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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21:08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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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10]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有关媒体报道少数生产企业存在使用贝壳粉假冒珍珠粉原料生产保健食品、化妆品产品的违法行为。为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要加强珍珠粉原料管理,应当严把进货关,确保原料质量,建立原料采购记录和供应商档案,确保原料采购可溯源。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生产日常监管和关于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等专项检查有关工作要求,对辖区内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全面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珍珠粉原料采购是否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一律要求整改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一律暂停生产销售,并采取信息通报、下架、责令召回等措施;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监管情况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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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司法解释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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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节录及说明:
  (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3)规定了对雇工单位应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公物警察权与治安警察权的竞合问题

刘建昆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本质即是城市公物警察权(公产保护警察权)的相对集中。探讨公物警察权与其他治安警察权的区别、竞合和衔接等问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民将麦粒摊晒在道路上。围绕这一行为,有两个问题:

一,毫无疑义,道路是典型的公物。晒麦子属于公物的利用行为,且超越了“道路用于通行”这一使用原则。那么,公物行政机关(公路管理者,或者城市管理者)基于公物管理权有权是否禁止其利用,并基于公物警察权给予处罚?

二,有驾驶经验的读者应该理解,在道路上晒粮,给路面造成实际的损失微乎其微,其危害是,给过往车辆行使增加了危险性(即便不是必然出现损害后果)。交通警察为了保障道路通行秩序和安全,是否有权直接取缔晒粮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日本的资料

日本行政法学界对于所谓“公务管理权”“ 公物警察权”之间的关系尚未得出正确结论。大桥洋一在《公物法的日德比较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迁》)中承认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的关系往往并不明确,所以其理论性阐述也不是太充分”。“田中二郎博士仅限于以抽象的形式对两方面的相互尊重做了说明,而元龙之助博士则将这一基本问题的阐明作为此后的研究课题。因此,不得不说,虽然这在日本属于基本的概念,但是管理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关系仍就属于没有得到解决的课题。”

如果排除翻译中用语的误差,我想,以大桥洋一为代表的日本行政法学界没有弄清一个前提性问题:交通警察拥有的管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职权,并非公物警察权,而是另外一种警察权姑且称之为“安全警察权”,反而被他称作“公物管理权”的权力,才是真正的“公物警察权”,由于两者目的对象有一定的重叠性,法律规定也往往重叠,相关违法行为也就容易造成竞合。对于两种权力的分配情况的研究,有赖于参考实定法,但是由于立法者不一定对两者有明确的认识,单纯解释实定法,也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梁凤云撰写《一般行政法原理》中《公物管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时,由于“鉴于法理应确立的概念、原则在我国尚无完备的实定法依据,故以日本法律为例”,结果出现了同样的混淆,所以其用语和分析基本上都是错误的。

德国的资料

商务印书馆沃尔夫等著作《行政法》(第二卷)认为,行政机关应当随时监督建设义务人,保护义务人和使用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但是德国联邦和各州的实定法将道路这一公物的管理权分配给“道路监督机关”“道路建设负担主体机关”(即养护者)“道路建设机关”“治安机关”。

而“交警没有独立的(公物)事务管辖权,其任务主要是道路交通的监管,根据州警察法的规定,在主管行政机关到场之前,交警可以采取即时措施。”

正确的答案

其实,王名扬先生在其名著《法国行政法》中,早已给出正确的答案。337页《公产保护的违警处罚》“公产保护具有警察权力”,“可以使用警察手段。就是说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违反时科以惩罚作为制裁。”“在同一公产上面,可能同时存在公产保护警察权和一般治安警察权两种权力。例如在公共道路上,有保持道路完整的公产保护规则,也有维持交通安全的一般治安规则,这两种警察使用的手段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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