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宣布废止或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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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宣布废止或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7年11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市政府对我市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12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已经失效的4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附件一: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 │序号│ 发文日期 │ 原文号 │ 文件名称 │ 废止理由 │ ├──┼───────┼────────┼─────────┼────────┤ │ │ │ │兰州市征收城市基础│《甘肃省城市基础│ │ 1 │ 1986年1月8日 │兰建规发字[1986]│设施系统配套费、增│设施配套费收费管│ │ │ │ 第036号 │容费实施细则 │理暂行办法》已作│ │ │ │ │ │出新规定 │ ├──┼───────┼────────┼─────────┼────────┤ │ │ │ 兰房管字[88]第 │兰州市城镇房屋产权│已被建设部《城市│ │ 2 │1988年10月4日 │ 188号 │产籍管理办法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 │ │ │ │办法》所替代 │ ├──┼───────┼────────┼─────────┼────────┤ │ │ │ │ │已被《兰州市房屋│ │ 3 │1992年3月28日 │兰政发[1992]41号│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和市政公用工│ │ │ │ │监督实施办法 │程质量监督管理办│ │ │ │ │ │法》所替代 │ ├──┼───────┼────────┼─────────┼────────┤ │ 4 │1993年11月20日│ 令[1993]第1号 │兰州市工程建设施工│与相关上位法规定│ │ │ │ │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不一致,有冲突 │ ├──┼───────┼────────┼─────────┼────────┤ │ │ │ │兰州市农村劳动力跨│劳社函[2005]18号│ │ 5 │1996年4月15日 │兰政发[1996]20号│省跨地区流动就业管│已将该办法的立法│ │ │ │ │理办法 │依据废止 │ ├──┼───────┼────────┼─────────┼────────┤ │ │ │ │兰州市军队转业干部│省政府已出台新的│ │ 6 │1996年5月17日 │兰政发[1996]46号│接收安置办法 │军队转业干部接收│ │ │ │ │ │安置办法 │ ├──┼───────┼────────┼─────────┼────────┤ │ │ │ │ │国家工商总局《商│ │ │ │ │兰州市地区开办市场│品交易市场登记管│ │ 7 │1996年12月14日│ 令[1996]第8号 │登记管理办法 │理暂行办法》已于│ │ │ │ │ │2004年6月30日废 │ │ │ │ │ │止 │ ├──┼───────┼────────┼─────────┼────────┤ │ │ │ │ │公安部《机关、团│ │ 8 │ 1997年7月7日 │兰政发[1997]52号│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体、企业、事业单│ │ │ │ │制暂行规定 │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 │ │ │ │定》已出台 │ ├──┼───────┼────────┼─────────┼────────┤ │ 9 │1999年2月22日 │兰政发[1999]19号│兰州市非公有制经济│相关内容被上位法│ │ │ │ │统计实施办法 │替代 │ ├──┼───────┼────────┼─────────┼────────┤ │ │ │ │兰州市外引内联、介│相关条款实施难度│ │ 10 │2000年5月24日 │兰政发[2000]59号│绍外经合作项目中介│大,部分内容已过│ │ │ │ │人奖励实施细则(试│时 │ │ │ │ │行) │ │ ├──┼───────┼────────┼─────────┼────────┤ │ │ │ │兰州市吸引人才政策│被市委、市政府下│ │ 11 │2000年5月25日 │兰政发[2000]60号│规定(试行) │发兰州市引进人才│ │ │ │ │ │办法替代 │ ├──┼───────┼────────┼─────────┼────────┤ │ 12 │ 2001年1月9日 │ 令[2001]第1号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 │ │ │ │ │例已经实施 │ └──┴───────┴────────┴─────────┴────────┘
附件二:
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发文日期 │ 原文号 │ 文件名称 │ 废止理由 │ ├──┼───────┼────────┼─────────┼────────┤ │ │ │ │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 │ │ 1 │ 1997年9月1日 │兰政发[1997]76号│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 适用期限已过 │ │ │ │ │办法 │ │ ├──┼───────┼────────┼─────────┼────────┤ │ │ │ │兰州市利用兰州第二│ │ │ 2 │1999年1月10日 │ 令[1999]第1号 │热电厂热源供热管网│ 适用期限已过 │ │ │ │ │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 │ ├──┼───────┼────────┼─────────┼────────┤ │ │ │ │兰州市培养造就跨世│“222人才工程” │ │ 3 │1999年12月24日│兰政发[1999]130 │纪学术技术带头人“│于2000年12月31日│ │ │ │号 │222工程”入选人员 │终止 │ │ │ │ │管理暂行办法 │ │ ├──┼───────┼────────┼─────────┼────────┤ │ │ │ │兰州市推进企事业中│ │ │ 4 │2000年5月16日 │兰政发[2000]52号│小学办学体制改革的│ 适用期限已过 │ │ │ │ │试行办法 │ │ └──┴───────┴────────┴─────────┴────────┘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类报纸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类报纸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司法厅(局),各法制报社:
法制类报纸担负着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和法规法纪的任务,是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舆论工具,对促进国家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起着重大的作用。从全国法制类报纸看,大部分都能根据“二为”方针和“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按照本报的办报宗旨,努力办好报纸,在宣传社
会主义法制工作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有部分法制类报纸,特别是月末版、周末版等,在内容格调以及遵守法规和规范出版发行诸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报道刑事案例过多。版面占用过大,渲染凶杀、暴力,甚至夹杂色情内容。有些案例不经选择,片面追求可读性,追求轰
动效应,在读者中特别是青少年读者中,产生了不良影响。为了使法制类报纸进一步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报纸主管部门(司法厅、局)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报纸工作,加强对报纸的审读和管理,报纸出现问题,要追究主管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二、法制类报纸在宣传报道中,要弘扬主旋律,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要坚持报道宗旨,努力为主管部门的本职工作和本地区的法制宣传及普法教育服务。要为读者提供各种学法、守法、执法的信息和知识,指导群众更好地学法、用法和守法。
三、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大力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刊登案例要采取正面分析的方法进行正面教育,不得渲染凶杀、暴力,不得进行格调低下的性描写,不得刊登裸体照片。标题制作和图片设计要坚持健康高雅的格调。
四、报纸的一版(包括月末版、周末版),必须刊发新闻。新闻的数量,应按照新闻出版署《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草稿)及《实施细则(草稿)》的规定执行。
五、在报头下方必须标出出版日期,年、月、日,缺一不可。不得只标期数而不标年、月、日。
六、报纸必须按规定的开版编印,4开报纸不得印成对开;不得将两期合为一期出版。
七、报纸不得进行异地印刷,更不得将软片出售和转让。如特殊情况需异地印刷,必须经报社所在地和承印地双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以上规定,应严格执行。对违反者,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处罚,直到撤销登记。
1995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并 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
业;
(二)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
(三)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 股;
(六)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 动;
(七)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
其他营利性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 保。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 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 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 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
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 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 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 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 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 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下列活动:
(一)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执行中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财物;
(二)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
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综合行政岗位人员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职权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服务等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
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教育批评;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 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 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 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
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和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