中心地或连结关系的聚集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雏形。 1971年美国学者里斯(Reese)主持编撰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以最密切联系理论取代了第一次《重述》的以既得权学说为基础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州或国家的法律。至此,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法律适用理论之一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大体形成。最密切联系原则较之传统机槭僵硬的硬性法律选择规范,将更多的选择法律的自由权赋予法官,要求法官不能对众多的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联系因素置之不顾,像“法律关系本座说”那样凭空地去认识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而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更不能照搬传统冲突法中那种机槭、呆板的法律选择公式;而是要根据涉外民商事法律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透过各种连结因素的表层去分析通过该连结因素与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的精神,以期找到与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即本质的、固有的和稳定的联系的法律。由这样的法律调整,是必然能够反映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运动规律的。而这样的法律必然是唯一确定的,是能够实现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由该法律调整过程中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合理和满足整个国际民商事交往所需求的交易安全的法律,是能够实现WTO协议规则所蕴涵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一向追求的实质正义的法律,因而也是最适当的法律。这种对法律选择的分析不是一种形式上的分析,而是一种实质上的分析,是从实质上解决法律冲突。从原则本质上说,是将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原本无立法管辖权的法律,即本不应适用的法律扫地出门,因为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最相适应的最适当的法律在客观上只有一个。这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题中应有之义,也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题中应有之义。

正如前文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内涵所阐释的那样,该原则之本质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即选择最适当的法律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是一个动态过程,这其间蕴涵着一种思考问题,即辩证法。我们知道,世间万物无不处在相互作用的联系之中,列宁说过:“每个事物(现象、过程等等)是和其他的每个事物联系着的。” 任何事物之间无论存在多大差异,总是可以通过中间联系沟通起来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联系总是客观存在的着的,不论人们是否承认它,问题的关键在于认识它。而联系的这种客观性是指联系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同理,在国际私法领域内,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总是通过各种各样的连结因素与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相联系,这是不争的事实,是联系客观性的反映。但我们也应看到,正如世界的物质统一性是多样的统一一样,事物现象的联系也是极其复杂的、多种多样的,有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本质联系和非本质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等,不同的联系对事物的存在和发展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国际私法中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联系也是复杂多样的,其联系的质和量也是不同的,他们在对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调整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所体现的价值是有区别的,对上述复杂多样的联系,我们不能等量齐观。在这些联系中,有些显然是非固有的、表面的、偶然的、颇具波动性的,甚至是虚假的联系,选择具有该种联系属性的法律去调整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显然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必然会对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消极作用和影响,因而是不适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但意识到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联系的客观性,而且极好地把握了其间众多联系的性质是不同的这一关键点——诸多联系的含金量是不同的。因此,认识和揭示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存在着最真实的,即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还事物之间最真实联系的庐山真面目,也就成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根本任务和根本目的。实现了这一根本任务和根本目的,也就找到了原应适用的法律,而只有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着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才是原应适用的法律,才是最适当的法律,其才能够反映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规律,而对于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联系不甚密切,即表面的、偶然的、颇具波动性的,甚至是虚假的毫无联系的法律,如由其调整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则显然是不适当的,只会对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不利影响,而这种调整又显然无法反映法律对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在规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上述动态过程及其所体现的思维方法,是由其本质决定的而又决定其本质的,是原则本质的外化和终极体现。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不能说不是WTO时代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质。

虽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但对最适当法律的追求却是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开追求最适当法律以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之先河的并非最密切联系原则。但追求最适当法律也仅仅是国际私法历史发展长河中众多法律适用学说理论的目标而已,而并非像最密切联系原则那样是其本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虽是二十世纪的事情,但它所体现的思想却被法学家们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于他们的学说中,提出了五花八门的法律选择规则,通过这样或那样的连结因素,都试图找到适用于各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最适当的准据法。
我国唐代(618—907年)《永徽律名例章》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可见,我国唐代统治者已不自觉地运用着联系的观点,意识到“化外人同类自相犯”和“异类相犯”毕竟是不同于本国国民之间的诉讼。在第一种情况下,化外人与其本国有着更大联系;在第二种情况下则与行为地法有着更大的联系。因而,对都是外国人的情况适用本俗法较之唐律更适当,但当无法同时适用时,即有明显法律冲突时,则适用有更大联系的行为地法——唐律更适当。这其中包含了现代法律适用的属人法原则和行为地法原则思想。
十四世纪意大利巴托鲁斯提出了法则区别说。他主张把法则分为三类,每一类都规定一个冲突原则分别适用不同种类的法律冲突:
1.关于人的法则,以属人法为冲突原则,适用于有关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方面的冲突。巴氏认为,人的身份能力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并不因为他所处的地域不同而有所改变,因此,本城市国家的法则无论对其领域内的居民或在其领域外的本国居民都应适用。
2.关于物的法则,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冲突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方面的冲突。巴氏认为,对不动产的物权如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势必造成不动产制度的混乱。
3.关于行为的法则,以行为地法为冲突原则,即采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有关法律行为方式方面的冲突。巴氏认为,法律行为方式应由行为地法来决定,只要某一行为符合行为地法的规定,那么世界各国都应承认它的合法性。
不难看出,巴氏是在分析了所要解决的问题与相关法律联系的紧密程度后,确定了上述规则。人的身份能力受其本国影响最深刻,较之其他地方,则与本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因而适用属人法;不动产和行为,如不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行为地法将遭致麻烦,甚至民商秩序的混乱,不动产和行为分别与物之所在地和行为地有更密切的联系,因而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行为地法更为适当。只不过巴氏未说出“联系”二字而已。
具有现代意义的国际私法自巴托鲁斯始,运用联系的方法思考法律适用问题并努力寻找最适当的(或说比较适当的)法律,这条思想主线贯穿于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虽然其表现形式各异。传统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虽说从未放弃对适当法律的追求,以期公正审理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但与此同时,传统冲突规范又太强调法律适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将明确、稳定和可预见视为衡量适当法律的极其重要的砝码,结果物极必反,必然造成对某些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选择适用的不合理,难以实现实质正义。传统学说下的法律选择规则虽然视找到最适当的法律为其目标任务,但其往往以一种不变应万变的姿态去面对千差万别、变化多端的客观情况,即令善良公正的法官也是无可奈何、束手无策,难以公正合理地解决个案。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暴露的不合时宜之处更是显而易见。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各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之法,涉及许多独立的平行的主权国家,涉及许多平行的互不相同的法律制度,因其各民族、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法律习惯、法律的阶级属性不同而发生种种冲突,在法律冲突的背后始终存在着各国对本国利益的追求,作为调整各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的国际私法当然也就不可能不被深深打上利益本位的烙印。 在国际私法领域,不同的立法形式和制度也无不反映了特定的阶级内容和社会职能。 而国际私法领域内的众家学说理论正是各国立法及其各项制度的源头,因而,众家学说理论无不是时代的、民族的和阶级的。法学家们无不站在本民族本阶级的立场上提出各自的学说理论。因此,传统法律适用理论虽然不懈追求最适当的法律,但这种最适当的法律显然也被深深打上民族的、阶级的烙印。
继巴托鲁斯之后,国际私法领域内又一颗灿烂耀眼的明星萨维尼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他指出:每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特点,与某一法域相联系,而其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是其“本座法”。萨维尼的此种学说,在含义上已相当接近“最密切联系原则”。萨维尼从普遍主义立场出发,显露出一种愈益强烈的欲望——找到最适当的准据法。但一方面,萨维尼并没有跳出传统冲突规则机槭僵化的圈子,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将法律关系与本座的联系固定化、机槭化、公式化,唯心地认为某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法与之相适应、相联系,并将它作为一种硬性的冲突规范,以为解决了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所有问题。诸不知,客观的联系是有条件的,条件的复杂多样必然决定了客观联系的复杂多样,即使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与其有着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也是不同的。另一方面,萨维尼也没能跳出民族和阶级的局限,其学说反映的是后起的德国资产阶级要求重新分割世界的强烈愿望。 因而,萨维尼所主张的最为适当的本座法也只能是民族的和阶级的了。站在民族、阶级的立场上看来最为适当的法律,也并不能真正算作是最适当的法律了。
选择适用最适当的法律看来只能算是传统法律适用理论望尘莫及的目标。这一目标,一方面受到封闭而无生气的传统冲突规则的机槭僵硬的制约,选择最适当的法律近乎无从谈起,难以实现国际民商事个案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另一方面,这一目标又时刻视国家民族利益而动,即使实现了这一目标,其选择适用的所谓最适当的法律也只能是民族的、阶级的。综上,选择适用最适当的法律不是国际私法领域以往其他任何法律适用学说理论的本质之所在。

事实上,传统法律选择适用理论下法律选择规则的机槭、僵化和公式是与其民族的、阶级的最适当法律追求有着紧密的联系,具有一致性——在传统主权者们的思想中,通过对法律选择规则的机槭化、僵硬化和公式化,进而垄断法律的选择适用,是帮助他们找到在其自身看来是最适当法律的一条捷径。正如前文所述,如此这般选择的法律,在WTO时代国际民商社会的善良公众看来是自私的、狭隘的,因而是不适当的,更不要说“最适当了”。因为,依传统传统冲突规则选择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窒息了善良公众所期望的实质正义。而这一切又都是由当时的政治经济的历史条件决定的。自十七世纪到本世纪50年代的国际社会显现了以下特征:(1)主权观念的发展,主权的自主性,独立性和排他性得到了各国的至高推崇……(2)主权者在强调自己主权的同时,发展了承认外国主权的独立性,主权平等观念进一步发展……(3)国际民商事交流的极为有限,即国际民商事交流的频度和范围的有限,使得国际民商事交流对主权者的内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无法突出地表现出来。 在此等情势下,一方面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劣位,一方面主权观念的优位,二者一经结合,锻就了传统冲突法偏袒主权者自身主权利益的劣性。使原本属平等主体之间私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不当地渗透了太多的“公”的因素,于是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的历史条件无法提供善良公众所期望的能够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律土壤,也就产生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本质——选择适用最适当的法律。可以肯定地说,这一时期如若真的产生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法律选择适用学说理论,其本质也不会是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其只会被设置上各种规则并被主权者深重地打上主权优位的烙印而为之效力。然而,当国际社会发展到本世纪50年代时,国际社会主权者的相互关系已出现了一系列新特点:第一,国际社会力量组合的联结多元化及重新整合而追求新秩序,奠定了多元平位的新型国际关系之基础,同时,国际社会关系主体的多层次化,使主权者对外关系立体化和复杂化……第二,5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大大强化,要求各主权者在解决相互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时,更多地借助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协调”途径来减少对抗。……现代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和制约关系的加强,首先表现为各国经济一体化,尤其是市场经济在全球的普及,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一体化。……其次,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国际社会交流的领域、手段、范围、频度等指数巨增,现代化的电讯和交通工具使国际社会空间越来越狭窄,各主权者随时都可以联系和接触,使得相互依赖和制约的可能性和强度都增大……第三,二战以后,各主权者逐渐改变了传统主权者以军事和地域征服为首要目标,而代之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的自我发展取向。 与本世纪50年代前的情形恰恰相反,一方面国际民商事交往在一国国民经济中地位显著提高,日益重要;另一方面国际社会的联系日益紧密的趋势明显加强。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WTO由1947年成立的GATT逐渐发展而来,当时仅仅是国际间为防止贸易战而达成的一系列临时协议,而如今,WTO已形成具有无限包容性和开放性的伞状结构,成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的最重要的法律中介,从某种意义上说,WTO已经不仅是一个组织,更是当今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经典象征。在此形势下,各主权者只能走出封闭的囹圄,在国际私法法律选择领域内不得不改变以一己之私强加于人的作法,代之以主权者之间的协调合作,而还平等主体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本来面目。同样是民族的和阶级的考虑,但经济利益已成为主权者们的核心追求,于是,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竞争中,主权者不得不高度重视国际民商事交往环境的改善。一方面,努力提供开明的法律环境,减除因偏袒自身利益而引起国际民商事交易双方猜忌(高度不信任)的诸因素;另一方面,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过程中努力为国际民商事交易双方的利益目标预留适当空间,借助更能给予国际民商事交易双方以公平、公正感的一些客观因素做为联结点,实现法律冲突解决的实质正义。可见,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已成为各主权者共同的目标,与实质正义相背不但使自身利益难以实现,而且最终与其根本利益相冲突,而对此种实质正义的评价和认定不能仅仅以主权者的一己之见为标尺,而更多的是要靠有着人类共同良知与理性的国际社会善良公众多所认同的标准来解决之。而通过选择适用能够实现此等实质正义的法律正是最适当的法律——其实质精神就是实现此等实质正义。这所有的一切,就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本质——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的应运而生、蓬勃发展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最密切联系原则适时满足了顺乎WTO时代潮流与精神的主权者们的迫切需求,真可谓与时代同呼吸共命运。正如前文对其内涵所揭示的那样,最密切联系原则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呆板机槭的缺点,在处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案件时,并非按简单、单一、机槭的因素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是对相关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从中找出最本质的联系。而其中对大量客观连结因素考虑的引入,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增强了法律选择适用的客观、公平和公正性。更为重要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是灵活开放的,这就使得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亦不断自我完善,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最有力的保障。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吸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对其适用上,既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征性履行方法,又体现了英美法国家的灵活方法,将这两种适用方法有机地结合,能够较成功地实现法律适用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统一。而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统一正是法律适用实现公正合理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了实质正义性。因而该公约在一定程度上顺应WTO时代的呼声,代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新近的发展趋向。可以断言,随着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所形成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进一步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的本质会进一步得到强化,并不断以崭新的面貌外化于世人。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质——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在英国“适当法理论”那里得到充分体现,获得有力支持,并相互支持。“适当法理论”发端于合同领域,后来又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 “合同适当法”理论历经主观论时期,客观论时期,现已发展至现代论时期。所谓“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其实就是主观论与客观论的相互补充,有机结合。《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45条规则将其阐释为“合同自本法(适当法 ),是指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的意思没有表示,也不能根据情况作出推断时,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莫里斯在谈到“合同适当法理论”的优点时曾说:适当法提供了一个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范围广泛的公式,如果没有这个公式,英国法院很可能需要提出不同的冲突规则去处理每一种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同时,这个包罗万象的公式通常支配着与合同有关的各种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受同一法律支配,从而避免了生硬地采用合同履行地法所造成的困难。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发展中期,随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标准的确立,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也被提出来了。《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71条规则指出:“一个在外国实施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即可在英格兰而提起诉讼的不法行为),决定于行为实施国的法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英格兰法(法院地法)的双重规定,或者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另一个国家与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最重的联系,决定于该国的法律。” 第172条规则指出:“(1)总的规则是一个在外国实施的行为属于侵权,并在英格兰可提诉讼,它必须(a)根据英格兰法可作为侵权起诉或者换句话说,如果它在英格兰实施,该行为属于侵权,并且(b)根据行为实施地的外国的法律可起诉(2)但当事人间的特殊事项,可以受(就该事项而言)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国家的法律支配。” 这首先归功于莫里斯,他于195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侵权行为的适当法》一文,指出: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一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很难在每案件中都获得理想结果而符合社会正义,所以应确定一项包含较广且富有强性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这样,更便于分析各种相关的社会因素,找到一项最合适的法律以解决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个问题。“如果我们采用侵权的适当法,我们至少能够基于政策,选择与我们目前特定情况中的一系列行为及环境似乎有着最密切联系的那个法律。” 从这些阐述中,我们不难得悉“Proper law”是一个灵活的有着广泛适用性的公式,遵循这个公式,法官们就可以根据各种法律关系或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考察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确定应当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最合适的和最适当的法律。这个法律的适用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较为公正,并且克服那些硬性的冲突规则所固有的弱点。因此,笔者认为,英国学者们提出“Proper law”这个概念,是为了确定一个处理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介绍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而这个原则和这种方法的核心或本质,就是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做到“合适”、“恰当”,或者说要做到“适当”。可见,“适当法理论”的精髓就在于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具体法律关系选择适用最适当的准据法,真正做到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期公平、公正地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这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功不可没,该原则是“适当法理论”中一条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规则和标准,因而必然体现该理论之本质、精神、精髓,因而其本质之精髓必然是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成为“适当法理论”的具体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与“适当法理论”精髓是一脉相承的,具有一致性,但这并不是说“适当法理论”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精神,恰恰相反,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骨子里透着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其才为“适当法理论”所吸纳,以实践其精髓和其所遵循的法律适用“适当性”的价值取向。即使是“适当法理论”另一重要规则和标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往往受最密切联系原则限制,即当事人的选择应限制在同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本身有联系的法律范围之内,不允许违背与之有着最重要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对“适当法理论”优势的形成助了极为重要的一臂之力。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质,确定无疑。

丹宁(Lord Dearing)在派克诉派克案中曾说过:“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会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的事情将继续前进。这种状况对双方都是不利的。” 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要求他们经常性地做着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即便如此,欲想对双方都有利也是不容易的,是有风险的,而这正是WTO时代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探求之价值所在。




注释:
①胡晓红:《论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5年第23期,第108页。
②刘仁山:《“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给付原则”的立法研究》,《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第68页。
③于飞:《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与适用》,《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第32页。
④《列宁全集》中文第二版,第55卷,第191页。
⑤转引自罗俊明:《客观准据法原则》,《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94页。
⑥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第17页。
⑦董丽萍等:《试论我国国际私法在市场经济下的完善与发展》,《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2期,第38页。
⑧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二版,第46页。
⑨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第22页。
⑩李金泽:《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自我超越》,《甘肃社会科学》,1998年第一期,第22页。
11李金泽:《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自我超越》,《甘肃社会科学》,1998年第一期,第22页。
12吕岩峰:《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5期,第17页。
13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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