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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9:37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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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鉴定机构: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共同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维护鉴定机构声誉,注重社会效益。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勤奋敬业,钻研业务,对待工作一丝不苟、精益求精。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掌握执业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开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自受案;
(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
(三)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应依法回避;
(五)司法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行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六)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理鉴定案件;
(七)司法鉴定人应妥善保管好鉴定委托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和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
(八)司法鉴定人应当保证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鉴定文书应规范化、标准化,不得载有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内容,不得出现表述错误。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收费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将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告知委托人;
(二)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截留、挪用、私分和侵占鉴定费;
(三)司法鉴定人不得在规定收费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务和宴请。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鉴定委托人关系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秉公执业,不得迁就鉴定委托人的要求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执业活动时不得与委托人进行与执业活动无关的交往;
(三)司法鉴定人应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鉴定中涉及的国家、商业秘密和公民的隐私。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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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
本书对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进行了系统性的精心编选,并根据下列主题进行了分类分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Art.XXIII:1,GATT;Art.3.8, 26,DSU);专家组程序的启动(Art.6, 7, 10, 21.5, DSU);专家组的职责(Art.3.2, 11, DSU; Art.31, 32, Vienna Convention);反倾销争端的特殊规则(Art.17.4-17.6, AD)等。书中主要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preliminary issues)或“程序性异议”(procedural objections)进行了阐述,并且对DSU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至关重要并且在WTO具体案例中被频繁涉及的证据规则,本书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尽管如此,本书并不试图穷尽一切,而只涉及那些产生于WTO争端解决程序而作者认为得更值得目前关注的一些问题。
而且,本书主要着眼于实证分析而非理论阐释。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所作出的精炼而逻辑缜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报告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所谓先例判决,因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不受先前报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实践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或被上诉机构在后来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纳。正如上诉机构在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 规则(acquis)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常常被后来的专家组所考虑。它们在WTO成员间创设了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因此应该在其与某一争端相关时被考虑”。此外,即使是没有被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后来的专家组也可以从中寻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认为相关。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诉机构在1996年2月向DSB通报其上诉审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们作出裁决时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也是重要的,这有利于WTO的每个成员以及我们所共享的多边贸易体制整体”。类似于GATT的实际演变过程,DSU中所没能明确规范的大量问题的进一步澄清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也只有通过在具体的争端解决案例中进行测试并不断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渐取得进展。
考虑到上面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关注并深刻理解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例中的相关立场,对于WTO成员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实际价值的,作者对WTO争端解决案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作为新成员有效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尽微薄之力。
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拟对其进行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及时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在此,节选该书稿第一章(Introduction)作为该系列论文的开篇。


DSU系列论文之开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显著进步

刘成伟


由于一国政府规范和控制涉外经济活动的能力有限,日益增强的全球经济的相互依赖性正明显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挑战。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系列成果,正是解决这些与相互依赖的国际经济活动相关的问题的一步重要努力。而WTO体制的关键和核心则是,发展于GATT过去数十年来的经验和实践而现在由新的作为WTO协议一部分的《争端解决谅解》(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下称DSU)〖2〗所精心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过去数十年来,许多国家已经开始认识到争端解决机制在任何条约体制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对于那些用来规范当今国际关系中复杂的经济问题以使得国际合作更加便利化的条约体制更是如此。争端解决程序有助于增强规则的有效性和可预期性,这对于国际规则的有效运作是非常关键的。下面我们就将对由DSU所调整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一概述性的分析。
一、司法化(Judicialization)趋势:一个完整的规则导向型(Integrated and Rule-oriented)争端解决体制
包括DSU在内的WTO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的生效,为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创造了一个更为完善的规则和程序体制。根据WTO协议(the WTO Agreement)第Ⅱ:2条规定,附属于该协议的DSU是一个“对所有成员都有效的本协定的组成部分”,DSU第1.1条进一步将这一规定具体化。
尽管传统的GATT争端解决的专家组制度构成了现行体制的主要部分,然而通过从争端解决的权力导向型的外交策略向规则导向型的法律方法(from power-oriented diplomatic to rule-oriented legal methods)的转变,新体制表明了趋向“司法化”的显著趋势。新的WTO争端解决体制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先前GATT体制中所存在的“规则选择”(rule shopping)或“法庭选择”(forum shopping)的空间更小了,尽管DSU第1.2条也列举了适用于特别协定的特别规则。DSU第3条强调了WTO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导向功能和法律优先性(legal primacy),该条部分规定为:
“...
2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5 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应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
...”
而以“多边体制的加强”(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为标题的DSU第23条,则强调了有别于那些选择性争端解决制度的WTO争端解决体制的排他性(exclusive)特征。DSU第23.1条规定:“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之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更为重要的是,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quasi-automatic adoption)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是另一个有助于该机制“司法化”的因素。在WTO框架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常被视为将被DSB通过,除非“DSB一致同意不予通过”(16.4,17.4,DSU),即存在所谓的“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不予通过这些报告,或者专家组报告被上诉。
另外,除了将以前GATT的实践法定化,DSU还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SB)来管理这些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总而言之, WTO中法庭式的(court-like)专家组和上诉审程序,以及争端解决报告的准自动通过,排除了可能的政治阻碍风险。WTO专家组程序和准司法化上诉审程序也将有助于提升争端解决报告中法律推理的质量,而改善的法律质量以及透明度,也必将提升这些报告在地区或国内法庭程序中被考虑的可能性。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
如上所述,WTO协议中的争端解决体制与先前的GATT体制根本不同。除了争端解决的完整体制以及报告的准自动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DSU)中还引入了其他一些进步。具体而言,与先前的GATT体制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最重要的特征和进步可作如下归纳:〖3〗
----签约方建立专家组的权利被正式确认(Art. 6)。
----专家组程序的迅捷的时间框架在各个方面都被明确规定(Art. 12)。
----专家的选任及其能力通过更多的对非政府专家的依赖而有所改善(Art. 8)。
----专家组程序中规定了可以方便争端方寻求和解的中期评议阶段(Art. 15)。
----规定了适当的程序确保其他成员的利益被专家组充分考虑到(Art.9,10)。
----专家组可以向其他私人或机构专家寻求信息和建议,以完善为做出正确裁决所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Art.13)。
----专家组通过对争议事项所进行的客观评估,协助DSB为解决争端而提出适当建议或裁决(Art.11)。
----一个新的争端管理机构(DSB)管理争端解决程序(Art.2),并通过“反向”或“逆向”一致原则自动通过专家组报告(Art.16.4)。
----如果专家组裁定争议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它可以建议有关成员采取措施以符合协定的要求,并可以进一步建议成员执行有关建议的方式(Art.19)。
----DSB被授权在专家组建议或者裁决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监督有关建议的执行情况(Art.21)。
----建立了当事方可提出上诉的常设上诉机构,以使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受到审查(Art.17)。
三、上诉审程序的引入
之所以说DSU更强调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解释与适用的“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一个重要因素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允许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进行法律审查。作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又一贡献,WTO框架中的DSU引入了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是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比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进步的一个最突出特征,也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新特征。DSU明确规定了争端当事方的上诉权,争端当事方有权在专家组报告向DSB提交之前提出上诉。而且DSU第16.4条在授予当事方“上诉权”时,并没有如同许多国内或国际法庭程序中所要求的那样,将这一权利与某些先决条件(filtering device)相联系。
前文已经提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规则,而不需要以前GATT体制的多数同意原则。这之所以能被接受,除了增加了专家组“中期评审”(interim review)(Art.15)的规定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通过由七名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对专家组报告进行审查的上诉机制,为可能错误的专家组报告提供了额外的保障(Art.17)。WTO的上诉审议正是由这个为平衡专家组报告的准自动通过而建立的常设上诉机构来进行的。“WTO的常设上诉机构在各方面都可以被视为一个国际法庭(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它是为了根据国际公法框架内的有关规定,就成员之间涉及它们在不同的协议项下的各方面义务的争端的公正的最终的解决,而建立的。这一结论并不能因为没有使用‘法庭’(tribunal)一词而受到质疑,因为如同专家组那样,上诉机构可作出正式的并被该组织[WTO]的有关机构[DSB]所自动通过的报告。”〖4〗
如上所述,引入上诉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专家组法律裁决中的错误,上诉机构的审查 "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issues of law)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Art.17.6)。这一有关上诉审范围的规定对于上诉机构对上诉中提出的具体问题(specific issues)的处理是非常关键的。就此而言,上诉机构在EC-Hormones(DS26/DS48)中曾裁定:“根据DSU第17.6条,上诉审被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专家组所作的区别于法律解释或法律结论的事实裁决(findings of fact),原则上不受上诉机构的审查。诸如关于某一事件在特定的时间或地点是否曾经发生的裁定,就是典型的事实问题。…关于某些特定证据应被适当给予的可信性以及可采纳度(the credibility and weight)(即证据的鉴别(appreciation))的裁定,也是事实调查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原则上属于专家组作为事实调查者(trier of facts)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的范畴。然而,特定事实与特定条约规定的一致或不一致性则是具有法律特征的事项,它属于法律问题。专家组是否已经根据DSU第11条对其审查的事实作出了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因而如果被适当提出上诉,也属于上诉审的范围。” 〖5〗
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裁决或结论”(Art. 17.13)。因此它有完全的权力(full jurisdiction)来判定案件的法律价值(legal merits),并且可以用其自己的裁定部分或全部确认或取代专家组的报告。上诉机构也可以只纠正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并修改专家组的法律结论,而不影响专家组的整体结论和建议。而上诉机构履行的更一般职能则是,在WTO争端中从全体成员的利益出发,确保法律的适当适用和解释。尤其是履行DSU第3.2条所规定的争端解决体制的一般功能,即“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该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然而,上诉机构的裁决只适用于特定的争议事实,这是与DSU第3.2条的下列规定相符的,即“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6〗
四、WTO争端解决程序
WTO争端解决之所以比GATT机制更有效,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争端解决的有约束力的时间框架。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简单的图表来理顺一下WTO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磋商(如果60天内没能解决争端成员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Art.4]
可选择的斡旋、调解和调停[Art.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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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扔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报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民武装,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
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国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受托加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呈法律公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
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批准机关是:
(一)革命烈士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革命烈士的条件因故未办理,现申请追
认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均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按其残废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的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资)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扶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资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持证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顺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十二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邙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度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十一;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财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时后,由持让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须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扶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二十。
(一)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扶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六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条件按照《解释》第九项的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确定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办理。
第十七条 除下列三种情况可予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评残手续外,一般的不再补办。
(一)《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如需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原部队军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公布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历病评残仅限于有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地方不可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惭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帛企为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同意,其收入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伤残保健金和救济费或退休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增发不足部分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已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仍由部队管理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二)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
(三)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独身一人不宜分散安置的,凡符合其中一条者,经本人申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由陕西省荣康医院接收集中供养,发给伤残抚恤金。
(四)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入伍地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筑住宅用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建房标准参照当地中等造价,本人按二十平方米,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每人按七平方米使用面积修建。
(三)接收安置后,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地公安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四)其配偶转为城镇户口后符合招工条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局应予安排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本人的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按以下抚恤规定办理。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发证一年后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
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
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对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年老休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按照《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
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定额包干医疗费的办法。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应当允许,并按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需要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的困难的,由其户口据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
交通、食宿、费用由其的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生产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酌情减免。
(三)家庭经济情况能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按章缴纳。
凡需要免医疗费的,由本人写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符合配制代步三轮车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申请,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需要配制假肢和病理鞋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由省民政厅审批,需要配制其它辅助器械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营业性长途公共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砂包经营),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招收录用工作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其中招收对象系城镇待业人员的,由
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招工手续;家居农村的,报经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下达各地、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或社会招工招干时,在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上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复员军人;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和孤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还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自然减员后,应将其补助费所继续用于扩大定补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发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和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赁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继续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公布的有关军人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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