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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2:45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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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2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
自治区总工会 人事厅
(2006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作用,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和自治区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三条 对企业职工、农牧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中的先进人物,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对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中的先进人物,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属于同一等级荣誉称号(以下统称劳动模范)。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的表彰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劳动模范表彰工作,按照各部委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在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下,由自治区总工会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每次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和筹备召开自治区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期间,自治区成立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并在自治区总工会下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评选和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模范表彰每5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自治区总工会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第八条 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表彰自治区劳动模范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第九条 推荐评选和表彰劳动模范的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兼顾各行各业。
  自治区劳动模范名额控制在全区总人数的万分之一以内,其中,工人、农牧民劳动模范不得少于表彰总名额的百分之六十。
  具体方案由自治区总工会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构建和谐西藏中成绩显著,群众公认。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每次表彰可以制定不同的具体评选条件。
  第十一条 推荐评选和表彰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农牧民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地(市)、县(市、区)以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分别审核推荐评选人选及其先进事迹材料,并在所辖范围内公示。其中,企业负责人人选必须经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计生等部门签署意见,国有企业负责人人选还需经审计、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领导干部人选,必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三)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审核,在全区范围内公示;
  (四)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对获得自治区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章、证书,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报考成人院校时,全国劳动模范可免试入学,自治区劳动模范增加20分投档。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和国有企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出租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并可在其规定面积标准基础上上浮20%;劳动模范以房改方式购买单位公有住房时,在其规定面积标准基础上可上浮20%,并可享受房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农牧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困难企业、倒闭企业的职工劳动模范每两年由地(市)工会组织进行一次体检,费用由所在地(市)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进行体检和就医就诊时,医疗机构应积极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农牧民劳动模范,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以享受荣誉津贴,其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每年1200元,自治区级劳动模范每年960元。荣誉津贴由地(市)财政承担,由地(市)工会按年度发放。
  第十九条 评为自治区和全国劳动模范的,按照最高一级享受待遇。全国劳动模范已享受全国统一待遇的,不再享受自治区的同类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上级工会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和产业、
  系统工会管理为主。劳动模范晋升、调离、退休、死亡或者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所在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对其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爱护,及时了解其情况,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二)宣传劳动模范的事迹,总结推广其经验、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
  (三)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其待遇,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给予批评和制止;
  (四)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考核,创造条件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评定程序的;
  (四)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者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按照申报程序报请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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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1]6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单位: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6日第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区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基础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的收费范围是指城区内公有住房房改售后的房屋和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并未实行住宅小区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管理服务的;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的共同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主要项目包括:屋面、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外墙面、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污物清运、疏通、供水设备、设施维修,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是取得以下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一是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二是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三是受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
三、物业服务单位在实施管理前,住宅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便于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双方共同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执行物价政策。
四、物业管理收费是物业服务单位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一项有偿服务。该收费按照标准实行分等定级,按质收费。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实行政府定价,按分等定级收费。
政府定价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等公共部位的卫生清洁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三)共用部位日常维修养护。屋面、梁、板、柱、基础、楼道、楼道外窗等;
(四)水电设施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水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
(五)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管道、化粪池;
(六)供暖设施维护。每年定期维护维修供暖设施(指小区供热);
(七)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等日常维护;
(八)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和保养。
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公众代收代办性质的大众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代收代缴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在自愿委托的前提下,按劳务量大小和次数,原则上每次每项收0.5至1元,具体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
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服务定价,由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协商定价。
八、市城区住宅小区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共分四个等级。即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经考评在90分至100分(含90分)为特级;80分至90分(含80分)为一级;70分至80分(含70分)为二级;70分至60分(含60分)为三级;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九、被评为二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省定价格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考核评定为特级、一级的分别在省确定使用面积0.25元的基础价格上上浮20%和10%,被评为三级的在0.25元基础价格上下浮10%。
十、实施物业管理的非住宅的经营性房屋,收取物业管理费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米0.60元,其它办公等用房每月每平方米按使用面积0.30元收取。
十一、高档住宅小区、别墅区的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由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对商定不合理的市物价局有权纠正,具体标准按使用面积最多每月每平方米不得超过1.00元。
十二、实施小区物业服务的,小区所发生的收入与支出,应单独立帐,并专款专用,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公布收支情况,若发现挪用或乱支现象,取消收费资格。
十三、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则应按月或按季收取,新进户的用户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
十四、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后,应在收费前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向市物价局申领《黑河市物业小区管理服务收费申报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填写,申报物业服务收费等级。
十五、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将按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物业企业进行考评,综合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上的,物价部门发放收费等级牌照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
十六、凡不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或经考评达不到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每年考评一次,等级可升可降,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审验工作同步进行。
十七、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要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要由市物价局制定统一样式,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内容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共同标示“公示板”,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
十八、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权按照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十九、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公安、街道等部门不得再收取治安、卫生等重复性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二十、本办法所评定的等级,只作为物价部门收费管理及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依据。
二十一、属非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属公有住宅房改后的房屋按房改售房有关规定,由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承担;属于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按各房屋产权人产权分额比例分摊。
二十二、政府定价的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应向房屋产权人收取,现阶段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15元;经营性房屋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其它办公等房屋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25元。
二十三、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应当在委托的管理合同中做出明文约定。
二十四、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自管部位的服务收费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定价。
二十五、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市辖县(市)物价部门、房产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二十六、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含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的污染防治,另行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理、处置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在项目的立项阶段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项目开工前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及技术评估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风险评估应由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处理、处置的经营活动,但必须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认证。
第八条 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开展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因化工、制作生物制品、科研、屠宰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前两款规定的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一条 对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等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应交给具有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航空港的建设,应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和贮存容器。
第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待运的固体废物应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妥善贮存。
第十四条 运输固体废物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在可能情况下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运输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的,应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应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关闭填埋场,应经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需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或利用固体废物作能源、生产原料确需转移固体废物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从其他省份引进固体废物,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报广东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持有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二)从广东省其他地区引
进固体废物,应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并持有移出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三)在本市特区内外之间转移固体废物, 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报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并将危险废物交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运输、处理、处置。
第二十条 待运的危险废物,应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专容器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区环保护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运往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具有危险物特性、须严格控制的废物,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可制定深圳市危险废物补充名录,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列入深圳市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的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弃置、倾倒废轮胎、废蓄电池、废电器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物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二)固体废物发生渗漏、流失、扬散造成环境污染
的;(三)将固体废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或不按规定转移固体废物的;(四)擅自闲置、拆除、迁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或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屠宰、化工、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或混入其他垃圾中排放的;(二)擅自倾倒
固体废物,或未按规定利用固体废物作土地复垦充填物,或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填埋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三)未按规定设置专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容器,或未分类收集、运输危险废物的;(四)危险废物运载工具不符合要求,或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五)在危险废
物处理、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六)擅自封闭或关闭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填埋场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使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格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理、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指定他人代为履行,其费用由拒不履行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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