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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5:23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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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对象在其责任范围内实行“包公共环境卫生、包公共设施完整、包公共秩序良好”的“三包”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共环境卫生:坚持经常清扫责任范围内地面,做到不乱丢、乱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水等不卫生行为,制止或举报他人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
(二)公共设施完整:制止或举报损坏、偷盗公共设施(含公共绿地、园林绿化设施)行为;
(三)公共秩序良好:制止或举报乱堆放、乱张贴(主要指“牛皮癣”广告)、乱涂写、乱搭建、乱晾晒、乱停放车辆、乱悬挂、乱竖杆牌、乱摆设摊点、乱设广告等行为。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为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部署;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为“门前三包”工作管理单位,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实施管理。
市城乡规划、工商、城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商务、房产、电业、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检查考评制度,加强对“门前三包”工作的总体协调、督查、考核。
第五条 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街(城市主次干道,包括广场、车站、码头内)的机关、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集贸市场、早市夜市摊点、建筑工地建设单位、居民区均为“门前三包”责任对象。
第六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由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门前三包”管理单位责任区,由管理单位分别与各责任对象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督促检查责任对象“门前三包”责任内容的执行情况。
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的车站、码头、广场、商业特色街区等区域,由专门管理机构与管理范围内的责任对象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督促检查责任对象“门前三包”责任内容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责任对象“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由所在地“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责任对象应当按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好“门前三包”工作,接受“门前三包”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责任对象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任务。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对象应与受委托方签订有偿服务合同,但“门前三包”的责任对象不变。
第十条 责任对象对责任范围内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和标准要求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城管办定期对全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到位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将考核评比结果纳入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范畴,对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评比制度,加强对管理单位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进行街面市容巡视,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任对象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责任对象,管理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违反治安管理、市容环卫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权处罚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责任对象参与的评优评先活动,相关部门应当征求责任对象所在地“门前三包”管理单位的意见,对未按要求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对象,应当在评优评先中进行扣分直至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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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法[2005]5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监管机构、各建筑业企业: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一)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二)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三条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备案时,应提交符合以下条件的相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派驻本市的经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质量、安全、材料、劳务等管理人员的企业证明文件、劳动用工合同、职称证、岗位证及社会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四)在本市新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管理班子情况、工程承包合同。

  本市建筑业企业及已在本市注册分支机构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款第四项备案资料。

  资质备案时尚未承接工程任务的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提交第一款第四项备案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市建设与管理局建筑业处)应及时将备案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布。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企业需要取得书面备案凭证的,备案管理机构应在其提交完整的备案资料后,当即予以开具备案凭证。

  备案有效期限至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企业下一轮次资质年检期限止。

  建筑业企业备案资料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依照《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管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要求备案人提交有关信用资料:

  (一)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有无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证明;

  (二)企业出具的本企业未因违法违规或不诚信行为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金融机构通报,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因违法犯罪受刑事追究以及企业未资不抵债,未处于法庭执行、查封财产、破产申请过程中的承诺;

  (三)企业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质量情况。

  第七条 未经备案的企业或在备案时未提交有关信用资料的企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有权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www.xmjs.gov.cn)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建建[2002]21号文颁布的《建筑业企业在厦从事建筑活动若干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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