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6:07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交通部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区航标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设置的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设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
第四条 航标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交通部是全国海区航标设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第一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天津、上海、广州、海南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是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北方、东海、南海和海南海区第一类航标设置的审查和第二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按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北方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海南海区指海南省沿海水域。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一类航标设置是指灯塔和无线电导航台、无线电指向标、DGPS台等无线电航标的设置;第二类航标设置是指灯桩(包括导标)、立标、灯浮标、浮标、灯船、雾号、雷达信标等航标的设置。
第七条 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设置航标,应向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提交航标设置书面申请;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向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提交航标设置书面申请。
航标管理机关根据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责令专业单位设置航标。
第八条 航标设置书面申请应当在航标设置前60日提交,并附有航标设计图纸资料一式二份。
第九条 航标设置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设置航标的名称、种类、用途、作用距离、灯质、设标地水(陆)域名称、标位地理坐标(北京坐标)、预定工期、使用期限,并附有最新的不小于1∶10000的大比例尺测量图纸以及占用水(陆)域批文或证件;设置于新开港口、航道的,应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第十条 航标设计工作应当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航标设计资格、并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辖区航标管理机关申请设置航标,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属于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并于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属于第一类航标设置的,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查,并于20日内做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应在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辖区航标管理机关。
专业单位申请设置航标,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并于20日内做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在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专业单位。
第十二条 航标设置单位应当在预定工期内完成航标设置。逾期未能设置或者未能完成设置的,应重新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航标设置单位完成航标设置后,应当由批准设置航标的航标管理机关对航标工作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航标投入使用后,应当遵守使用期限,到期自行撤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30日提交书面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设置航标的,专业单位可在设置航标同时报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航标不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责令专业单位予以重新设置或者调整;设置的航标使用期限超过30日的,专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补办航标设置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专业单位应接受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对所设置航标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航标设置应当按《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及时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设置的航标,航标管理机关有权责令航标设置单位限期补办书面申请或者撤除、重新设置、调整所设置的航标。
第十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凡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者,由上级机关或者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务院 等


政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

1951年6月7日,国务院、政务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根据第一次全国秘书长会议关于这方面的建议,特作以下规定:
(一)批准李维汉秘书长在全国秘书长会议上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
(二)政府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负责掌管,不设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的部门及省(市)以下人民政府须指定适当人员掌管,并均得视具体情况,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协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首长必须负责加以领导和帮助.
(三)政府机关人事部门,应在其人事处理及福利等工作中,密切结合统一战线工作.
(四)政府机关中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或指定的负责人员),得会同人事部门负责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机关内部统一战线工作座谈会,酌邀机关内部各党派、无党派人员及专家技术人员等参加,以便了解情况,处理问题,更加团结进步.
(五)政府机关的学习领导组织,应注意吸收一定数量的有党派和无党派的中下层工作人员中的积极分子参加.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对机关内部的统一战线工作应定期检查,总结经验,对所发现的问题,务必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作综合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223号

1995-12-04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工作的改革正朝着社会化服务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五、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可比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