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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51:14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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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6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耕地开垦和新开垦耕地的地力培育等开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年度计划方案,并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安排具体项目,组织有关单位实施项目建设;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项目验收。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补充的耕地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计划指标,结合当地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耕地开发年度计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县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县城镇规划而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占用耕地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镇、乡、村庄规划占用耕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县城镇、镇、乡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的,在办理转用手续时,可以用耕地储备指标作为补充耕地,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未能实行先补后占,需要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储备的耕地指标的,由承担耕地补偿责任的主体在申请办理转用手续时缴纳耕地开垦费。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用地单位通过先补后占补充耕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未能实行先补后占的,用地单位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开垦的新耕地经验收确认后,在确保本地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可以作为耕地储备指标。

  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耕地储备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给耕地占补不平衡的市、县作为补充耕地的统计指标。耕地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保有量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耕地开发、耕地保护、异地造林、农田林网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如下标准缴纳(按照每平方米计):

  (一)县、县级市辖区内18元;

  (二)地级以上市辖区内(不含所辖县、县级市)28元。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加收20元。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前缴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管理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每年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具体资金使用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项目或者项目管理单位,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

  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等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照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列支。

  第十三条 补充开垦耕地应当在占用耕地的市、县范围内实施。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补充所占耕地的,可以通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补充开垦耕地按照下列程序验收:

  (一)补充开垦耕地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

  (二)初验合格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三)验收合格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抽查;

  (四)抽查合格的,由市土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抽查批次项目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充,并冻结该地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1年11月13日公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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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 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的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有关行业标准的论证,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五)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不准予筹备、不准予登记,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不依法申请重新登记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名称可以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东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东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发布《东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即日起施行。2005年4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东莞市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及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转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各镇街政协小组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转给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设立或明确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审 核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应在“两会”前,组织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各镇街政协小组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撰写建议、提案;在“两会”期间,对收集的建议、提案,组织市政府主要组成部门,对建议、提案进行初步审核。对部分一事多议的建议、提案,采取分解的办法,尽量做到一事一议、内容集中;对主题不明、表述不清的建议、提案进行内容和格式修正,尽量做到行文规范,表述清晰;对不符合我市实际、缺乏可操作性、连续重复提过的建议、提案,作不立案处理。



第三章 交 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将建议、提案转交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交办。

第六条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协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协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协同办理单位为会办。

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如有不同意见,应按规定在7日内通过网上办理系统,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单位。



第四章 办 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安排好办理进度。

第九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承办单位之间,应密切协作,相互支持。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委员会确定的重点督办建议、重点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成效。各承办单位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求真务实,提高效率,切实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讲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章 答 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应有书面答复。答复行文表述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答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

第十三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建议、提案应按交办之日起,会办单位一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承办单位三个月内答复建议、提案者,特殊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当年通知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答复件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作为解释和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独办的建议、提案,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分办的建议、提案,应分别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协办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书面或通过网上办理系统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者。

第十六条 对建议者寄送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市人大办公室、建议者所属的镇街人大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对提案者寄送的同时,应抄送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向人大代表寄送答复时,应附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征询领衔代表的意见。代表所属的镇街人大办公室负责协助收集有关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将意见在收到建议答复的10日内反馈给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市政府办公室将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落实,并将落实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提案者。

第二十条 独办、分办及协办的主办单位在办理时限截止后的20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市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或在市长会见政协委员座谈会上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委员会给予表彰;对不重视办理工作,办复质量差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市直各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情况纳入办公室系统督查工作年终总结评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现役单位和中央、省驻莞有关单位及各镇街适用本办法。各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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