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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08:12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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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采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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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改善施工从业人员的工作环境与现场生活条件,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室内外建筑装修的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行为纳入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范畴,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评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且单列,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不得列入建设单位招标竞价项目。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当在财务管理中列出费用清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等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金属板材或者硬质材料,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坚固、整洁、美观、连续的封闭围挡设施。临街采用实体墙进行围挡的,应当进行美化。

  房屋建筑工程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三、四类街路两侧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钢制灯箱式安全门和牢固、美观的封闭式进出料口铁制大门,并配有企业标志;大门口处采用钢板或者混凝土硬铺装,长度得不少于10米,宽度不得小于安全门的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应当预留或者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保证沿街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输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影响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顺畅。

  因施工需要暂时影响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整工序工法、交叉作业施工等措施,缩短通行阻断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对房屋建筑主体工程进行围挡,密闭施工。密目式安全网应当保持整洁,发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补、更换。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佩戴工作卡;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三)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

  (四)适当绿化、美化办公区与生活区,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施工前排查现场内的市政排水设施,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沟、修建围堰、及时清淤等措施,避免雨水汇集、倒灌,对易出现雨水倒灌的区域提前作好排水预案;

  (六)设置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或者河流,不得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

  (七)机械设备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建筑材料、构件等分类整齐摆放、设置标牌,并设专人管理;

  (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现场指定地点,日产日清,确需在现场预留回填土的整齐堆放并用苫布等覆盖;

  (九)在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

  (十)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防止散落污物,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确需占用通道的,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议解决,保证环卫作业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生活区设置临时集体宿舍,不得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

  临时集体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净高不得低于2.5米,设置开启式窗户,地面使用砖或者水泥铺装,保持室内清洁、通风采光良好;

  (二)每间宿舍居住员工不得超过20人,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使用钢管式单人床,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小于2平方米,床铺间距不得小于0.3米并且不超过2层;

  (四)统一使用36伏安全电压照明;

  (五)冬季施工的,室内温度达到16℃以上。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关临时设施,并进行管理:

  (一)设置水冲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随时清扫、冲刷,保持清洁卫生,经常喷洒防蚊蝇药水,防止蚊蝇孳生;

  (二)设置医疗保健室,备有常用药品以及担架、氧气袋、卫生箱等急救器材,由专职或者兼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负责现场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工作;

  (三)设置盥洗室、淋浴室,墙面、地面贴铺瓷砖,有排水、通风设施和防水、防爆灯头以及满足需要的淋浴喷头、存衣柜或者换衣架,保持卫生整洁;

  (四)设置活动室,配备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用品,丰富施工现场从业人员业余文化生活;

  (五)设置饮水处,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护环境:

  (一)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不得燃熔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三)控制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四)在易产生扬尘的现场配备洒水设备,专人负责洒水保洁;

  (五)清运残土时,采取有效降尘的湿法作业;

  (六)进出车辆不得鸣笛;

  (七)施工产生环境噪声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卫生、防食物中毒等制度及其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施工单位发现食品中毒、职业病、传染病患者或者疫情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在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中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未确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者未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专款专用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工程开工前将文明施工专项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档、安全门、铁制大门和对大门口处进行硬铺装的;

  (四)施工单位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密闭施工或者密目式安全网未保持整洁以及发现破损的未及时修补、更换的;

  (五)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

  (六)施工单位在对施工现场封闭时,未预留或者未开辟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的临时通道的;

  (七)建设单位未协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缩短施工现场周边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通行阻断时间的;

  (八)施工单位将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施工现场及周边路面的;

  (九)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单位未留出居民倾倒垃圾和垃圾清运、粪便清淘作业车辆的通道,影响环卫作业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施工作业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的;

  (二)未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和现场内的道路进行硬化处理的;

  (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预留回填土的处理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拉运建筑垃圾或者易散落建筑材料的;

  (五)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门卫制度、设置门卫,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未佩戴工作卡的;

  (二)机械设备布置以及建筑材料、构件等摆放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宿舍、厕所和医疗保健室等其他临时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利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作为临时集体宿舍使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确 认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组织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机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亲属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参加高考、中考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给予困难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资金;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提出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证书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抚养、赡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7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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