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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1:24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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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表率。国有股东要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作,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切实强化信息披露责任。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相关行为决策或实施过程中,国有股东要依法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独立性。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严格履行内部决策、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程序,不得暗箱操作、违规运作。

  四、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上市,有序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国有股东应当按照企业发展规划,因企、因地制宜,选择适当时机,以适当方式,实现公司整体业务上市或按业务板块整体上市,做到主营业务突出;要按照加强产业集中度,以及主业发展要求,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优化整合,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五、促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国有股东应当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技术创新、资产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途径,不断做强做优;要严格规范与上市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推动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要支持有退市风险及业绩较差的上市公司研究解决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六、规范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国有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防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发生。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超过规定比例股份的,应当将包括出售股份数量、价格下限、出售时限等情况的出售股份方案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致使国家对该上市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上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国有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持在上市公司中的控制力。必要时,可通过资本市场增持股份,增持行为须遵守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增持行为时间“窗口期”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八、规范股份质押行为。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的,要做好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国有股东用于质押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且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质押股份的价值应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

  九、切实加强国有股东账户监管。国有股东应当按照《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本企业及所控股企业证券账户的清理和监管工作。对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在证券交易机构新开证券账户或多头开设证券账户的,须得到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要通过建立健全证券账户监测系统,构建对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动态监管体系。

  十、支持上市公司分配股利。国有股东要按照证券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鼓励、支持上市公司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包括现金分红在内的多种分配方式回报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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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文昌鱼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文昌鱼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文昌鱼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为加强保护厦门海域的文昌鱼资源及其所在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昌鱼自然保护区是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生产经营、旅游观光、临时居住、避风锚泊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并有保护本区域海洋环境、生物资源、自然风貌及人文景观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保护区由陆域、海域及其底土组成,包括:
1、陆域部分:北至前浦村南三叉路口(北纬24°28′19″,东经118°10′22″),南至白石头(北纬24°25′33″,东经118°08′00″),东至岸缘,西至环岛公路。
2、海域部分: (1)黄厝海区,即以下各点连线和海岸线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27′35″,东经118°10′25″;
北纬24°27′35″,东经118°11′00″;
北纬24°26′15″,东经118°09′00″;
北纬24°24′35″,东经118°09′00″;
北纬24°24′35″,东经118°11′00″。
(2)南线至十八线海区,即以下各点连线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0′45″,东经118°14′00″;
北纬24°31′45″,东经118°19′45″;
北纬24°30′45″,东经118°20′00″;
北纬24°28′25″,东经118°14′40″。
(3)鳄鱼屿海区,即以下各点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6′30″,东经118°09′40″;
北纬24°36′30″,东经118°10′53″;
北纬24°35′05″,东经118°09′40″;
北纬24°35′05″,东经118°10′53″;
(4)小嶝岛海区,即以下各点所封闭的区域:
北纬24°34′05″,东经118°24′10″;
北纬24°33′10″,东经118°25′00″;
北纬24°32′00″,东经118°21′30″;
北纬24°31′20″,东经118°22′10″。


第四条 厦门市海洋管理处是本保护区的主管机关,保护区管理机构是保护区的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
2、执行本管理办法,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保护区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制定本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组织开展本保护区的调查监测和科学研究;
5、保护和恢复保护区生态环境,建立工作档案。
第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科学研究、教学、考察,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种开发利用活动)。许可证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颁发。
第六条 本保护区实行核心区、实验区、缓冲区分级管理。
核心区包括黄厝海区、南线至十八线海区和小嶝岛海区,实行封闭式保护。严禁任何危害文昌鱼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
实验区为鳄鱼屿海区,进行有控制的开发和科学研究。
缓冲区为保护区陆域部分。在该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市政府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排污口,倾倒废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投掷爆炸物品;
(三)未经许可捕捞、采集文昌鱼;
(四)擅自移动、搬迁和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
(五)擅自设置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六)其他直接或间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物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以及对保护区有污染影响的设施,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助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处理。
第九条 在本保护区从事科学和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将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副本或影印件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标本的采集应按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合理利用及执法工作成绩突出或模范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破坏文昌鱼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损坏保护区设施,妨碍保护区执法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限期改正、没收工具、罚款、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捕捞、采集文昌鱼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捕获物实际价值5-10倍的罚款;对污染保护区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处1000-5000元罚款;对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的单位和个人处500-5000元罚款。
所罚款项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海洋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9日

关于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文件精神,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规划目标,现就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节能目标。到2008年年底,建设领域实现节约1600万吨标准煤目标,其中: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实现节能800万吨标准煤;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对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实施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现节能300万吨标准煤;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实现节能200万吨标准煤。发展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在建筑中应用,实现替代常规能源300万吨标准煤。

  (二)减排目标。到2008年年底,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1200万吨/日,力争用两年时间在36个大中城市率先实现污水的全部收集和处理。加强城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运行的监管。

  (三)总体要求。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文件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节能减排作为转变建设领域增长方式的重要抓手,强化责任考核,完善体制机制,突出重点工作,搞好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使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抓好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工作

  (一)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在城市规划编制中应体现符合当地可持续发展要求,将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通过施工图审查,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继续督促和指导地方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重。

  (二)全力抓好新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节能水平。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把做好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节能施工监督导则》、《绿色施工导则》的贯彻落实作为质量检查、节能专项检查工作的重点,力争2008年底全国新建建筑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80%以上。要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有条件地区要研究制定新建建筑节能65%的强制性标准,并颁布实施。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要对其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等进行公示。要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选择一批建筑开展能效测评标识试点。

  (三)继续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工作。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应用可再生能源作为转变建筑用能结构的重要抓手,组织对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和应用潜力进行调查评估,通过组织示范项目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要积极研究强制性推广政策和鼓励推广的经济政策。承担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地区,要加强示范项目的管理,确保实现预期节能环保效益。要加快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

  (四)深化供热体制改革,推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各地要继续推动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并同步建立个人热费帐户。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我部印发的《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等文件精神,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实施办法。我部确定的12个供热计量示范城市,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今年的供热计量示范任务。要贯彻《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尽快落实第一批改造项目,确保在2008年采暖季前完成。

  (五)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我部和财政部确定的24个示范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任务。北京、天津、深圳要加快推动动态能耗监测平台建设任务,完成分项计量装置安装任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关于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加强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尽快确定第一批高等学校开展节约型校园示范。

  (六)强化公共建筑空调节电管理。新建公共建筑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应对空调系统进行优化设计,空调系统建成后应进行能效测评。投入运行的公共建筑,应建立空调系统运行管理制度,优化空调运行模式。鼓励并扶持专业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中央空调系统实施节能改造。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积极推广使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提高空调运行效率。

  (七)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抓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推广应用保温隔热性能好、轻质、利废、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大力推广高强钢、高性能混凝土等新型建筑材料。确保2008年底前第二批256个城市完成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目标。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会同同级工商、质检部门认真做好建筑节能材料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八)加大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力度。科学规范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的编制,完善并落实轨道交通与步行、自行车交通的衔接规划,建立安全、连续、舒适、畅通的轨道交通与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系统,充分发挥轨道交通网络效益。

  (九)加强城市照明节约用电管理。各地要科学制定城市照明规划,合理划分城市照明等级,确保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及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指导和监管。我部将按照《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要求,组织和指导各地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争取今、明两年在36个重点城市实现全部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建立并完善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督察和评估通报制度。按照《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建立并完善运行项目每月一报,在建项目每季度一报;每季度一次信息通报,每半年、全年一次评估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城镇污水处理核查督察体系。建立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及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完善“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36个重点城市,以及重点流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三、加快推进建设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一)推进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我部将按照《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组织开展对2008年节水型城市申报、评审、现场考核、公示和审定工作。开展节水先进县(区)考核指标和办法研究工作。各地要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载体,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指导、监督,要明确城市节水的目标、任务和重点。缺水城市及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城市在“十一五”期间要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二)大力提倡水资源节约项目实施。各地要加强再生水的科学开发和利用,引导工业、农业、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及公共建筑等加大使用再生水力度。沿海和缺水地区应因地制宜地推进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各地要加快技术改造,依法淘汰耗水量大、技术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更换公共建筑中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用水器具应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三)加强城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运行的监管。县级以上城市要建立健全垃圾收集系统,逐步配套实施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全面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充分回收垃圾中废旧资源,实现垃圾减量化。鼓励有条件地区利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供热。2008年前,在全国372个垃圾填埋场,选择一批开展建设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利用项目,实现垃圾资源化。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新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要统筹考虑周边乡村的生活垃圾处理,实现垃圾无害化,对于未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在2008年底前要全部整改达标。

  四、积极推动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建设

  (一)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将于10月1日开始实施。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重大意义,加强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为条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条例》贯彻实施方案,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各项工作。

  (二)健全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确立的法律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文件。各地区要继续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体系,抓紧制定本地区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探索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推动相结合的方法和机制,研究制定推进节能省地型建筑和绿色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经济激励政策。研究完善促进城市节水的水价管理办法和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征管机制。加快北方地区供热计量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鼓励和扶持建筑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方面推行清洁生产机制。

  (三)加快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技术开发和推广。全面启动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组织实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有关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四)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研究建立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严格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督察,对本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半年将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供热体制改革、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专项检查行动,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五)加强宣传,营造良好节能减排社会氛围。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制定专门宣传方案,广泛宣传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做好每年一度的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周及无车日等宣传活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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