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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0:25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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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2号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部长 韩长赋

                               2013年9月11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09315225130399.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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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允许跨地区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不允许跨地区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海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可否跨地区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维护法律服务工作秩序,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目前,不宜批准跨地区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于申请成立有关机构的,应告之其按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由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主
管部门向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1991年5月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四年以来,一些地方、部门利用国际市场糖价大幅度下跌的机会,在计划外通过多种渠道进口食糖在国内销售,冲击了国内食糖市场,影响了国内食糖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有的进口食糖还有严重污染,直接危及人民健康。为了加强对进口食糖的管理,有计划地安排国内食
糖市场,扶持和保护国内食糖工业的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划内统一进口的食糖,全部由商业部接收,统一归口管理和经营。商业部应及时组织接货,安排好市场供应。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不得在国内经营进口食糖销售业务。
二、外贸部门为进料、来料加工进口的食糖,应由经贸部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安排进口和分配,在中央外汇进口计划内“以进养出”项下解决。使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食糖,只能用于出口,不能在国内销售。如出口发生变化需在国内处理,应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不得自行销售。


三、各地方、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食糖,一律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由商业部根据国内食糖供需情况,商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制定地方、部门的进口计划。经贸部按计划发放进口许可证,一律由外贸专业总公司代理进口,交省、市糖烟酒公司在本地区内销售。没有许可证而擅自进口
的食糖,一律由海关没收,并对进口单位予以经济制裁。
本通知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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