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9:0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71 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12月1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精神,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省法制办组织对52个省直部门现有的956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五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五轮取消和调整20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许可项目39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8项,共取消行政审批项目57项;调整行政许可项目124项,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4项,共调整行政审批项目148项。经清理后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由省法制办向社会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行政审批流程,缩短行政审批时限,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附件:1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7项)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8项)

(见:云南日报2011年12月31日第04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待社区矫正:冷静但不必杞人忧天

宋立军

人民法院报5月8日第二版发表了苏桂英同志的文章《“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该文从另一个角度,给社区矫正工作“泼冷水”,泼得好。听到不同意见,不管它对不对,我们的态度都应如沐春风。因为它能促使我们冷静地认识问题,慎重地开展工作。正如苏文末尾所说,这是为了给正沉浸其中的人“提个醒”,这支“冷静剂”打得及时。但是通读该文,也不难发现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社区矫正从国外引入中国,是一个法律移植的事件。因而我们不能不对“供体”与“受体”间的异同作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倘异大于同,那是万万不可移植的。有如鸟的心脏怎能移植到人身上呢。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试行情况看,中外的社区矫正不同之处是有的。如,推动社区矫正的力量来源上即有明显区别。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基本上是“自下而上”的探索,是以民间创新带动国家行动。美国的缓刑,就是由波士顿一个叫奥古斯塔斯的鞋匠独创的,因而他被称为美国的“缓刑之父”。直到去世时,他作了18年缓刑观护人员,按今天的话讲,就是社区矫正志愿者。为了做好这项义务工作,即使生意陷入了困境,他也在所不惜。通过他的努力和影响,在他去世后第20个年头(1878年),马萨诸塞州出台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缓刑法规,并确立了缓刑观护官的法律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个人请求合情合理,当地的法官就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突破法律,支持个人请求。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一个普通的鞋匠竟能独创出一种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原因之一。而依我国的法律传统,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推动。

诸如此类的不同,的确需要我们在社区矫正移植过程中冷静考量。苏桂英同志恐怕就是担心,以目前的国情、社区发展的现状以及人的素质论,一旦移植出现机体“不适”或“变异”,必给“受体”带来致命伤害。但是,就我国移植社区矫正这一法律制度而言,“供体”与“受体”之间是否有更多的兼容性和同构性(以下简称“兼同”)呢?回答是肯定。

为了使我的阐述更有针对性,我想分别对应苏文中的四个“担心”来说明这个问题。

兼同之一:“斗争哲学”已经让位于“人权人道”,让位于“宽容互助”。

法国经过了历次专政,法国人从“断头台上的平等”中终于幡然醒悟,诞生了伟大的《人权宣言》。人们意识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过于强调专政,就是漠视人权。我们过去的“群众专政”(苏桂英同志认为极可能发展为“业主专政”),在今天已经没有生存的土壤。不仅生活中人道的情感渐多,就连宪法也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尽管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刑罚已经一步步走向轻缓,是从野蛮走向文明,而不是苏文所担心的“从文明走向野蛮”。过去,罪犯的子女是抬不起头的。如今,他们中的许多人得到了社会的同情和帮助。从这个侧面看,我们的国民已经逐步从僵化的“斗争哲学”中走出来,人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复苏。据史料记载,奥古斯塔斯就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毫无疑问,“人权人道”、“宽容互助”已经成为中西方思维共容的起点。没有淳朴的民心,就没有社区矫正。

兼同之二:社区矫正可以促进社区建设,进一步强化公民的责任感。

“解铃还需系铃人。”法律的问题归根到底是社会问题。对于个体的犯罪,罪犯周围的人或多或少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犯罪这种社会问题关键还是靠社区成员去协助“案主”解决。从社会学角度看,我们曾一度过于强调政府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忽视社会组织调节的作用。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市民社会(主要体现在社区建设上)发展缓慢,特别是城市社区建设中人们彼此缺乏认同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苏文中所讲的:“社区居民都很忙,邻里之间很少往来”。而西方社区矫正是产生于市民社会的。奥古斯塔斯这样的人物,很显然是市民社会培养出来的人。只有市民社会才能倡导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彼此负责任,而不是把责任推给政府。很显然,我们也要尽快构建市民社会,特别是加强社区的建设。应该说,近几年我国的社区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都选在社区建设良好的地区。从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经历中不难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与社区建设是互动的关系。联合国有关机构提出社区建设的十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三条规定:“在推行社区发展的初期,改变居民的态度和物质建设同样重要。”社区矫正的实行,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改变居民的态度。如前所述,“无人专政”不是坏事而是好事,同时“无人专政”也并不等于“无人问津”。罪犯的家人、亲属、朋友、社区上的热心人,他们虽然不是“法律内行”,但是他们更能从情感上拉近与社区矫正对象的距离,更能从日常的细微之处关爱社区矫正对象,这些是专业司法人员所不具备的天然素质。至于“小脚侦缉队员”已经成为昨日黄花,至少我所生活的社区以及我所调研的社区中社区干部绝大多数都是中青年轻人。退一步讲,即便是“小脚侦缉队员”,她们的阅历和热情也是“冬天里的一把火”,能温暖浪子之心。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她们可以名正言顺地“苦口婆心”了。这种母性的力量绝不可小视。此外,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从上而下推动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怎么可能不作为呢?只不过他们的作为更多地体现在依托社区上,更多体现在对社区中的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上。因而,社区矫正不可能变成 “无人专政”(我认为这里换成“无人问津”要好些,只是借用一下而矣)。

兼同之三: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不能等同于“无薪劳动”。

我们都知道,罪犯在监狱里不是无偿劳动,尚不存在剥削的问题,怎么社区矫正竟会“倒行逆施”呢?这是用落后了的眼光看新事物。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公益劳动突出它的公益性,而不是功利性。公益劳动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工作与服务,以对被害人、社区进行一定的补偿。从国外的实践看,大体包括收集垃圾、清理街道、修理公共设施、照顾幼儿、医院医疗协助等。我国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场所也不设在营利场所内,只能选择敬老院、公共健身场地、公共绿地等。公益劳动的时间有严格限制,且不得占用矫正对象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本就不存在“薪”与“非薪”的问题。更不允许社区的经济实体、社区人员“享受(剥削)罪犯的劳动成果”。因为矫正对象的权利与社区其他成员一样,是不可侵犯的。在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与私人监狱内的劳动不同。在欧洲一些国家,公益劳动是用来替代短期自由刑或折抵罚金的。不过,我们还真得“防患于未然”,特别是警惕落后地区变“社区矫正”为“社区专挣”。

兼同之四:社区矫正不是掩盖而是解决“监管顽症”。

不可讳言,由于国家经济条件的限制,我国在监管罪犯方面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超押现象非常严重,到了不得不解决的地步。其实,这是全世界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关键是要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机制。近年来,联合国在对全球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分析中,几乎每年都要提到解决监狱拥挤的行动方案。那就是尽量减少监禁刑,采取监禁的替代措施。可以说,不解决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其他问题都免谈。台湾学者杨士隆先生指出:从世界范围看,在诸多见解中,“转向处遇”是纾缓监狱拥挤的最为有效的策略。它可以分为“前门策略”和“后门策略”。前者诸如大量适用缓刑等措施,后者如提高减刑、假释比例等。可以说,要想在多重压力下解决“几十年”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任何人任何时候也做不到。因而,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良好愿望出发,将社区矫正移植到中国来,实在是非常必要,而不是“饮鸩止渴”。

说了这么多,并不是全盘否定苏桂英同志的观点,而是旨在倡导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面对社区矫正这样的新生事物,保持冷静固然重要,但绝不能因此而杞人忧天,尤其要充分相信群众的智慧和力量。


(本文已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5第二版)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电话:13656130079 或05114402773
电子信箱:slj405@sohu.com


附:原文——《“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

“社区矫正”不要矫枉过正

苏桂英

“罪犯”在人们的头脑中就是应该“坐牢”、“蹲监狱”。不过,“社区矫正”的出现正在改变这种传统观念,一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可以“回家服刑”。“社区矫正”彰显了刑罚的社会化、执法的人性化和矫正的文明化。试行“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的监狱内监禁式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

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章 保卫组织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保卫工作责任,维护单位治安秩序,保障单位工作和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包括校长、院长、所长等,以下简称行政领导)负责的原则,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三条 单位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保卫工作的领导。
单位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单位的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与本单位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并报县(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组织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动,均应征求县(区)或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行政领导责任
第七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建立健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建立健全门卫、值班、会客、保密等制度,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等的管理。
第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结合任期目标责任制,部署保卫工作,做到业务活动与保卫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定期检查本单位的保卫工作,解决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应及时组织消除;本单位无法消除的,经公安机关检查确认后,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行政领导应定期组织人事、劳工、宣传、保卫、保密等部门,对职工进行法纪、安全、保密教育。

第三章 保卫组织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对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依靠职工做好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贯彻执行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组织要加强本单位保卫工作的管理,对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应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检查本单位各部门的保卫工作,发现内部治安隐患,督促其限期消除,并向行政领导报告。

单位各部门应配合保卫组织做好保卫工作,对本部门存在的内部治安隐患,应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及时报告行政领导和保卫组织,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保卫组织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组织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按规定向单位行政领导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依法办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人有责,职工应自觉遵守保卫工作制度,严守岗位,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及时报告。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监督单位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及时解决单位保卫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条 单位主管机关应组织单位搞好保卫工作,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制度,完善保卫工作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负责审查单位保卫工作制度,发现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及时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指导单位搞好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定期对单位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内部治安隐患,应令其限期消除。
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应督促有关部门消除,并视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不能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一)不组织制定保卫工作制度或违反已制定的保卫工作制度的;
(二)不部署、不检查单位保卫工作的;
(三)本单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而不消除的;
(四)本单位不能消除的内部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阻碍单位保卫组织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违反保卫工作制度,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在单位保卫工作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职工的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执行。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后,单位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工会和同级劳动管理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行政领导的行政处分或者罚款,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单位主管机关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发生争议时,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保卫工作,以及乡镇企业的保卫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公安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