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务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38:52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中央外宣办 外交部等


商务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政发[201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宣部门、外事办公室、发展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预防腐败机构、工商联,
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为鼓励和支持我国企业更好地适应实施“走出去”战略面临的新形势,内凝核心价值、外塑良好形象,在实施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和建设和谐世界中发挥更大作用,实现我国企业在境外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制定《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中央外宣办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
国家预防腐败局
全国工商联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


  为鼓励和支持我国企业更好地适应实施"走出去"战略面临的新形势,内凝核心价值、外塑良好形象,在实施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和建设和谐世界中发挥更大作用,实现企业在境外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意见如下:

  一、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已经进入快速发展期。截至2011年底,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超过3800亿美元,境外企业数量达1.8万家,分布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形成海外资产近1.6万亿美元。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到"走出去"的行列中,中国企业在境外的各种经济活动越来越活跃,影响日益扩大,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的关注度也进一步提高。积极引导境外企业加强文化建设,提高竞争力和影响力,有利于企业坚定"走出去"步伐,加速与当地社会融合,占据舆论和道德高地,发挥正面感召力,树立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从而为中国企业在境外长期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加强境外企业文化建设,是我国加快转变"走出去"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提高中华文化影响力和软实力的重要途径,推进和平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继承我国企业优良传统的基础上,积极吸收借鉴国内外现代管理和企业社会化发展的先进经验,以和谐发展为宗旨,以诚信经营为基石,以学习创新为动力,努力建设符合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具有鲜明时代特征、丰富管理内涵和各具特色的境外企业文化,为企业"走出去"发展不断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实现境外企业与当地社会的深度融合和共同发展。

  (三)基本目标。通过积极倡导和组织实施,营造崇尚先进、学习先进的氛围,推动境外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经济发展要求和对外战略目标、适应世界发展潮流、遵循企业国际化发展规律、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反映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通过不断提升境外企业的思想道德建设水平,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实现企业文化与企业发展战略和当地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为中国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思想和行动支撑。

  二、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四)树立使命意识。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树立使命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境外企业文化建设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我国"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关系到国家形象的塑造和国家软实力的提升。境外企业要牢记使命,坚持和平发展、互利共赢的主旋律和价值观,展示中国企业的历史文化底蕴,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增强文化软实力作出积极贡献。

  (五)坚持合法合规。严格遵守驻在国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是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境外企业要认真研究和熟悉当地法律法规,做到依法求生存,依法求发展。严格履行合同规定,主动依法纳税,自觉保护劳工合法权利,认真执行环境法规,确保国际化经营合法、合规。坚持公平竞争,坚决抵制商业贿赂,严格禁止向当地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和关联企业相关人员行贿,不得借助围标、串标等违法手段谋取商业利益。

  (六)强化道德规范。企业道德是企业文化的集中体现。"小胜于智,大胜于德。"境外企业要树立"以德兴企"的观念。加强对员工的道德意识教育,弘扬传统美德,增强荣辱观念,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深刻认识见利忘义、唯利是图、损害消费者利益等不道德行为的危害性。坚持义利并重,将道德感、伦理观渗透到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全过程。

  (七)恪守诚信经营。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本源是诚信。要把诚信融入企业精神和行为规范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行为,对内造就一支员工可信、技术可信、产品可信、实力可信的优秀团队,对外树立中国企业诚实、守信的形象。

  (八)履行社会责任。境外企业要认真履行社会责任,造福当地社会和人民,树立中国企业负责任的形象。努力为当地社会提供最好的商品和服务,促进驻在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繁荣。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信息,保证经营活动公开透明。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为当地社会排忧解难。做好环境保护,注重资源节约,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降到最低程度。积极为当地培养管理和技术人才,促进当地就业。

  (九)加强与当地融合。将企业经营管理与当地社会发展结合起来,持续优化和丰富企业价值内涵。努力适应所在国(地区)当地社会环境,尊重当地宗教和风俗习惯,积极开展中外文化交流,相互借鉴、增进理解,与当地人民和谐相处。探索适应国际化经营需要的跨文化、信仰、生活习俗的管理理念,积极推进经营思维、管理模式、雇佣人才、处理方式的"本土化",注重增进当地员工对中资企业的了解和理解,最大限度地降低跨国经营中的价值观冲突。

  (十)加强风险规避。境外企业要充分认识国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强化风险评估和防范意识,克服侥幸心理,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体系,做好规避、控制、转移和分散风险的准备,有效防范国际化经营中的各种风险。在经营理念和实际操作上,要追求科学决策、稳健经营,避免盲目和冲动。

  (十一)严抓质量考核。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境外企业要把质量当成创业之本,立企之基。通过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培育和建设符合自身实际的企业质量考核体系,形成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范,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十二)创新经营特色。境外企业要将文化建设纳入企业发展整体战略,渗透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将企业文化与企业经营管理紧密融合,形成具有企业自身特色的国际化经营管理机制。在企业运营中,要运用各种手段塑造企业形象,展示企业文化,打造企业品牌,实现宣传企业、宣传产品与经营理念相统一,不断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加强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实施和保障

  (十三)强化对企业的引导和服务。与时俱进,对不同类型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加强对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总结,认真探索企业文化建设的客观规律和操作方法,不断提升实践水平。加强境外企业之间、境外企业与其他国家企业之间的交流学习,做好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境外企业人员出国前的培训,着力培育一支素质优良的企业建设与管理人才队伍。

  (十四)建立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对境外企业的文化建设,实行科学引导、有效监督和合理评价。适时评选境外企业管理建设成效突出的优秀企业,将其经验和案例汇编成书,以扩大交流,共同提高。对企业文化建设表现优异、具有示范效应的骨干企业,可给予一定的鼓励和支持。对不注重企业内部建设、缺乏道德规范、损害中国企业整体形象的境外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曝光、警示和约束。

  (十五)开展试点工作。根据境外企业的地域和行业分布,结合企业管理建设中存在的突出共性问题,选择一批不同类型的境外企业作为文化建设试点(如在拉美建立"和谐劳资关系建设"试点基地,在中东、北非建立"风险管控"试点基地,在撒哈拉以南非洲建立"和谐劳资关系建设"和"社会责任履行与服务"试点基地,在东南亚建立"社会责任履行与服务"试点基地等)。对试点进行密切跟踪和分类指导,充分发挥中央企业的骨干带头作用,着力提升民营企业的文化建设水平,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在当地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通过总结经验,及时推广,充分发挥试点企业的示范、带头作用,推动境外企业文化建设水平的全面提升。

  (十六)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加大对中国境外企业的宣传力度,有效利用境内外各种传播媒体,积极宣传我国企业的核心价值观、企业精神、和谐包容等理念,大力宣传境外中国企业与当地社会合作的积极成果。要重视对驻在国(地区)的友好工作,开展好公共外交。密切跟踪舆情变化,及时妥善处理危机事件。要积极推广境外企业的先进经验,重点报道和表彰境外企业文化建设工作中的先进人物、先进集体和先进事迹,鼓励广大境外企业人员为国争光,共同维护"中国企业"、"中国投资"的品牌,增加中国企业员工的自豪感和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的认同感。

  (十七)强化组织领导。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积极推进境外企业文化建设。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强化引导和鼓励措施。驻外使(领)馆要加强与国内有关方面的配合,提供信息和服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管理。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高新区范围内的取水,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取水许可应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当地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批准取用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可供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须经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水资源。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000至2万立方米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用矿泉水或地热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取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其他取水,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工业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城乡供水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上的。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其他低于本条规定取水量的建设项目,需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取用情况表。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时,应当附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审批取水量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中止审查;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的,必须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凿水井,并在凿井施工结束后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的计划建议、水资源状况等,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确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重新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限定的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情况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用水资源,并及时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严格控制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期满后应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直至限期封闭。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市高新区取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取水的,可以直接征收水资源费、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第25号令《泰安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8号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21日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沙尘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应急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考核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闽台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鼓励建立灾害风险保险体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造成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形势,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战略布局重点,主要任务和重大工程,保障措施及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原则;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六)灾后恢复与重建;

  (七)气象灾害应急保障措施;

  (八)气象灾害应急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实施方案,并开展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建设:

  (一)台风、大风多发区域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

  (二)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防、河道、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等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三)干旱、冰雹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水利、供水、人工影响天气等设施建设,并适时组织人工增雨和防雹作业;

  (四)雨雪、冰冻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道路、通信、电力、燃气等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做好交通疏导,保证安全畅通;

  (五)大雾、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场所及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等交通要道的有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六)雷电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建(构)筑物、设施的防雷装置建设,督促做好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一)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实现县(市、区)、乡(镇)有分管领导,乡(镇)有气象信息服务平台,村有气象信息员,预警信息发布到户,灾害防御责任到人;

  (二)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覆盖全省农村的雷达观测网、自动气象站观测网和雷电监测网,建设县(市、区)、乡(镇)、村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能力;

  (三)利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乡(镇)气象信息服务站和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联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以及气象灾情收集、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开发、公共服务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应当一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项目审核或者核准部门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审查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一并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制定气象灾害人工影响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警等设施建设: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二)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难以传递的偏远区域,建立应急广播体系,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三)在社区、学校、广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各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监测单位应当将监测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专业气象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加强城市、乡村、江河流域、水库库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紧急发布制度。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向社会发布台风、暴雨、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需求对手机短信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送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建立县—乡—村—户直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村(居)民委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迅速组织群众防灾避险。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沟通预警联动情况,会商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联系人,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