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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31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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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设立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资助和奖励。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市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按知识产权事业的拓展和市级财政收入增长逐年递增。
  第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和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促进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用 途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包括:
  (一)资助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和注册,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和产业化;
  (二)优秀知识产权奖励;
  (三)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咨询工作;
  (四)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综合协调工作;
  (五)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六)专利行政执法建设及专利案件办理和专利维权工作;
  (七)知识产权对外交流、考察、调研工作;
  (八)知识产权信息网站和服务平台建设,设备、设施及运行维护;
  (九)知识产权工作奖励;
  (十)其他知识产权工作及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资助范围: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申请并已受理的发明专利;
  (三)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四)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和产业化;
  (五)其他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七条 资助条件:
  (一)申请专项资金资助,应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资助的,应在获得专利授权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确定进入受理国家或地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申请登记、受理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和产业化资助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获得知识产权授权且权属明确无争议,知识产权法律状态有效;
  2.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高;
  3.在我市实施即纳税关系在我市,且产业化前景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4.具备实施转化或产业化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基本条件和实施能力。
  第四章 资助标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专利申请一次性资助标准:
  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2400元/件,非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18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资助金额为600元/件;
  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向港、澳、台地区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同一项专利既在国内申请又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申请的,可以同时享受两种资助政策。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性资助标准:
  地理标志:1—3万元/件;
  植物新品种权:2000元/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600元/件;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2000元/件。
  第五章 资助程序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4月份、10月份集中受理两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的资助申请;提前一年受理下一年度的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资助申请(详见六盘水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一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资助的,申请人可由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统一申报,也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资助的,中央、省驻市及市直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县(特区、区)企事业单位向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申报,经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向市知识产权局推荐。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或注册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专利类、地理标志类、植物新品种权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类、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住所地居住证明;申请地理标志资助是其他组织的,提供所在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申请资助的,提供专利(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资助的,提供受理国或港、澳、台地区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地理标志申请、登记或注册资助,还需提供完整的地理标志申请材料一套,同时报送电子档;
  (五)市知识产权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除第(四)项外均各需一式两份,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
  第十三条 申请知识产权的实施转化和产业化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六盘水市知识产权实施及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二)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证明;
  (三)实施转让或许可的专利技术项目需提供专利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备案证明;
  (四)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资助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组织实施,按期完成。如因客观原因需调整合同内容或延长完成期限的,项目承担单位需写出书面报告,有主管部门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由承担单位与市知识产权局签订补充合同或合同调整备忘录。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致使项目无法完成的,由承担单位写出终止项目合同书面申请,报经市知识产权局批准,终止该项目;因承担单位执行合同不力,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市知识产权局有权终止合同,并视情况收回全部或部分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按合同要求完成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项目验收申请。市知识产权局按照合同要求组织项目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项目立项、评审、实施及验收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市知识产权局和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管理。
  第七章 知识产权奖励
  第十八条 奖励种类及标准:
  (一)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驰名商标奖,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贵州省专利金奖、贵州省外观设计金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三)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外观设计优秀奖;六盘水市专利奖、六盘水市知名商标奖、六盘水市地理标志奖、六盘水市植物新品种奖,各一次性奖励2万元,市级奖励每届每项评奖名额不超过5个。
  同时获得多个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执行,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申报条件:
  申报市级知识产权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被认定为六盘水市知名商标;
  (二)知识产权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
  (三)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五)专利、商标、质监、农业等市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报办法:
  对我市荣获国家和省知识产权奖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家或省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市知识产权奖的具体申报评选办法由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表彰奖励:
  (一)市知识产权奖属市政府奖,每两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二)市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选和授奖,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市知识产权奖的评选、表彰、授奖工作,由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资助采用无偿资助方式,以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为限,用完为止,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专项资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弄虚作假,一经查实,除全额退回资金,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外,并终生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府办发〔2004〕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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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评价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企业登记注册、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经纪等代理机构;
  (七)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有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监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行业协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是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规章、本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业务及信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在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的合法性实施专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执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资格;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执业,应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进行资质(资格)备案,并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登记情况报发展改革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为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如实提供其相关资质(资格)证明和经营业绩等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隶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市内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改制等途径,在职能、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与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压降涉企中介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盐政办发〔2010〕9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中介机构。
  (一)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
  (二)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
  (三)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涉及其它社会投资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的。
  各类中介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办法,由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具体制订。
  第十六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涉企中介服务窗口。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配套服务需要,择优选定涉及企业中介服务的主要中介机构,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为企业提供一条龙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凡经备案登记和经规定程序选定的中介机构,其服务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项目实际,但服务结果需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另依法查处。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分包、转包、挂靠、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超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公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接受投诉、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征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定期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中介机构实施信用监督。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每年应对中介机构信用情况实施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或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规则提供不正常服务,违反资质(资格)规定超范围服务,违反合同超额收费、超时服务,被委托人投诉或在执法检查中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开展执业活动,故意逃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十)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记入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被记入警示名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行政服务中心应在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中介信用公示牌,对其予以公示,同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关信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在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中介机构监督工作互联系统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互联系统,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借机谋取部门或团体及个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有权监管部门应及时登记和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资格)备案登记手续的;
  (五)应当予以处罚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 2 号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2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5日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牌证管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2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明确了政府及基层组织的职责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及基层组织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划分,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小型拖拉机的备案与管理

据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市拥有小型拖拉机16.6万台,其中,有15万台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对这类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按照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一方面加重了农民负担,在实际工作中广大农户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也难以对量大面广、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实施牌证管理,使小型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况。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小型拖拉机实行备案管理是切实可行的,当然对从事运输作业的小型拖拉机则需要登记,并领取牌证。为此,条例第八条规定:“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

三、上道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带动下,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至2007年底,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477万千瓦,拥有拖拉机17.7万台,联合收割机1.2万台,水稻插秧机 1356台,各类配套农业机械达28万多台套,各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达19余万人。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态势虽然在总体上是平稳的,但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农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农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协作机制。为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四、法律责任

条例一方面规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对农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3.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4.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5.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6.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7.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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