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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3:06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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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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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贸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农牧副产品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 经贸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并指导市场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实行登记注册,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打击不法行为。

国土、建设、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农牧、动物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市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工作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专业或批发市场应积极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

(二)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市场管理制度(含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不定期公示农牧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经营者违法违章记录情况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牧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准入等各项自律制度: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责任书,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经营台账,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食品档案柜,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食品进货凭证及台账,查验重要食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禽鸟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牧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应当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禽畜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蔬菜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质量检验中心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

(五)应当建立健全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以协议的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禽畜集中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整洁明亮。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销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自然人等。

除自产自销农牧副产品的自然人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依法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标识;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品的采购依照我州的有关规定执行;

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分别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应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使用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二)利用广告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贬低其它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与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夹层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生猪(牛羊)肉品、酒类等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主体资格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包括对禽畜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及药物残留检测,对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二十条 渔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履行对市场摆卖秩序、车辆停放、乱张贴等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中的商品(含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对其中可能存在风险或有潜在危害的,采取预防性安全保障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短斤缺两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启动价格临时干预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纠风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法制办、教育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法制办 教育部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2002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在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落实农民负担“一定三年不变”政策、开展专项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基本实现了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未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依然存在。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今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狠抓中央政策落实,强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努力使农民负担进一步减轻, 涉及农民负担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减少, 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监督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2003年要重点做好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2003年开始全面试点的地区,要按照中央的政策着眼于减负做好改革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工作。已经开展全面试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对减负的实际效果开展检查,切实解决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指导,健全督查机制,改进督查方式,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重新审核工作,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现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予以公告施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审核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农业部)备案,农业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指导。所有清理工作,应在2003年9月30日前完成。
清理收费项目要做到“四个一律取消”,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三、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
继续把农业生产性费用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等,作为今年专项治理的重点,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一)对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专项治理。治理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 、农机管理和服务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 。一是农业供水要严格执行“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应按直接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二是农村用电收费要抄表到户,计量收取,坚决纠正乱加价和搭车收费行为。坚决落实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政策,尚未实现城乡统一电价的地方要严格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到户电价标准。三是要减少农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农机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尊重农民意愿,合理确定标准,不准借服务之名强行收费,不准超标准收费。
(二)对农民建房乱收费的专项治理。任何地方、部门均不得自立农民建房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要全面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清理,已经清理的地方要查找死角。今后农民自建住房,除依法发证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的专项治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代收课本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收费卡制度,凡是出现乱收费行为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校长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对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的专项治理。除按规定收取有关农民工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为农民工提供经营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对经营性服务收费应进行公示,没有纳入公示范围的,不得收取。
四、全面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四项制度”
(一)进一步提高“公示制”的质量和水平。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都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今年下半年,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对农业生产性收费、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进行重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文件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和对象范围等。各地区应对本行政区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清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县、乡要及时公示调整后的相关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在公示前对税收、价格和收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规范公示的各项内容。凡是将违规的税收、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列入公示范围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是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二)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拒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应扩大“一费制”的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
(三)把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落到实处。要采取有力措施,整顿面向农村的报刊发行秩序。有关部门要对本系统的报刊杂志进行清理,压缩报刊种类,内部刊物一律不得公开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乡村基层组织、学校或向农民、学生摊派报刊征订。乡村基层组织、学校也不得替农民、学生代订报刊,不得代扣代缴订阅费用。严禁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转嫁给农民或学生。
(四)严格执行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各地区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办发〔2002〕19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
五、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各地区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和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将在年底联合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要改进检查方式,把明察与暗访结合起来,把检查与处理结合起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受理农民负担问题的来信来访。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对属其他部门职责的问题,要及时转办。对上级部门责成查处的,要按时限要求报告结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解决而长期不解决并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
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新形势 ,抓紧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测 、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等制度,推动管理工作制度化,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和监督管理作用,监察(纠风)部门要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财政部门要积极指导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严格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农村价格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涉及农民负担法规的健全完善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注意分析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民负担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措施。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人员,转变干部工作作风,为彻底减轻农民负担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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