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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7:32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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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沪府发[1980]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基本建设用地的管理,按照城市改造和发展规划的要求,切实贯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在市区和近效征用土地和扩散市区工业和人口的方针,保证有计划地建设卫星城镇,逐步实现城市建设的合理布局,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需用土地的,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凡是可以不征用土地的,坚决不征。必须征用的,尽可能选用空地、劣地、滩地,少用耕地。征用菜地必须从严掌握,确需征用的,要随征随补,保证补足,尽可能做到先补后征。有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结合施工改土造田,增益耕地,严格制止宽打宽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

  第四条 征用土地时,既要保证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被征地社队、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被征地的社队、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积极支持国家建设,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审批

  第五条 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先将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计划任务书的机关证明文件,送主管局(区、县)审核后,再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在沪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应当先将建设计划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后,再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局审查后,会同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建设地址。建设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应会同设计单位就规划设计要求和总平面布置,与市规划局取得协议,进行工程设计。

  在选址过程中,凡涉及环境保护、卫生、消防、国防、电讯、航空、防洪、河港、铁路、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庭园绿化、文物古迹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规划局的通知,征询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协议。

  三、在建设工程列入市基本建设预备项目以后,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设计总平面图和有关文件资料,初步核定用地范围(包括建设用地、施工场地等),征询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对有关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根据土地所有权情况、使用情况和地上农作物、附着物等情况,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计划,送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市规划局根据本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本项建设工程内容,复核用地面,审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计划,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通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在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基本建设征用生产队土地十亩以上的,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用生产队土地不足十亩的,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不属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以及施工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临时使用土地的时间和数量应严格控制,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负责将土地及时恢复原状,交还生产队或单位。

  第七条 农村社队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加强管理。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社队企业和其他建设用地,以及社员建房用地,都要纳入社队统一规划,按规定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动工。

  公社、大队建设用地以及社队规划的社员住宅区用地,十亩以上的,应经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在市区、卫星城镇、工业区的规划范围内和沿主要公路两侧的用地,在审批前应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八条 各单位非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征用土地,确需征地的,由有关主管局(区、县)严格控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用土地,由合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厂社联办企业需用土地,由厂社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遇到临时抢险等特殊紧急用地的情况,事前来不及办理用地手续时,经市规划局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土地,并向群众进行解释。同时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对建设用地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不得在设计规定以外另行增加建设用地。对征用的土地,要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和建设进度,分期分批核拨使用。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和人员的安置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妥善安置被征地生产队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工作,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树立全局观点,贯彻自力更生和艰苦奋斗的精神,要广开门路,不要一切都靠国家包下来。

  第十四条 对于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生产队劳动力,县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在发展农、工、商、副业生产方面就地进行安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县、社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县人民政府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被征地的生产队土地(包产土地面积)和劳动力的比例,根据征地的数量,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安排社员工作;一般可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劳动部门尽可能组织他们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征地安置对象,限于被征地范围内在生产队劳动的社员,以及在社、队企业拿工分的社员、服兵役的战士和应届中学毕业生。不得任意扩大安置范围。已经按照土地和劳动力比例安置以后,不得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或要求,妨碍征地,影响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于生产队土地被全部或基本征完的特殊情况,可以撤销生产队建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社员按所在地区转为市区或郊县居民户口。

  二、符合工厂企业工作年龄、身体健康的社员,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劳动部门组织他们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

  三、超过工厂企业退休年龄的和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社员,转为居民后的生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生活费暂以十年计算,由建设单位通过建设银行一次拨给民政部门代管,民政部门逐月发给本人。原在生产队享受合作医疗待遇的,按原有水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生产队原有的集体积累、房屋以及企事业等,除公社、大队以往支援部分和社员入社股金应予退还外,其余部分原则上随社员户口转交当地街道或城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征用人民公社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发给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生产队的生产和社员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棉粮地一般按照最近二至三年的产量总值(按各县统计年报产量和国家收购牌价)计算。菜地补偿费,比当地棉粮地补偿费增加百分之五十。山地、鱼塘、苇塘、果园、竹林等特殊土地的补偿费,参照邻近一般农地的补偿费,结合该项土地的实际收益,酌情评定。

  征用社员自留地,应当由生产队调剂相等面积的土地予以交换。

  第十七条 调拨国有的土地、滩地、河流、湖泊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

  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予补偿;如果不属一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给予生活补助费。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内没有收益的空地,一般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割以后使用,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农作物的损失。如果因为工程需要必须清除地上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农作物生长情况,给予生产队相当于实际可得的费用,作为补偿。如果因为工程需要,进行测量、钻探等使农作物受到损失的,应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经过批准临时使用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应当在用地期间按实际可得净收益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生产队的粮田被征用以后,应当扣除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也应作合理调整。区、县以上所属单位征用的粮田,需要调整的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由市粮食部门解决。社队建设用地,不扣除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在县、社内部自行调剂解决。

  核减粮食征购任务或增加统销指标,一般按一定五年的计划产量数(扣除用种粮和吸收进企事业工作的社员口粮)计算。当年征地的粮食征购任务,按照影响一熟,核减一熟,影响全年,核减全年的原则处理。

  批准临时使用的粮田,不核减粮食征购基数,不增加统销指标。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年粮食产量和分配政策,在当年分配中给予适当减购或加销。

  第四章 征用土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除的,按照《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处理。

  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管道、电缆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破坏。

  被征用土地内发现有文物和古迹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保管部门负责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通知坟主迁移,建设单位支适当,迁葬费。无主坟墓可以由建设单位采取深埋等办法处理。迁移烈士、少数民族和外国人坟墓,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垫高建设基地取用农田土方时,应当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前提下,结合平整土地的要求办法。任何单位不得乱挖土地和私自买卖土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设地点以后,涉及到调拨或调换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时,应当与原使用单位取得协议。原使用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市规划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已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限制滥征土地和充分发挥土地经济效用的原则,按不同地区、市政设施投资和土地使用性质,制定分级收费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已征用的土地,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不用或不全部使用时,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私自转让,或者空置浪费。市规划局有权把不用或多余的土地收回,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或者退给生产队临时耕种,建设需要时收回。退回给生产队临时耕种的土地,不退回已安排的劳动力,不收回土地补偿费;将来重新收回土地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也不再安排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征地迁建单位,应当在新址基建竣工后,负责将旧址的房屋和场地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旧址的房屋和场地,各单位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交出,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也不得自行安排。

  第五章 征用土地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征用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征用土地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应当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浪费土地、损害群众利益,以及挪用补偿费、安置费和物资的现象,必须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查究责任,严肃处理。

  财政、银行部门凭批准用地的文件,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社、队都不得自行直接协商转让土地,严禁非法购地、租地,占地,或者以“协作”为名,非法用地。对有上述行为的建设单位所进行的建设项目,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可通知财政、银行部门停止付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公用事业部门不予安装接水、电、煤气。非法用地经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和社、队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中,严禁任意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提出附加条件等错误做法,对蓄意刁难、妨碍征地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于借征地之机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实施细则另订。本办法如果与国家今后颁布的征用土地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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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14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14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15个单位编制的《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14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原《电梯 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02J404-1)、《内装修—轻钢龙骨内(隔)墙装修及隔断》(03J502-1)、《混凝土结构加固构造(总则及构件加固》(06SG311-1)、《户内电力电缆终端头》(93D101-1)、《户外电力电缆终端头》(93D101-2)、《电力电缆接头》(93D101-3)、《电力电缆终端头和接头》(93D101-4)、《预制分支电力电缆安装》(00D101-7)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5月3日







附件下载: 1、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305/W020130506040940.doc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6 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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