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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4:23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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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日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漳州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办法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群体利益的;
  (二)对事实认定或适用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听证员具体职责:
  (一)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
  (二)询问听证当事人或相关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结束后发表对案件具体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员和其它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听证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核实,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履行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相关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五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记录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相关人员询问;
  (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它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证人未经允许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听证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职业或名称、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申请人主张的复议请求和陈述的观点及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的的观点及依据;
  (六)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人员的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经费、场所和设施由行政复议机关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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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的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委员会


安组委字[2005]1号

关于调整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总工会、团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全国人大常委会定于今年5-6月份在全国检查《安全生产法》实施情况。通过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为配合搞好这次执法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经研究,决定将今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主题调整为"遵章守法,关爱生命"。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安全生产月活动中,紧紧围绕这个主题,突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这个中心,强化全社会安全生产法律意识,落实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提高全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创造安全生产的法制环境。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1日 国检监〔1995〕247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几年来的工作实践,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的管理,我局对1989年7月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更名为《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家商检局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工作的管理,制定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几年来的工作实践,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现将主要修改内容作说明如下:

  1.本次标志办法修改在内容上有较大变动,原办法属于一种进出口商品自愿认证制度,现已由《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加以规定,本次修改将其改为单纯针对标志的管理,删除了原办法中申请审查程序性内容,并通过第三、四、五章将需要使用标志的有关质量许可和认证制度与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结合起来。

  2.在第一章总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为《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第三条管理权限上增加了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印制的权限。在执行机构中除保留原有的商检机构外,增加了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

  3.增加第二章标志分类和样式,对标志的分类、样式、颜色、材质、规格等均做了具体规定。

  4.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了对标志更改申请的规定。

  5.在第十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标志的收费问题。

             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标志。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使用标志为自愿申请,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使用标志为强制申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的印制、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志的分类和样式

  第四条 标志分为认证标志和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分为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和卫生认证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1。

  商检标志和出口商品使用的认证标志注明有商检机构代码。

  第五条 标志的颜色分:绿色为商检标志,红色为质量认证标志,黄色为安全认证标志,蓝色为卫生认证标志,标志的底色为白色。标志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第六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圆直径尺寸见下表:

┌─────────┬────┬────┬────┬────┬────┐

│  标志规格   │ 1号 │ 2号 │ 3号 │ 4号 │ 5号 │

├─────────┼────┼────┼────┼────┼────┤

│  直径φ(mm) │ 60  │ 45  │ 30  │ 20  │ 10 │

└─────────┴────┴────┴────┴────┴────┘

              第三章 标志的申请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商检有关法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标志。

  第八条 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标志,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九条 自愿申请进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

自愿申请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需要申请认证标志,应同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条 申请商检标志的商品,直接向有关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并申请加贴商检标志。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准质量认证、安全认证或卫生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分别允许使用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卫生认证标志。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允许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认证标志由申请人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商检标志由商检机构按规定标志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三条 在认证合格或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允许使用相应的标志。

  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允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的商品,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者,通知申请人暂停或停止使用安全认证标志。请求恢复使用安全认证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重新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有《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其认证标志的停止使用和重新申请按认证或委托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凡要求在产品、产品包装物上印制或模压标志,或改变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设计图案及说明,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商检局对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制作方式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 申请标志,按有关安全质量许可、认证和检验的规定收费,使用标志,需到指定单位购买并交付标志的印刷工本费。

  第十七条 标志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表@                标志样式

      图a 商检标志        图b 质量认证标志

      图c 安全认证标志      图d 卫生认证标志

附件二

                               申请编号:

             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盖章)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

┌────┬─────────────────────────────┐

│申请单位│                             │

├────┼─────────────────────────────┤

│地  址│                             │

├────┼──────────────┬─────┬────────┤

│邮政编码│              │ 联系人 │        │

├────┼──────────────┼─────┼────────┤

│电  话│              │ 传 真 │        │

├────┴──────────────┴─────┴────────┤

│           申 请 更 改 内 容            │

├─┬───────────────┬────────────────┤

│ │      样  式     │      颜  色      │

│ ├───────────────┼────────────────┤

│ │               │                │

│ │               │                │

│ │               │                │

│标│               │                │

│ │               │                │

│ │               │                │

│志│               │                │

│ ├───────────────┼────────────────┤

│ │      规  格     │      材  质      │

│样├───────────────┼────────────────┤

│ │               │                │

│ │               │                │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印制方式及部位  │  模压方式及部位  │  其  它  │

│ ├───────────┼───────────┼────────┤

│标│           │           │        │

│志│           │           │        │

│制│           │           │        │

│作│           │           │        │

│方│           │           │        │

│式│           │           │        │

│ │           │           │        │

│ │           │           │        │

└─┴───────────┴───────────┴────────┘

┌──────────────────────────────────┐

│         国 家 商 检 局 审 批 意 见        │

├──────────────────────────────────┤

│                                  │

│                                  │

│                                  │

│                                  │

│                                  │

│                                  │

│                          印 章     │

│                            年 月 日 │

│                                  │

├──────────────────────────────────┤

│            需  附  材  料            │

├──────────────────────────────────┤

│1.更改设计图案                          │

│2.更改说明                            │

│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

│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后由申请人寄送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审核批准后│

│将一份返还申请人。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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