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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5:03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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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二000年七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制止乱贴乱画现象,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禁止乱贴乱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区市容监察管理人员,持合法的监察证件,按管理权限对街路两侧的乱贴乱画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居民住宅小区及居民楼过道处的乱贴乱画,由所属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禁止在一切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随意张贴布告、启事、广告、宣传品或进行涂写和刻画。

  第四条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市)、区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城路口,设置公共张贴栏;单位和个人的零星招贴物,应在公共张贴栏中张贴。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整洁,有权要求在其上乱贴乱画的行为人停止其行为并清除干净,赔偿损失。

  沿街“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按其职责范围做好禁止乱贴乱画工作。

  第六条 对随时出现的乱贴乱画现象,一时无法追查到行为人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先行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

  (一)对乱张贴、乱涂写者,予以警告或处以每处10元罚款。

  (二)对在公共设施等处乱刻画者,予以警告或处以每处20元至50元罚款。

  行为人逾期未能清除其乱贴乱画,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代清。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清或组织先行清除的费用,由行为人按实际支出数额缴纳。

  第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市容监督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市容管理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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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文件
  信 息 产 业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 总 局

  国经贸运行[2001]189号


  印发《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交委),商委,交通厅(局),外经贸委(厅),信息产业厅(信息化主管部门),各铁路局(广铁集团),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现将《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企业生产资料的获取与产品营销范围日趋扩大,社会生产、物资流通、商品交易及其管理方式正在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革。与此相适应,被普遍认为企业在降低物质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外的“第三利润源”的现代物流业正在世界范围内广
泛兴起。

  现代物流泛指原材料、产成品从起点至终点及相关信息有效流动的全过程。它将运输、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信息等方面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的综合性服务。

  我国现代物流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与先进国家相比尚有很大差距,但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国经济体制与经
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关于现代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的加快,现代物流将成为我国经济跨世纪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各地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现代物流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抓住有利时机,加快发展步伐。

  发展现代物流的指导思想: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发展现代物流的总体目标:积极采用先进的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加快建立全国、区域、城镇、企业等多种层次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物畅其流、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现代物流服务网络体系。

  二、积极培育现代物流服务市场

  工商企业要转变传统观念,树立现代物流意识,充分认识优化物流供应链管理是降低生产总成本,提高产品附加值,增强企业竞争力,获取新的利润源的重要手段。鼓励工商企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原材料采购、运输、仓储和产成品加工、整理、配送等物流服务业务有效分离出来,
按照现代物流管理模式进行调整和重组,既可自己承担部分或全部的物流业务,也可将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委托给专业物流企业承担,以培育和发展物流市场。

  交通运输、仓储配送、货运代理、多式联运等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比较优势,紧紧围绕用户的需求,提供优质高效的部分或全程物流服务。物流服务市场的供给能力增强和服务质量提高,不仅可以满足市场和用户的需要,还可以引导和开发各类企业及全社会对物流服务的需求


  积极发展第三方物流,推进我国工商领域由企业物流向社会专业物流的转变。社会化、专业化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出现,是社会化分工和现代物流发展的方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要充分发挥其专业化、规模化的优势,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将物流服务与工商企业的生产和营销紧密融合,强
化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功能,真正具备为用户优化物流管理提供策划设计、组织运筹和实际操作等综合服务的能力。

  鼓励物流企业之间加强联合,支持工商企业与物流企业、物流企业与运输、仓储、货代、联运、集装箱运输等企业结成合作联盟,以提高我国物流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提倡物流企业经营主体、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物流服务形式的多样化。

  三、努力营造现代物流发展的宏观环境

  政府部门在现代物流发展中要从政策法规方面提供保障,推进物流发展的市场化进程,为各类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宽松的宏观环境。

  各地政府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引入竞争机制,简化相关程序和手续。基于我国现代物流发展刚刚起步,政策的导向应立足于加快发展。谨防政出多门,草率定规,出现新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

  按照现代物流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经营行为,加强对不正当行政干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制约,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使各类物流企业能够平等地进入市场,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政府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积极帮助解决物流企业在跨地区经营中遇到的工商登记、办理证照、统一纳税、城市配送交通管制、进出口货物查验通关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物流服务及管理体系。

  四、继续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我国的物流基础设施近年来虽有较大改善,但仍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继续加强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尽快形成配套的综合运输网络、完善的仓储配送设施、先进的信息网络平台等,为现代物流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基础条件。

  应重视对物流基础设施的规划,特别要加强对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物资集散和口岸地区大型物流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规划工作要充分考虑物资集散通道、各种运输方式衔接及物流功能设施的综合配套。

  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全面规划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鼓励国内不同所有制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的建设。物流基地的建设,要兼顾近期需要与长远发展,注重硬件建设与软件管理相结合。政府部门对公益性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
,应在土地、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物流基地(物流中心)的建设,一定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则,防止出现贪大求洋和盲目重复建设。

  五、广泛采用信息技术,加快科技创新和标准化建设

  信息网络技术是构成现代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物流服务效率的重要技术保障。物流企业积极利用EDI、互联网等技术,通过网络平台和信息技术将企业经营网点连接起来,既可以优化企业内部资源配置,又可以通过网络与用户、制造商、供应商及相关单位联结,实现资?
垂蚕怼⑿畔⒐灿茫晕锪鞲骰方诮惺凳备佟⒂行Э刂朴肴坦芾怼R涌煳锪饔氲缱由涛竦娜诤希环矫妫锪饕缱由涛穹瘢硪环矫妫锪饕惨擞玫缱由涛瘢迪值缱踊锪鳌?

  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采用标准化、系列化、规范化的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机具设施及条形码等技术。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加快对我国物流服务相应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六、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现代物流业是一个开放性、国际化的产业。认真学习发达国家在物流理论研究和市场实践方面的先进经验,消化吸收,结合实际,开拓创新,这是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有效途径。

  我国物流领域扩大对外开放,将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对外承诺中有关运输服务和分销领域的开放同步进行。各地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加快物流领域对外开放步伐,大力提倡国内外物流企业携手合作,优势互补。积极利用国外的资金、设备、技术和智力,学习借鉴国际现代?
锪髌笠迪冉木砟詈凸芾砟J剑涌旖⒎瞎使嬖虻奈锪鞣裉逑岛推笠翟诵谢啤;С止馕锪髌笠到胫泄谐。惫睦泄锪髌笠底呦蚬适谐。铀偈迪止谕馕锪魇谐》褚惶寤?

  七、加强人才培养,促进产学研结合

  高素质人才是现代物流发展的关键因素。针对我国目前物流专业人才匮乏、管理水平较低的突出问题,要采取多种形式,加速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培养。通过长期培养与短期培训、学校培养与在职培训等多种方式,培养造就一大批熟悉物流业务,具有跨学科综合能力的物流管理人员和专
业技术人员。

  物流企业要与研究咨询机构、大专院校进行资本与技术的融合,发挥各自特长优势,形成利益共同体,实现物流产学研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物流研究咨询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组织,应面向市场和企业的实际需求,切实做好有关咨询、研究、培训、服务等项工作。

  八、继续深入研究探索,不断适应现代物流发展需要

  现代物流作为正在兴起的产业,国内外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仍在发展之中。对于现代物流的认识和发展趋势的把握,还需要进一步深化。

  现代物流发展进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各地区务必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市场供需现状,因地制宜,正确引导,更新观念,积极推进。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职能,调整管理方式,根据现代物流发展的客观规律,加强行业之间协调,通过体制和管理创新,适应新的生产方式
和先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国外经验,抓紧研究制定具体政策及措施,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现代物流发展。 




2001年3月1日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粮食储备管理,保障政府储备粮功能的实现,发挥商业储备粮在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或者应对紧急情况时的补充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储备粮的储备计划、费用补贴、委托承储、贷款发放、储备粮动用和商业储备粮的库存、使用、管理以及相应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宝安和龙岗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商业储备粮,是指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储存的库存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市政府总体计划、市区共同储备制度,储备比例为市政府60%,两区政府各20%,但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储备比例。

  政府储备粮以3年为计划周期,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包括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布局方案等的总体计划,征求两区政府、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市贸工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深圳分行)等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储备粮实行委托承储、动态储备、费用定额包干的储备制度。

  第五条 建立商业储备粮对政府粮食储备不足部分的补充机制。

  商业储备企业自行负担库存商业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等费用,商业储备粮归企业所有。

  政府应急调用商业储备粮的,应当对商业储备企业因商业储备粮调用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足额补偿。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与粮食产地政府或者粮食经营企业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并通过委托承储合同指定政府储备粮的产地。

  市、区政府可以建设集中的粮食经营市场并配套建设粮食仓库,为区域性的粮食集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本市粮食风险资金制度。粮食风险资金主要用于:

  (一)政府储备粮的正常储备、调节粮食供求平衡、应急动用的费用支出;

  (二)调用商业储备粮的费用补偿;

  (三)对政府储备粮和商业储备粮相关执行主体的奖励。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农发行深圳分行等相关单位制订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以下粮食储备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制定粮食储备有关的政策,拟订政府储备粮总体计划,提出全市粮食储备费用需求计划;

  (二)及时下达全市粮食储备计划,协调计划落实的相关事宜;

  (三)监督检查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全市粮食储备计划执行情况,对计划执行主体进行年度考核;

  (四)监督检查储备粮的质量安全与储存安全;

  (五)负责提出全市政府储备粮应急动用的方案及协调落实;

  (六)委托第三方对粮食储备进行监管;

  (七)市政府规定的有关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两区政府履行以下粮食储备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组织本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落实下达本区的粮食储备计划;

  (二)组织本区财政部门落实本区粮食风险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本区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粮食储备计划执行情况,对本区计划执行主体进行年度考核;

  (四)监督检查本区储备粮的质量安全与储存安全;

  (五)组织本区有关部门落实市政府关于储备粮应急动用的安排;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粮食储备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监督管理粮食风险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每3年向本级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储备粮承储费用、储备粮应急动用费用等粮食风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区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储备粮监管活动提供协助。

第二章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粮应当在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粮食专用仓库储存,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粮食专用仓库容量无法满足政府储备需要的,也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在其自有的粮食仓库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

  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企业统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使用自有粮食仓库(含固定租期为1年以上的租赁仓库)的,总仓容量应当不低于5000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低于2500吨(不包括棚仓),仓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在有利于政府储备粮的储粮安全、布局合理、监督管理、降低费用的前提下,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按照适当市场化、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承储企业储存、管理政府储备粮,并与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政府储备粮总体计划,向其委托的承储企业、两区政府分别下达粮食储备计划。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储备计划及委托承储合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活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障代为储存的政府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政府储备粮实行粮食入库和粮食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承储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出库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出入库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费用在储备粮定额包干费用中列支。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档案,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防止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良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先进先出、均衡轮换的原则制定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储备粮各品种在轮换期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80%,且每年各品种保持满库存状态的时间不得低于10个月。

  未达到最低库存量和满库存时间要求的,储备费用按未达到要求的比例扣减。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应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录,保证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库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深圳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照委托关系,将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和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同时抄送农发行深圳分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经营管理严重不善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被终止承储资格的,其承储的储备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另行安排承储。

第三章 政府储备粮的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费用包括正常储备费用、应急动用费用、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的费用。

  正常储备费用包括:承储企业完成政府的粮食储备任务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轮换费及轮换差价净值、保管费、在库粮食及仓库的财产保险费等。承储企业使用自有粮食仓库的,还包括自有粮食仓库的租赁费用。

  应急动用费用包括:政府储备粮进销价差损失、应急调用的组织、运输、投放等相关费用。

  调节粮食供求平衡费用包括:本市粮食供求严重失衡,动用储备粮已无法满足需要,有必要紧急调用非政府储备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制度。市财政部门、两区政府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政府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储粮分布测算定额包干总费用。

  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实行季度预拨和年度决算的支付方式。每季度次月,由市财政部门、两区政府预拨本季度储备费。每年度前两个月内,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完成前一年度政府储备粮工作考核,并提出年度储备费拨付意见,由市、区财政部门核定。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于第一季度内完成上一年度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备费的核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时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两区政府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储备粮费用补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任务执行完毕后,经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后,由市、区财政部门向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核拨。

  第二十七条 调节粮食供求平衡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预拨。任务执行完毕后,经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后,由财政部门向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核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储备库单次单项20万元以上的大额维修费用,根据实际需要由使用企业提出申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或者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制度处理。小额维修费用由使用企业在正常储备费用中列支。

  本办法实施后,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粮库不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

  用于存放市、区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自建仓库所有维修费,由承储企业解决,并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折旧和摊销。

第四章 政府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政府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拟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深圳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储备粮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储备粮动用方案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质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两区政府以及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政府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四条 两区范围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两区政府可以决定动用本区委托承储的政府储备粮,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商业储备粮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储备粮的储备规模、结构、分布以及商业储备企业的基本条件、选择方案、政策优惠,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深圳市粮食储备需求提出,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商业储备企业的选择方案,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担商业储备的粮食经营企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与商业储备企业签订委托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商业储备粮经营及储备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商业储备企业可以向农发行深圳分行申请专项贷款。

  第三十八条 商业储备企业应当根据委托储备合同要求,结合企业的粮食经营,依法组织实施商业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等活动,保证商业储备粮品种和数量符合储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商业储备企业必须保障商业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实行出入库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 商业储备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和粮食质量档案,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并按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接受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储备粮无法满足粮食供给总量、供给时间等动用需求的,市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商业储备粮。

  商业储备企业必须执行市政府关于应急调用粮食的决定。调用粮食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商业储备企业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粮食风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本办法以及有关粮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商业储备企业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储备粮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配合储备粮管理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储备粮管理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不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储备合同的,应当取消其承储或者商业储备资格。监督检查部门无相应处理职权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具有相应处理职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四十七条 农发行深圳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管理,承储企业、商业储备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两区政府、农发行深圳分行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计划、安排粮食风险资金或者拨付资金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政府储备粮贷款或者储备费等经费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两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据委托承储合同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储备计划及动用命令,或者利用粮食储备名义囤积居奇、哄抬粮食价格的;

  (二)发现储备粮的数量、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或者质量安全的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四)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或者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储备费等经费,或者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商业储备企业违反委托储备合同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委托储备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其违约行为同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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