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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5:45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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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快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行业、各领域企业通过合并和股权、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整合,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产业组织结构不断优化,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行业重复建设严重、产业集中度低、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市场竞争力较弱的问题仍很突出。在资源环境约束日益严重、国际间产业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的新形势下,必须切实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切实抓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
  通过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的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改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兼并重组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技术改造,推进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淘汰落后产能,压缩过剩产能,促进节能减排,提高市场竞争力。
  进一步贯彻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做强做大优势企业。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推动优势企业实施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境外并购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骨干企业,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基本原则。
  1.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尊重企业意愿,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通过完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引导和激励企业自愿、自主参与兼并重组。
  2.坚持市场化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规范行政行为,由企业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合规开展兼并重组,防止“拉郎配”。
  3.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统筹协调,分类指导,促进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形成结构合理、竞争有效、规范有序的市场格局。
  4.维护企业与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中资产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问题,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消除企业兼并重组的制度障碍
  (一)清理限制跨地区兼并重组的规定。为优化产业布局、进一步破除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要认真清理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尤其要坚决取消各地区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
  (二)理顺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
  (三)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切实向民营资本开放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并放宽在股权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加快垄断行业改革,鼓励民营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相关领域。
  四、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二)加强财政资金投入。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技改贴息、职工安置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财政资金投入要优先支持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鼓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等参与企业兼并重组,并向企业提供直接投资、委托贷款、过桥贷款等融资支持。积极探索设立专门的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吸引社会资金参与企业兼并重组。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四)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提高研发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大力支持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立项。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五)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推动企业重组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方式为兼并重组融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资本市场兼并重组效率。
  (六)完善相关土地管理政策。兼并重组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依法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项目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七)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问题。兼并重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妥善分类处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确保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切实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积极稳妥解决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八)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鼓励兼并重组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管理理念、管理机制和管理手段,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促进自主创新,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五、改进对兼并重组的管理和服务
  (一)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加快引进和培养熟悉企业并购业务特别是跨国并购业务的专门人才,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拓宽企业兼并重组信息交流渠道,加强市场信息、战略咨询、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融资中介、独立审计和企业管理等咨询服务,推动企业兼并重组中介服务加快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二)加强风险监控。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兼并重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兼并重组操作规范、公开、透明。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和措施,切实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充分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保护企业利益。
  (三)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安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鼓励和规范外资以参股、并购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维护国家安全。
  六、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参加,成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协调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细化有关政策和配套措施,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相关要求,协调有关地区和企业做好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努力营造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的良好环境,指导督促企业切实做好兼并重组有关工作。

  附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国务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序号
工 作 任 务
牵头单位
参加单位

1
清理取消阻碍企业兼并重组的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
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银监会等
3
完善和落实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4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银监会、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5
积极探索设立专门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为兼并重组融资。 证监会、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6
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 财政部 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
7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8
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9
完善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10
加大对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力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11
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
12
制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财政部、国资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3
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资委
14
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证监会
15
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 商务部 银监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
16
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
17
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
18
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等
19
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
20
建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际协调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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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韶关市查处非法开采小煤矿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一)根据《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均属非法煤矿,必须坚决取缔。
(三)取缔非法小煤矿必须做到“一堵三不留”,彻底炸封井口,拆散设备、设施,遣散人员,恢复地貌,防止死灰复燃。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地址,及时查处非法开采煤矿的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舆论宣传,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使整治非法小煤矿的政策深入人心,做到人人懂法、守法。

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负总责;并负责督促协调各部门和镇政府做好取缔非法小煤矿工作。
(七)镇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非法小煤矿负责取缔炸封工作;组建巡查队伍,定期检查辖区内是否存在非法开采小煤矿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对巡查发现的非法小煤矿及时处理,防止酿成 安全事故;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地址,实现群防群治。
(八)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非法小煤矿的炸封取缔实施监控检查,并督促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非法小煤矿进行炸封取缔,保护矿产资源、建立有序的矿业秩序。
(九)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区安委办对本辖区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协调各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坚决取缔非法小煤矿;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非法小煤矿。
(十)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非法小煤矿的取缔工作,并为其提供技术帮助。
(十一)各级公安部门要主动参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对非法小煤矿的炸封取缔行动;查处为非法小煤矿提供雷管、炸药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非法采矿人实施刑事拘留或其它相关处理。
(十二)各级供电部门应经常检查所辖煤区的供电线路情况,严禁为非法开采小煤矿提供任何电力供应,防止非法小煤矿私接电源,制止他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电源。
(十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法小煤矿破坏林木违法行为的查处,制止他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木材。

三 责任追究
(十四)凡未取得合法证照从事煤炭开采的个人或合伙人,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继续从事非法开采或取缔后重新从事非法开采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当地政府应采取强制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公安部门对当事人实施刑事拘留并处罚金,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查处非法小煤矿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取缔非法小煤矿因措施不力、督促不严、责任制不落实,导致非法小煤矿死灰复燃严重(经市检查发现一季度超过20条<次>的)及造成非法小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将追究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措施,把责任落实到乡镇,并将责任追究措施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十六)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区域矿产资源监管不严,对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打击不力,进而造成非法小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追究主管矿产资源的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十七)公安部门为非法小煤矿批准供应雷管、炸药等火工产品及对非法小煤矿使用雷管、炸药等火工产品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供电部门或其它个人为非法小煤矿提供电力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1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见附件),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
第五条 市法制办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市法制办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法制办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市法制办。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报送备案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属错案的,按《宿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或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二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办通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送;在接到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审查机关名称):

现将 年 月 日对 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请予审查。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备案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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