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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9:55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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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2012年8月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
  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
  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6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
  1.第一条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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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3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 “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和“生态立市”的发展思路,是保护生态,构建“活力宜春、实力宜春、魅力宜春、和谐宜春”的重要举措。根据《关于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若干规定》(宜府发[2006]16号),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然阔叶树是指自然生长,具有扁平较宽阔叶片的多年生木本植物,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防洪减灾、维护生物多样性等作用。
第三条 对天然阔叶树,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合法手续的,一律实行 “山上禁伐、路上禁运、企业禁收”。
第四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天然阔叶树实行全面禁伐(采集、采挖)。禁伐期为10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宣传教育力度,要将《规定》印发张贴到基层村组,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市形成保护天然阔叶树资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采伐(含采集、采挖)天然阔叶树,严禁采伐古树、名木(含30年以上自然生长在重点公益林、村庄周围、房前屋后的杉树、松树等针叶树种),严禁用天然阔叶树生产食用菌、烧木炭、提炼樟脑油,严禁对天然阔叶树进行移栽。
第七条 在下列重要生态区域,实行重点保护。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树,不予申报省级以上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不准小片皆伐林木,确保良好的山貌林相。
1、重点生态公益林;
2、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
3、京九铁路、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旁视线范围内;
4、水库、湖泊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
5、河流源头及两岸第一层山脊以内。
第八条 对以下特殊情况,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下达天然阔叶树采伐计划: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
2、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林业工程项目,按作业设计要求,需要采伐的;
3、发生了森林火灾的;
  4、发生了危险性病虫害的;
5、发生了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的;
6、因教学或科研需要的。
第九条 山区农村要加快改燃节柴步伐,个别地方林农仍习惯于用柴火作燃料的,只能使用采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严禁采伐天然阔叶树,乡、村两级应严格监控。
第十条 林农因添置农用具确需采伐少量天然阔叶树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村、组签署意见,当地林业工作站应从严控制,按实际用量进行审批,并办理相关采伐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人工营造的杨树、泡桐、桤木、苦楝、柳树、香椿、枫杨等速生树种,取消采伐计划管理,允许林权所有者自主申请采伐,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采伐和放行手续。

第三章 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 除人工速生阔叶树种和针叶树种的商品材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的运输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服务窗口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 办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所批采伐地点、林权所有人、采伐面积、树种、出材数量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凭批准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 天然阔叶树木材起运时,必须向当地林业工作站报检,由当地林业工作站查验合格后发运。
第十六条 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时,除持有木材运输证外, 还必须携带批准采伐的原文,沿途木材检查站对没有批准原文运输的天然阔叶树木材有权扣留。
第十七条 为防止异地装运,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证必须载明从起点到终点的运输线路,货主必须按规定的运输线路运输,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省外、市外购进的天然阔叶树木材运到本市时,沿途木材检查站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其经营加工后的木材产品需要运输的,凭进材时的运输证转办运输手续。没有沿途检查站查验章的运输证不得转办。
第十九条 凡消耗木材的加工企业,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企业除可收购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外,其它天然阔叶树木材一律不准收购。

处罚责任
第二十条 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下,除没收全部所得外,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
第二十一条 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上(含),除没收全部所得和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的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运木材的车站、码头、货场、林区道路等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发现手续不全及非法运输天然阔叶树原木及制品的,要坚决扣留并依法查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并按违法木材折款的30%进行处罚。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超过20立方米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专项批准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生产计划、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单独建立台账,加强监督管理。如发现滥用职权、以岗谋私、暗箱操作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组织实施工作,对执行不力、严重毁坏天然阔叶树的,经查实,将严格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此前各县(市、区)出台的有关天然阔叶树的管理意见等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为了推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精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可以从工人中聘用干部(以下简称聘用干部),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聘用原则
1.各单位在定编、定员、定岗的基础上,在国家建材局下达的年度增干指标(包括经国家建材局批准使用的干部自然减员指标)内,在保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转业军人安置的前提下,按照局每年批准的聘用干部数额,从工人(含合同制工人)中聘用部分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2.聘用干部要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
3.聘用干部与所在单位正式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聘用条件和聘用程序
1.聘用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②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③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④首次聘用应有三年以上工龄,三十五岁以下;
2.聘用程序:
①公布聘用岗位、条件、人数、方法、聘用以及待遇;
②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③组织考察或考核,提出人选意见;
④党委或党政领导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聘用人选,并以正式文件公布结果;
⑤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此表由局统一印制),签订《聘用合同》。
3.《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审批后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
1.聘用干部聘期一般与单位行政领导班子任期时间一致。首次被聘用的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享受原待遇。试用期满合格者,可以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合同,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2.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①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②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③聘用期限;
④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⑤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3.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聘或终止合同:
①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②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六个月的;
③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
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在下列情况下,被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①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
②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5.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必须在2个月前通知对方并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四.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1.聘用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单位同岗位、同职务国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其工人身份不变,档案工资与聘任职务工资分离。
2.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调出本单位的,按受聘前的工人身份和工资标准介绍给调入单位。
3.聘用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4.本规定颁布之后,累计聘用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及其待遇办理手续。

五、组织管理
1.聘用干部列入干部计划范国,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2.各单位过去自行批准聘用的干部,按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清理,符合聘用原则和聘用条件的工人,根据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批准的聘用指标,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3.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对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负有计划、指导和检查的职责。

六、本规定如与中央规定不符,按中央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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